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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免除时共同保证人间的追偿权之证成

     

摘要

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基于各保证人间的行为设立,独立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的保证关系,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保证责任不是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基础。《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句规定和第520条第2款规定不应被作为债权人的个别免除干预各保证人间追偿关系的依据。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的债务免除若无使被免除的保证人免于承担内部义务或使其债权实现金额减少的明确意思,不应推定债权人通常有此意思,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债权额不应被减少,更不应使其他保证人在全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免除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相反,只有当债权人的免除有上述明确意思时,才能发生免除的限制涉他效力,但该限制涉他效力对其他保证人分担利益的实现仅具有补充性,在其他保证人未切实同享免责利益而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不应仅以防止循环追偿为由剥夺其他保证人对被免除的保证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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