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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的相关文献在1992年到2020年内共计9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92篇、专利文献909420篇;相关期刊73种,包括甘肃政法学院学报、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法学等; 物的担保的相关文献由101位作者贡献,包括向东、高圣平、一业等。

物的担保—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92 占比:0.01%

专利文献>

论文:909420 占比:99.99%

总计:909512篇

物的担保—发文趋势图

物的担保

-研究学者

  • 向东
  • 高圣平
  • 一业
  • 万天雄
  • 于宏伟
  • 付琪琪
  • 倪凯
  • 冯宝森
  • 凡言
  • 刘哲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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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周锐丽
    • 摘要: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应指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二者之间责任顺序和责任范围的约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于物上保证人并无顺序利益。
    • 刘雪丽; 王惠越
    • 摘要: 《民法典》对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的情况作了概况性的规定,但就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在内部如何追偿并没有细化的规定.物的担保"绝对优先主义"和"相对优先主义"学说理论支撑不足,更不足以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有效思路,而物的担保和保证平等主义在理论考量和实践检验后得到认同.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应当首先区分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如果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如仍不能获得清偿,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应当坚持物的担保和保证地位平等学说,二者平等清偿并拥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在内部份额的承担及求偿问题上,同样应当坚持平等主义的理论,根据物上担保人担保限额和保证人保证额所占比例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并作为求偿的依据.在债权人放弃担保或者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承担责任一方在对方应当分担的份额内免除担保责任.
  • 4. 论《民法典》担保权的立法定位 北大核心 CHSSCD CSSCI CSTPCD
    • 王康
    • 摘要: 我国担保制度采取了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的立法定位:“物的担保”作为物权规定在物权法部分,“人的担保”作为债权规定在债法部分.这一立法定位存在三方面问题:在实践层面,由于担保制度与物权制度在功能定位上的差异,物权法定原则与新型担保方式将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在理论层面,“物的担保”并非物权,“人的担保”亦非债权,二者都是救济权中的形成权,依据权利性质将其分别置于物权和债权部分并不合理.在比较法层面,法国民法强调担保权的附随性理论,德国民法强调担保权的独立性理论,两种模式存在冲突.我国采用了法国法的担保权附随性理论,自然难以再仿效德国的立法模式.基于我国的制度背景与现实需求,坚持担保权的附随性确有必要,改变德国模式立法定位将是最合理的选择.因此,在《民法典》中设置独立的“担保编”,应是担保权的最佳立法定位.
    • 摘要: 在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时,有必要高度重视并妥当处理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互关系。最好的办法是,在编纂民法典时.将既有的《担保法》的内容一分为二:其中,物的担保纳入到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而人的担保纳入到债法或合同法的范畴.然后废止《担保法》《物权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 闵顺杰1
    • 摘要: 为了保障债务到期时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债权人往往在订立主债务合同时要求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物保,并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同一债务上即存在物的担保,如房产抵押.股权质押等,又存在人的担保即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债务到期后,债权人仅选择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同一诉中怠于要求物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免除物保的人的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保证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对此,我们认为需要分如下情况进行讨论.
    • 张佳玉
    • 摘要: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就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物保和人保的主张顺序以及物保的放弃对于人保的影响,这两方面是研究的主要对象.
    • 张佳玉1
    • 摘要: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就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物保和人保的主张顺序以及物保的放弃对于人保的影响,这两方面是研究的主要对象。
    • 徐红红; 张雅辉
    • 摘要: 【裁判要旨】物的担保合同未生效,担保物权视为自始未设立,不应认定为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对于变更后的结果不影响保证人的利益甚至有利于保证人利益的,无须适用担保法关于主合同变更须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规定。
    • 高圣平
    • 摘要: 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在担保权可得行使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里的“约定”,应是当事人之间关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在解释论之下,我国实定法并不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求偿关系,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当事人如无上述约定,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如有上述约定,债权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的,对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发生影响.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如无上述约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放弃物上保证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发生影响.立法上应承认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人放弃物上保证人的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份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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