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的相关文献在1959年到2022年内共计44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外交、国际关系、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38篇、会议论文5篇、专利文献2548篇;相关期刊266种,包括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等;
相关会议5种,包括北京国际法学会2013年学术年会、跨界水资源国际法律与实践研讨会、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等;国际法院的相关文献由368位作者贡献,包括宋杰、刘芳雄、叶兴平等。
国际法院
-研究学者
- 宋杰
- 刘芳雄
- 叶兴平
- 宗道一
- 张乃根
- 张卫彬
- 陈滨生
- 吴慧
- 宋岩
- 康永恒
- 李令华
- 邓华
- 凌岩
- 姜世波
- 张慎思
- 杨萍
- 潘林君
- 邹挺谦1
- LI Zongyao
- 何志鹏
- 关晶
- 周忠海
- 天南
- 孙利
- 孙晓艳
- 崔石红
- 戴春涛
- 曲波
- 李玉伟
- 杨泽伟
- 林健聪
- 林嘉荣
- 林灿铃
- 王子昌
- 王孔祥
- 王秀梅
- 等
- 罗欢欣
- 聂宏毅
- 蒋小翼
- 蓝海昌
- 褚晓琳
- 诺塞琳·希金斯
- 谭潇
- 赵丽霞
- 赵劲松
- 赵海峰
- 赵理海
- 赵琪
- 赵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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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诗评;
HAN Yu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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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当事一方不出庭程序中,由于缺少了不出庭方的主张和澄清,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事实认定工作显得尤为艰巨。在此类程序中,争端解决机构往往将“请求在事实上确有依据”作为事实认定的要求,有些机构还在实践中发展出了“可获得的最佳证据”标准作为上述要求的进一步阐述。从实践情况看,这一要求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来实施。由于缺乏不出庭方的举证与质证,争端解决机构应该更为审慎地对待案件证据材料,尤其要审查出庭方所提交材料彼此之间,以及出庭方所提交的材料与争端解决机构主动获取的材料之间能否互相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尽管争端解决机构对此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出于增加裁决说服力的考量,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通过一定形式体现在裁决中,而不能完全存在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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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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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与仲裁统称为裁判程序,是程序法的研究对象。选择更优的争端解决程序,应当成为应对“法律战”和规避国际诉讼类程序风险的重要路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章第二节规定国家有权声明选择包括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附件七仲裁等在内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可作出有拘束力裁决的强制程序”来解决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争端,但中国尚未作出程序选择。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附件七仲裁作为公约项下三大主要的裁判程序,其裁决具有同等的拘束力,但国际法院在权威性与裁决的执行力上超越了另外两大程序。附件七仲裁作为非常设的临时仲裁,却是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里面唯一的剩余性强制适用机制,其程序的规范性最弱,程序风险最大。附件七仲裁的现有理论及规则实践与其可能处理的涉及国家间重大权益争端的职能要求极不相称。在中国既不退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公约条款无法在短期修改的现有条件下,国家应积极把握程序主动,综合评估程序差别及程序利益,提前预防附件七仲裁的程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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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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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法院在乌克兰诉俄罗斯案中做出采取临时措施的指示,将“防止争端加剧”义务施予双方。“防止争端加剧”作为本案法官达成一致意见的临时措施,相较于国际法院的其他临时措施具有相对独立性与特殊性。国际法院对这项临时措施的论证持较宽松的标准,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义务主体与内容,反映出国际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及其作为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最重要的司法机构承担的重要职责。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及时采取临时措施,对于避免争端加剧或扩大,以及促进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具有积极意义。但“防止争端加剧”临时措施的执行面临困难,原因在于《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未对不执行临时措施的后果予以明确,通过联合国安理会保障本案临时措施实施不具有可行性,国际法院不存在执行机制也直接影响执行效果,国际法院的职责定位导致其难以解决引发俄乌冲突的本质争议。未来,当事双方应当明确临时措施的法律约束力,充分发挥联合国体系及其各机构的职能,并综合运用法律、政治、外交等多重途径,共同推动争端的和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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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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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上国际法院认为,只有受害国才可以援引另一国的国家责任。与此不同,《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48条规定,受害国以外的国家基于“对一切的义务”或“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亦有权援引另一国的责任。本文试图厘清“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含义与范围,分析其在国际法院的发展,并回答对公约管辖权条款的保留是否会限制一国基于“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对另一缔约国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文认为,对诉诸国际法院的保留是对一国依据“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主张诉权的限制,但存在两种例外。此外,“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在国际法院逐步受到认可,其有利于加强条约的可执行性,并避免有罪不罚现象的发生。但目前国际法院仅认可将“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的范围限定于有公约规定的、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国家才能依据“对缔约国整体的义务”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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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孔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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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国际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种附带程序,指示临时措施的实践在冷战后增长迅速。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须满足具备初步管辖权、随后所作判决主体的权利面临直接危险等条件。被请求国不出庭,不妨碍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国际法院指示的临时措施,有一些未能得到当事国的执行,有一些可能提前介入案件的实质阶段。从当事国的角度,启动该程序可能确实出于情势紧急之需要,也可能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从国际法院的角度,需要对指示临时措施的程序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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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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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首先探析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管辖权先决程序规则的理论基础以及国际法院初步反对意见相关规则的基本内容;然后,分析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先决程序规则如何产生于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的早期司法实践以及近百年来演变至今的来龙去脉,从而加深理解该规则"纯属的初步性质",以区别于其他可能被并入实质问题审理的初步反对意见;接着考察国际法院适用该规则的晚近实践,以进一步把握其适用条件;最后,就中国可能对该规则的适用提出具体应对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包括: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先决程序规则的实质是高度尊重相关当事国,尤其是被告国对于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意愿,以免在当事国不愿意接受管辖的情况下,强行解决有关争端。这一先决程序规则虽起因于国际司法实践,但根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理论,符合四百多年以来支配现代国际法的共同同意原则。国际法院适用该规则的晚近实践表明认定当事国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法律争端,该争端是否属于当事国双方对涉案条约解释或适用问题产生的对立看法或立场,此类争端是否已经谈判或条约规定其他方式但仍未解决,至关重要。在当前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中,考虑到中国可能适用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先决程序规则,有必要做好以不出庭或出庭方式适用该规则的应对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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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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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实在法的视角,可以从规范的逻辑结构、识别步骤、适用情形和形成过程四个方面对一般法律原则和习惯国际法进行区分。从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一般法律原则只能以原则的形式出现,具有程度较高的抽象特征;而习惯国际法通常以规则或原则的形式出现。从规范的识别步骤来看,识别一般法律原则首先需要满足"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共有"的要求,其次符合"被移置于国际法体系适用"的条件;识别习惯国际法需要同时满足"国家实践"的物质要件和"法律确信"的心理要件,各国出于法律义务感而重复类似行为才能构成习惯国际法。从适用情形来看,一般法律原则被国际法院适用的次数较少,当案件中不具可资适用的条约或习惯国际法时,一般法律原则才得以补充适用。至于规范的形成过程,习惯国际法的形成离不开国家间以合作互惠为基础的实践,而一般法律原则依赖身份认同和自我约束为基础构建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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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
赵健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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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国同国际组织的互动,典型地反映出它在特定国际权力格局和历史背景下,对待自由主义国际秩序的态度.同时,此种互动也反映了处于衰落进程中的霸权国家,面对已经成型的多边主义机制的两难境地.作为具有韦伯所称的官僚组织特征的国际组织,国际法院拥有的法理、道义、专家与授予性权威共同构成了其行为自主性的基础.国际法院的权威和自主性,造就了它在大国影响以外的自主行为与利益偏好,意味着它绝非仅仅作为霸权傀儡存在.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发生时,美国由于结构性权力优势地位的衰落、美苏对抗局势的激化以及里根主义对多边机构的轻视,选择以撤回权力授予为威胁对法院的自主性提出挑战,希望损害法院权威以减轻国家利益的损失;而法院则在组织利益与组织文化的双重影响下,选择以放弃美国的支持为代价维系其他权威的稳定性,最大限度保障其自主性.这进一步证明了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对自身权威与自主性运用的明确立场,为大国与国际组织的互动模式提供了具有启示性的指引,揭示了霸权的自我束缚与必然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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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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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作为一个受关注的法律概念,产生自国际法院司法实践.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中首次提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表明履行"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属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关切."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提出表明国际法不再仅仅以双边、互惠、对等关系为导向,同时包含着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关注,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然而,国际法院目前并未厘清"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一概念的适用程序、法律依据等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对于该概念的含义也未能得出公认的定义.本文结合国际法院案例,讨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国际法院审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对于完善相关规则提出建议,以期正确发挥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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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 Qi;
赵琪
- 《武汉大学第二届:边界与海洋研究“博士生论坛》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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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法院自战后成立以来,对15件涉及领土或边界争端的案件做出裁判.但这些案件判决后,无论从被善意履行的情况、后续争端的提起、以及法院裁判的依据来看,都是不令人满意的.领土争端案件的复杂性与敏感性、国际法院裁判的方式以及依据都使国际法院在国家领土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大打折扣.在现代国际社会,单独依靠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端都是存有局限的,领土争端的解决需要多种方法和手段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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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际法学会2013年学术年会》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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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的诉讼参加制度旨在保护第三国可能受法院判决影响的法律利益.在该制度中,法律利益和参加目的是第三国请求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一般构成要件.在以当事国形式请求参加的情况下,第三国与案件原当事国间的管辖根据是诉讼参加的特别要件.诉讼参加的构成要件是该制度的核心.研究诉讼参加的构成要件将有助于分析第三国请求参加成功或失败的原因,明确法院对诉讼参加所采的立场与态度,进而把握诉讼参加制度背后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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