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罗马法上的合同原因起于阿里斯托、但应溯至拉贝奥,后至乌尔比安蔚为大观并流传后世.罗马法中只有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缺乏现代法上对应合同总则的制度,古罗马法学家的思考在此背景下展开.D.50,16,19与D.2,14,7,2是罗马法中合同原因问题的核心文献.当代罗马法学家对D.50,16,19有两种类型的解读,一种认为拉贝奥提出了一般的合同概念,一种不认可拉贝奥提出了一般的合同概念.阿里斯托首开原因概念,对于D.2,14,7,2中阿里斯托所说的原因,当代罗马法学家的见解主要分两种,一种认为原因即给,一种认为原因是功能.乌尔比安的见解在阿里斯托的基础上有所发展,从阿里斯托所说的以给换给和以给换做的情形,扩展到了以给换给、以给换做、以做换给和以做换做,原因也从“有无”意义上的原因,变为“法秩序”合法评价意义上的“正当”原因.罗马法中的原因理论,是在为合同类型强制的罗马法寻找例外,要解决类型强制且缺少“合同法总则”情形下的无名合同保护问题,因而对无名合同和合同法总则的理论建构均有意义.但在罗马法中,如萨维尼所说,原因理论的意义仅仅是一种“特例”,甚至是“特例”之外的充满争议和反复的“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