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2年内共计107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海洋学、外交、国际关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039篇、会议论文33篇、专利文献173316篇;相关期刊462种,包括法制与社会、中国海商法研究、太平洋学报等;
相关会议13种,包括第七届海洋强国战略论坛、大连海事大学首届硕博论坛暨研究生科技创新论坛、2008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国际法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文献由948位作者贡献,包括李洁宇、刘惠荣、卢芳华等。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73316篇
占比:99.39%
总计:174388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研究学者
- 李洁宇
- 刘惠荣
- 卢芳华
- 李杰
- 杨泽伟
- 薛桂芳
- 金永明
- 傅崐成
- 曲波
- 张晏瑲
- 李令华
- 洪农
- 罗国强
- 贾宇
- 高圣惕
- 余民才
- 李人达
- 章成
- 蒋小翼
- 高志宏
- 黄瑶
- 何海军(翻译)
- 包毅楠
- 周忠海
- 周江
- 唐勇
- 张磊
- 张诗奡
- 方银霞
- 曹群
- 杨江平(校对)
- 杨瑛
- 邱燕(校对)
- 高之国
- LI Zongyao
- 丁铎
- 冯寿波
- 刘容子
- 刘江平
- 刘美
- 刘衡
- 吕琪
- 吴慧
- 周洪钧
- 孔令杰
- 密晨曦
- 张丽娜
- 张华
- 张琪悦
- 张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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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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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国“航行自由”理念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侧重,也不断地得以丰富和发展。实际上,“航行自由计划”是美国在当代“航行自由”理念下的具体化表现。为了维护其海上航行、飞越自由等权利,美国试图以习惯国际法为着力点,使“航行自由计划”兼具合法性与正当性。无论美国如何使“航行自由计划”法律化,都难以掩盖其背后的政治目的和法律缺陷。对美国“航行自由计划”进行批判性分析,论证有效应对“航行自由计划”的法理依据,有利于维护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的国际海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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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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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气候变暖导致的海平面上升不仅产生了自然地理危害,而且动摇了沿海国家的基线稳定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制定时缺乏对气候科学的认知,造成了应对海平面上升的适用困境。国际法产生并发展于全新世永恒不变、地球系统足够稳定的基础之上。海平面上升作为人类世下地球系统变化的突出表现之一,严重冲击了传统国际法规则,影响了国际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国际法委员会将海平面上升纳入专题审议,推动和发展了相应的国际造法进程。中国应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指导思想,深度参与国际造法进程以把控国际规则制定的主导权,提出中国实践方案以系统应对人类世背景下海平面上升的国际法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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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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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到《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再到目前的BBNJ政府间谈判,国际海洋技术转让规则经历了产生、变化和发展的历程。但该规则仍然面临许多现实困境。一方面,国际海洋技术转让规则没能体现发展中国家的诉求,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关注的国家管辖外海域的技术转让问题给予回应;另一方面,国际海洋技术转让规则没有得到切实有效实施。因此,国际海洋技术转让规则需要在平衡各方利益、深化务实合作、构建保障机制等方面做出积极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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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萍;
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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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人工智能时代,无人船的研发与应用对传统国际法律制度造成一定冲击,导致既有国际规则的适用困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领海无害通过制度,但是,无人船能否适用该制度、是否满足"无害性"法律要求、沿海国司法管辖权如何落实等问题亟待澄清。对此,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趋势下,应当在法律层面应对上述困境,并通过机制创新,平衡技术发展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应当建立国家审查机制,创新无人船信息通报制度和指定无人船航道,重新审视船舶配员规则,实现船岸通信技术规则法律化,以保障沿海国的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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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瑶;
杨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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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私人资本的积累,私人公海活动的数量和种类都在不断增加。以海洋清洁计划为代表的、不以船舶为基础的新型私人公海活动可能与他国公海权益产生冲突,而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对此缺乏规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第2款要求公海自由的行使应当适当顾及他国公海利益。然而,该义务约束的是国家,并不直接约束私人公海活动。基于《公约》和国际司法实践,各国有确保本国船舶行使公海自由时适当顾及他国权益的义务,但这一义务无法涵盖此类新型私人公海活动。为此,荷兰与海洋清洁计划组织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了该组织进行公海活动时顾及他国公海利益的具体要求。除了这一方法,各国亦可将有关设备登记为船舶,或者寻求国际司法机构发表咨询意见,以达到相同目的。从晚近国家实践和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国际海洋法的发展趋势是强化私人公海活动中的国家监管义务,以使各国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所有类型的私人公海活动都遵守适当顾及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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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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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日本在实施排放活动前负有海洋环评的义务。无论最终是否实施环评,日本都必须实施初步评估。对于是否满足环评启动标准,日本享有一定裁量权。一旦启动环评,日本应尽到勤勉义务,尽可能考虑影响海洋环境的因素,以便对排放活动的海洋环境影响作出全面评估。由于日本是发达国家,在评判其环评内容是否合格时,应采用高于发展中国家的标准。日本在实施环评后,要履行提送报告的义务。对于提送报告的内容,日本可基于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等理由进行筛选,但其他国家与日本公众应享有同等的知情权。在提送报告后,应其他国家请求,日本还负有与其进行协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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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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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整体性是实现缔约国之间的利益及权利义务平衡的前提。从条约解释的视角来看《,公约》整体性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公约》作为“一揽子协议”暗含整体性要求,《公约》的整体性同样体现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初衷上,但整体性不能被理解为规范事项上的周延性。南海仲裁案裁决在《公约》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大陆国家远海群岛整体性、岛屿制度等问题上的不当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对《公约》整体性造成贬损,裁决对《公约》有关条款“司法造法”式的解释,可能进一步导致缔约国适用《公约》的国际实践碎片化和国际法的不成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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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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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BBNJ)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国际谈判行将进入政府间谈判第四次大会,这也是各国预计将达成协定的关键阶段。各方在BBNJ国际协定谈判中尚面临一些难以解决的重大挑战,能否解决这些挑战将直接决定BBNJ国际协定能否达成。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海洋领域具体体现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引导BBNJ国际协定谈判并克服目前谈判中所面临的主要挑战。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涵及其海洋法法理基础,可以从被认为是"海洋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找到依据。运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引导BBNJ国际协定谈判,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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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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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历史原因和时代发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洋事务方面的规制不足日益显现。在正式国际造法路径进展缓慢的情况下,国际司法机构的司法能动主义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则的发展提供了替代性的路径。在海洋划界裁判进程中,国际司法机构自创海洋划界方法论,管辖并裁决200海里外大陆架边界,强化海洋划界争端当事方的法律义务,成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典型。但是,海洋划界裁判中的司法能动主义亦逐渐暴露出局限性:海洋划界方法论适用时主观性和灵活性依旧,200海里外大陆架裁判中衍生出一系列法律不确定性,对争议海域当事方活动奉行“双重标准”,甚至为强行管辖海洋划界争端而陷入政治纷争。有鉴于此,同时考虑到近期国际法院裁决海洋划界争端时接连遭遇“逆流”,国际司法机构应避免加剧司法能动主义所造成的正当性赤字,适时转向司法克制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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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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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结,是国际海洋法规则发展道路上的重要里程碑。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期间,缔约国提交的提案中的主张并非无的放矢,其提案的背后是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其谈判过程中蕴含着对谈判尖锐问题的妥协、平衡与调和。中国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结作出了重要贡献,相关提案的背后显示出中国所秉持的“义利兼顾”的正确义利观。当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维护的利益呈现出由国家利益向全人类共同利益演进的趋势。中国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坚持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努力成为基于国际法的国际海洋秩序的倡导者、建设者、贡献者,在气候变化共同应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等与全人类共同利益联系密切的海洋法问题上提供“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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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衡
- 《中国海洋研究会2018年学术年会》
|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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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欧洲联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唯一的国际组织缔约方,其权利义务以加入《公约》时做出的“权能声明”为限.自1998年加入《公约》至2007年通过《欧盟综合海洋政策》近10年期间,欧盟主要通过立法、司法以及适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等方式,致力于在联盟内部遵守和实施《公约》.一方面,欧盟重视和尊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建立国际海洋法律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尽力维护《公约》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一旦《公约》相关规定难以满足联盟在海洋权益方面的需求,欧盟会适当迈出超越或者说背离《公约》的步伐.欧盟表现出一种从自身利益出发,既尊重又适当背离《公约》的态度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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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得懿
- 《中国海洋研究会2018年学术年会》
|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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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交换意见义务一度形同虚设,争端当事方在交换义务的范畴、方式以及标准存在很大的分歧,裁判者对此的判断和认识呈主观倾向.海洋争端中初步管辖权的低门槛、混合型争端管辖权的勃兴以及《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不足,导致《公约》下交换意见义务并未完全实现其立法初衷与目的.菲律宾南海仲裁案表明,强化争端当事方的披露义务和裁判机构的审查义务,一定程度上可以完善和改进交换意见义务.争端方启动《公约》强制仲裁程序之前,业已存在相关的单边或双边协定规制此种争端,交换意见义务应该充分顾及到此类协定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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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瑛
- 《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暨第三届中国海洋发展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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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实践上看,基于领土的构成、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及基线的数量和长度综合考虑,世界上的国家可以划分为群岛国和非群岛国.非群岛国能否适用群岛制度及在远离一国本土的洋中群岛能否适用直线基线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谈判历史及周边国家洋中群岛领海基线的实践构成了群岛制度扩展性适用于我国的国际法基础.基于此,以群岛制度为手段,将我国群岛纳入广义的群岛制度中,在我国法律中规定群岛制度,使南海群岛构成地理上和法律上的整体,进而强化我国对南海诸岛的控制,并为应对南海仲裁案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提供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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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兵兵
- 《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暨第三届中国海洋发展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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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试图证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第1款本质上能阻止强制程序发挥作用.它可以构成管辖权前提,即:如果申诉国的申请未满足该条款的要求,上述《公约》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根本无法启动,从而不会产生该节之下的管辖权问题.当然,在诉讼中这个条款也可以作为"受理性"问题被提起.在措辞基本没有模糊的情况下,第281条之解释主要取决于缔约国.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如果某个《公约》缔约国在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已经达成协议的情形下,还有权单方面结束第281条的适用,那么该协议下的受损方将本能地质疑《公约》基本原则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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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毅楠
- 《中国海洋研究会2018年学术年会》
|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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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美国以其所谓“过度海洋主张”理论为支撑,30多年来持续开展“航行自由行动”针对它所认为的其他国家提出的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洋主张予以挑战.“过度海洋主张”理论缺乏《公约》基础,存在单方面解读《公约》、曲解《公约》条款、罔顾习惯国际法规则及“持续反对者”因素等瑕疵.而作为“过度海洋主张”理论具体实践的美国“航行自由行动”的实质是打着维护《公约》的旗号,行违反《公约》精神之实.“航行自由行动”将正常的“航行自由”嬗变为军舰的“横行自由”,以美国自创的“国际水域”等概念对他国进行“长臂管辖”,不仅不可能解决《公约》中存在的模糊争议,还会加剧海上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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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荣
- 《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暨第三届中国海洋发展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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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创造了专属经济区制度,拥有广阔海域的沿海国获得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更多权利.《公约》赋予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并未厘清沿海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权利界限,遗留了许多未明文规定或禁止的剩余权利问题.过分依赖剩余权利论、尤其是"非此即彼"的判断方式来裁判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环境污染管辖权问题.为了维护沿海国的海洋权益和海洋安全,沿海国应加快公约的国内法转化进程,加强海洋环境治理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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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
- 《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暨第三届中国海洋发展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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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菲南海仲裁案是由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该案关于管辖权的裁决至关重要.菲律宾的仲裁请求可以分为权利来源、岛礁地位和行为活动三个部分的内容,其中关于权利来源部分是菲律宾仲裁申请的核心,因为它试图从根本上彻底否定我国在"九段线"内海洋性权利的合法性.菲律宾认为,中国在"九段线"内主张的主权权利、管辖权和历史性权利超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地理和实体上允许的范围,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为了避开领土主权与海域划界,菲律宾希望将仲裁庭的目光引向两个焦点,即海洋地形的法律地位和历史性权利的范围.在这两个焦点问题上,由于菲律宾请求确认的不单纯是权利的存在,实质是权利的范围,而确认权利的范围是海域划界的关键性因素,所以仲裁庭不能将其剥离后单独裁决,否则就破坏了海域划界的整体性.同时,上述焦点既涉及相关岛礁的主权归属,也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关于"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强制管辖权例外情况.因此,菲律宾的规避企图是徒劳的,仲裁庭对其请求中关于权利来源的部分仍然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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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晏瑲
- 《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会2016年学术年会暨第三届中国海洋发展论坛》
|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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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无法解决所有国际海洋法律争端.作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缔约国,我国在构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过程中,势必面临沿海国扩张海洋权益而公约却不足以应对的难题,此时,各国的政治意愿就成为构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关键.本文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核心具体提出该公约的局限性,并总结到沿海国主权和管辖权有逐渐向海一面扩张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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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冬;
吴姗姗
- 《中国海洋研究会2018年学术年会》
|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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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对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管理要求,《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又将边远海岛管理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突出了边远海岛在中国海岛管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在当前世界范围内重视海洋发展、维护海洋权益的背景下,日本、越南等国都将边远海岛置于海洋管理的重要地位.通过经验借鉴,面对中国在边远海岛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以加强对边远海岛的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