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
公法人的相关文献在1989年到2022年内共计12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15篇、会议论文5篇、专利文献192篇;相关期刊97种,包括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制与社会、学海等;
相关会议5种,包括2013年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法学)、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中南六省(区)卫生经济学术研讨会暨第二十四次学术年会等;公法人的相关文献由117位作者贡献,包括冉富强、高星阁、吴志红等。
公法人
-研究学者
- 冉富强
- 高星阁
- 吴志红
- 乔桂银
- 周友军
- 安健
- 宋洁绚
- 尹爱田
- 屈茂辉
- 常秀鹏
- 庞兰强
- 曾睿
- 李宁卿
- 李文江
- 李顺平
- 江岩
- 王前强
- 王国平
- 王泽慧
- 王锴
- 申素平
- 金连民
- 陈铭聪
- 严明
- 于立
- 伍红军
- 何峥嵘
- 刘俊仁
- 刘俊海
- 刘复兴
- 刘晓敏
- 刘泽军
- 刘津
- 刘福才
- 刘红丽
- 刘肖
- 南岭
- 卢威
- 卫芷言
- 史探径
- 吴永盛
- 周俊
- 周刚志
- 唐任伍
- 孙启林
- 宋晓清
- 官招阳
- 尹好鹏
- 崔航一
- 应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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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茂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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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虽在《民法典》中被定位为特别法人,但性质上应属公法人,一是其成立的主要依据是《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二是通过履行一系列管理职能以实现“服务于公益”这一职能目的;三是财产来源的公共性。其章程不同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而实际法律化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即为法律性章程,主要原因在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已经涵盖了村(居)民委员会法人章程所需内容,实质上成了村(居)民委员会法人的章程;同时,法律性章程比一般私法人章程多了“强制力”这一执行力保障,能确保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的实现;而且,只有法律性章程才能解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在自治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克服自治性章程的固有弊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民事能力受其“职能”的限制,主要体现为财产支配和交换能力、侵权责任能力、劳动合同能力与监护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行为,也不宜被赋予破产能力,除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外,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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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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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追偿主体的内部化设计,导致行政追偿制度在启动阶段就面临巨大阻碍。根据行政追偿公法之债的法律属性,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修正,将具有公法人资格作为确定行政主体的条件,并结合我国国情,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本辖区的行政追偿主体,在各追偿主体内设立行政追偿委员会,作为专门办理行政追偿案件的内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追偿权的行使,行政追偿委员会下设追偿办公室和专案追偿委员会,分别由一定比例的政府人员和外聘专家学者组成,彻底摆脱由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所导致的追偿主体与被追偿人之间的利益关联性,为行政追偿制度顺利落实的关键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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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茂辉;
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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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居民委员会特别法人的组织性、其自治权的权利(力)属性,及其职能公共性,决定了居民委员会作为公法人必然需要章程法律化为载体以提供强制力保障,居民委员会的职能履行现状也迫切需要章程法律化保障自治权利,同时防止内部操纵与权力滥用。章程的法律化有利于特别法人制度目标的实现。《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内容具备法人章程的基本要素,应作为居民委员会法人章程,结合实践需要修改组织制度与职能范围规定,加入民事主体规定以实现公、私法规范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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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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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高校组织法地位缺失,通过行政诉讼制度倒逼高校主体地位的确立已成事实.由于公立高校由政府举办,提供高等教育属于履行行政任务,其法律地位存在公营造物与公法人的争议.从我国实际来看,公法人制度更能确保高等学校的自主性、专业性与有责任,且符合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改革下管办分离的现实要求.确立公法人制度后,可创设行政机关与公法主体间新的联结关系来调和民主正当性,通过转化政府规制与提升内部治理确保该制度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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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星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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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法人公共管理职能正常行使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与民事执行中债权人私权实现的冲突,是构建对公法人民事执行程序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基于公益重于私益的价值考量,对公法人民事执行名义亦应当以此价值目标进行构建.立足于民事执行名义的一般分类逻辑,应当明确,对公法人民事执行名义仅限于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名义.此外,基于对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尊重和保护,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名义应当不属于对公法人民事执行名义之范畴;保全执行的执行名义由于其与民事执行名义在功能上的同质性,应当被纳入对公法人民事执行名义之范畴,以实现两者制度功能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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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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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投服中心成立起,学界多从法定的非营利法人主体、特殊的普通股股东角度入手对其性质展开讨论.然而,囿于《民法总则》对于法人类型的对立划分,作为私法主体的投服中心其具备的公法人性质未被清晰辨识.正确认识投服中心的公法人角色,引入比例原则引导投服中心恰当行权,有助于其在持股行权实践中合理采取行动,减少对上市公司自主经营的干扰,最大程度确保其权力的行使不被泛化而导致公信力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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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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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等学校“非升即走”聘用合同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鉴于高等学校签订合同时的“社会公法人”身份以及合同内容的部分私法属性,应将“非升即走”聘用合同界定为新型社会行政劳动合同。之所以谓之“新型”,关键在于其同时包含“社会行政”与“劳动”双重因素,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私主体相互间订立的一般劳动合同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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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星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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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法人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正常行使的公益性决定了公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与一般私法上被执行人不同.为充分实现对公法人职能正常行使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通过对公法人民事执行通知制度的构建、对公法人责任财产执行顺序的明确、对公法人预算资金执行规则以及对公法人民事执行辅助措施等规则的构建,畅通对公法人民事执行的程序,实现对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和债权人私权实现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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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星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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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对公法人民事执行立法准备过程中,首先必须明确界定作为民事执行对象的“公法人”之内涵.但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用大陆法系“公法人和私法人”这一传统法人分类方式,导致对作为民事执行对象的“公法人”内涵界定的混乱.应当在立足我国现有立法基础上,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公法人民事执行“立法”,明确作为民事执行对象的“公法人”应当包含中央或地方机关、营造物以及有关民生的公用事业,并通过“依法为公法人”作为兜底条款,实现与我国民法典现行法人分类制度的立法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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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军
- 《当代民商事理论创新与立法前瞻研讨会暨2011首期两岸民商法前沿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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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德国法上,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三种,而且应当仅限于这三种类型.对于公法人在私法领域的活动范围的限制,应当采代理权限制说.公法人实施私法行为时,应当适用私法,而且,公法人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的行为,被看作公法人自己的行为,从而由公法人承担责任.另外,有破产能力的公法人的董事有义务申请该公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否则要对债权人因迟延申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公法人的理论对于我国公法人制度具有借鉴意义,表现在:完善公法人的认定标准、重塑公法人的类型、调整公法人的目的范围外行为、规范公法人的破产、解决"职务代理"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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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全国博士生学术论坛(法学)》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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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政府规模扩张是现代政府的固有弊病,过度膨胀的政府会对经济与政治产生消极作用,并侵蚀社会与市场的固有空间.结合中国的制度与实践,对于政府规模的公法控制,应当引入公法人的概念,对于目前的行政组织进行改造,为精简政府规模提供组织基础;建立以预算为导向的控制方式,替代原有以编制员额为导向的制度,实现更具效率的人员和支出的精简;减少行政层级,在纵向上精简政府规模.这些政治、管理与法律的措施均需要在公法的制度空间内逐步推进,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