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的相关文献在1991年到2021年内共计21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政治、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12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8篇;相关期刊155种,包括法学、法制与社会、人民检察等;
相关会议3种,包括2010年海峡两岸法学论坛暨江西省犯罪学研究会年会、2009上海市研究生学术论坛——刑法发展与法制建设、首届法律适用国际高层论坛等;贪污贿赂罪的相关文献由218位作者贡献,包括冯玉情、张兆松、刘军等。
贪污贿赂罪
-研究学者
- 冯玉情
- 张兆松
- 刘军
- 刘娟
- 刘昭陵
- 吴云
- 李政
- 李颖
- 极舒
- 梁云宝
- 石朝旭
- 胡藤瀚
- 郑广宇
- 高一飞
- 齐文博
- 丁桂春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 丛金青
- 于世忠
- 于剑
- 于嘉奇2
- 于孝洋
- 付晓松
- 仝静宜
- 伊凡
- 何朝辉
- 何林德
- 何荣功
- 傅国云
- 傅显平
- 傅正义
- 关东人
- 兴萍
- 冯颖
- 刁巍
- 刘世炜
- 刘为波
- 刘元见
- 刘坤赤
- 刘志娟
- 刘日
- 刘曰
- 刘江冰
- 刘红玉
- 刘金燕
- 勾玉平
- 卓明
- 叶革萍
- 向彦
- 吕秀辉
-
-
仝静宜
-
-
摘要:
在"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下,我们国家对待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态度是"厉而不严".近年来我国立法提高入罪的数额标准,逐渐完善了贪污贿赂罪的罪刑配置问题,贪污贿赂罪体系也更加统一化,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体系方面,贪污贿赂罪应当通过分设不同章节,不可共用.情节方面,基于受贿罪罪刑配置的独立,受贿罪的法定刑评价标准应围绕以情节为中心.数额方面,应适当降低入罪数额标准来实现刑罚的"严而不厉".在以保障人权、打击犯罪为最高宗旨的刑法领域,贪污贿赂罪的罪刑配置应做到立法协调合理、司法衔接有序、量刑科学公正.
-
-
刘军
-
-
摘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规定了村基层组织人员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进而将其作为构成贪污贿赂罪的要件,但却没有明确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具体范围.从"村基层组织"和"人员"两个概念入手,作为贪污贿赂罪主体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是指在农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中具有一定职务,履行管理职能的人员以及大学生村官.
-
-
文姬;
黄雪
-
-
摘要:
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罪一章的行为对象为"公私财物",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其措辞过于简洁,没有明确区分财物、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三个概念。《刑法》总则中关于"公私财物"的界定亦欠缺解释分则罪名的指导功能。公私财物具有可管理性、可转移性、有价值性三大特征。运用法解释学原理,探究贪污贿赂罪中"公私财物"的概念,以法律解释方法分析其基本内涵,阐明"公私财物"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即有体物和无体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即代金券、劳务、服务和债权。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准确的定性与裁判。
-
-
徐岱;
李方超
-
-
摘要:
国企改制是一项意义深远的经济改革,通过对企业进行去行政化的改革释放了国有资本的经济活力.然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将一些国家出资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重新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中,不仅再次强化了国家企业的行政化色彩,更在实务中产生严重影响.本文站在刑法教义学的角度,通过系统解释的方法对该《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议任命,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代表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权限范围内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弥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范围过大、刑法规定内部逻辑不能自恰的缺点.
-
-
-
-
-
穆亚茹
-
-
摘要:
当下,《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贪污贿赂以及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制定了新的标准,由于其理由的不充分,导致诈骗、盗窃罪与职务侵占、贪污贿赂罪之间的不平衡.目前需研究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走向.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偷取公共财物且没有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处理.为了协调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的关系,应把职务侵占罪中的偷窃行为排除(特别规定除外),或进行限制解释.根据贪污罪与贿赂罪罪质的不同应分别重视数额与情节.
-
-
周越
-
-
摘要:
终身监禁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被判处死缓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增设的特殊刑罚执行措施,它的提出弥补了现今我国刑罚体系的不足,对贪污犯以及社会分别产生了惩治和警示的作用,并促进了我国反腐倡廉的进程.但是,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受到限制,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并且还与死缓变更的死刑减刑制度相冲突.我国可以尝试建立独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将其合理适用在其他严重犯罪中,并制定适用于终身监禁的具体裁量和执行方式.
-
-
李海滢1;
王延峰1
-
-
摘要:
在贪污贿赂罪中,诸多罪名都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然而通过对其他国家刑法典的查阅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已经废除了此种刑罚。同时,由于与世界上的主流规定不同,也使得我国在请求外国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中面临窘境。这都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贪污贿赂罪中没收财产刑的存废问题。而从刑罚存在的正当性、刑法谦抑性、刑罚轻缓化、责任主义原则和追缴犯罪分子海外资产等角度分析,我国贪污贿赂罪中,没收财产刑应当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