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文献在2001年到2022年内共计14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43篇、会议论文6篇、专利文献3953篇;相关期刊102种,包括法制与经济(上旬刊)、法制与社会、人民司法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金融服务法的创新与发展”论坛、2010年广西保险法律诉讼专题研讨会、中国保险学会首届学术年会等;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文献由158位作者贡献,包括夏益国、全静平、刘亚立等。
不可抗辩条款
-研究学者
- 夏益国
- 全静平
- 刘亚立
- 周润
- 姚泓冰
- 孙宏涛
- 文娟
- 李永青
- 杜娟
- 汪晨
- 沈洁颖
- 王维
- 祝润楠
- 罗娜
- 赵晗
- 赵桥梁
- 黄曼妮
- 黄泽南
- ZHOU Yiyao
- 严明敏
- 于林樾
- 付仲夷
- 付敬
- 仝世涛
- 何双全
- 何瑛
- 俞宗江
- 俞宗江2
- 偶见
- 冀彩芳
- 冯兴俊
- 冯方圆
- 冷益强
- 刑周华
- 刘兀群
- 刘坤
- 刘学宁
- 刘庆利
- 刘慧
- 刘根
- 刘玉焕
- 刘申
- 卢佳俊
- 卢桂英
- 史佳音
- 吴宇川
- 吴昊
- 周倩
- 周玉坤
- 周艺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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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文俊;
薛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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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2年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全有或全无”模式产生保险法领域内解释论无法解决的难题,并在实践中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判决。保险诈骗罪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均在于保障符合一般经济规律的保险运作机制,因此可通过刑法的独立性判断,填补不可抗辩条款的漏洞。除斥期间的经过并不意味着赋予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刑事合法性,此时的刑法应保持独立且实质判断,将2年期限是否经过视为行为入罪实质违法性要求的分水岭,以此达到提升保险市场行业自律能力、契合刑法追诉时效法理、彰显对生命的人道主义关怀的民刑共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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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鹏;
钟亚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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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引言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保险法理论上通常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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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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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欺诈投保案件中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之间的适用关系,学理上没有清晰界分,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具体而言,一方立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否认撤销权的适用,另一方则坚持二者在立法目的与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且适用撤销权更有利于遏制欺诈投保人获利的不当行为。然而承认撤销权的适用会构成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实质架空,进而破坏保险法框架下的法定解除权救济体系。排除撤销权的适用则有利于敦促保险人积极完善事先风险审查体系,进而以最小的防范成本保障保险行业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和高效安全的良性发展。因此,对欺诈投保案件的规制应当以保险法框架下的法定解除权为主线,并排除撤销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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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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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由帅英骗保案引入涉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基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对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和刑法保险诈骗罪的各自规范目的和相互关系进行梳理,旨在解决涉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分析可以得出,应当肯定刑法在设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具有"质"和"量"的可罚的违法性时,介入涉不可抗辩条款的保险诈骗案件是具有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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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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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投保欺诈行为的规制,在保险法上可以适用保险人解除权,在合同法上可以适用撤销权,二者行权方式、除斥期间、法律效果均存在差异.对于二者的适用,学理上和实践中素有排除适用与选择适用之争.基于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的考量,投保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有其法理基础.出于定分止争之目的,对于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在立法论尚无可能之际,可以依解释论路径赋予保险人选择适用的权利;在立法论可能之时,可以依立法论路径完善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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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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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修订时,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在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对保险公司的不可抗辩作了相关规定,明确表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虽然法律规定并不复杂,但在保险行业的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起了巨大的争议,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也产生过完全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且长期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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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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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可抗辩条款自正式引入我国保险法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多有争议.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时,复效合同的性质以及投保人是否具有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决定了不可抗辩规则能否适用及可抗辩期起算点的确定.文章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及涵义出发,结合复效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归纳总结不可抗辩条款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适用的难点和困境,进而探究一般性的适用规则,以期对不可抗辩条款法律适用的健全完善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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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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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引入了国外保险业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同时还对"弃权与禁止反言"、"理赔核定及给付时效""拒赔通知""表见代理"等进行了明确规范.这些规定使保险人不能随意行使"拒赔、解约"的权利,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核保核赔管理以及服务提出较高要求.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理赔承担"兑现承诺,风险管控"的职能,应做到既保护消费者的要求,又能最大限度地防范、降低额外赔付风险,将理赔服务与效益管理完美结合,提升客户满意度,塑造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进而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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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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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解除权均受到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的检视.不可抗辩条款的价值基础和规范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益.因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及之后二年内,保险人应当主动开展核保调查,否则应承担合同订立超过二年或知道解除权超过30日解除权消灭的不利后果.如果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不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合同订立之日起二年内,均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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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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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可抗辩条款是我国保险法中一个比较重要的条款.这一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是一个一般性的条款.这一条款于2009年被引入我国保险法中,引入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些保险人利用自己所处的有利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以达到其二者权益的相互平衡.但是这一条款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解读这一条款,并结合我国保险行业中的一些实际应用情况,对这一条款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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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 Yiyao;
周艺瑶
- 《2017中国保险与风险管理国际年会》
|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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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9年10月,中国《保险法》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法律制度之中,以期处于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可以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然而,近年来中国保险实务中不断暴露的欺诈问题表明,现行《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较多的漏洞和空白.本文运用博弈理论分析在不可抗辩条款背景下投保人欺诈行为的发生过程,进而找出影响投保人欺诈成本的主要因素,为中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提出设想.通过借鉴国外不可抗辩条款规避保险欺诈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的现状,提出中国不可抗辩条款的修订建议和现行条款背景下的反欺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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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西刚;
宋永存
- 《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金融服务法的创新与发展”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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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亮点之一便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引入,剑指制约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理赔难”问题,对于防止保险人滥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规范保险业,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但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本文拟通过对新《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建议在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时: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年可抗辩期之外;将保险诈骗、保险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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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青
- 《2010年广西保险法律诉讼专题研讨会》
|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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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保险法》中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较好的体现了既要明确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要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原则。解读好新《保险法》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寿险公司了解法律上对保险人抗辩权利限制的内容,分析不可抗辩条款与人身险销售品质的关系,进而从加强人身险销售品质管理入手,减少不可抗辩事由的发生,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树立保险人的品牌形象,推动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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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晓帆
- 《2010年广西保险法律诉讼专题研讨会》
|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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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相对于原《保险法》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加强了对客户利益的保护,更重实践,更解决实际问题,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行为更积极,不仅合法而且合理。但是,在新《保险法》的施行过程中,个别条款或会造成保险机构新的经营风险。本文旨在以新法的修改作为契机,思考立法者的本意,透过新要求审视老问题,通过新《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与“不可抗辩条款”这两个切入口浅析保险机构将要面对的问题并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