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的相关文献在1997年到2022年内共计11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15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9411篇;相关期刊83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等;外观主义的相关文献由119位作者贡献,包括石旭雯、范健、于永恒等。
外观主义
-研究学者
- 石旭雯
- 范健
- 于永恒
- 冯永军
- 包丁裕睿
- 司伟
- 张瑞
- 李青武
- 柳洋
- 王天玉
- 王斌
- 程雪雪
- 葛伟军
- 覃永红
- 许利娜
- 陈泫华
- 魏国君
- 丁京萍
- 乔新生
- 何林峰
- 余涛
- 俞志方
- 元小勇
- 全先芹
- 冯玥
- 刘俊海
- 刘凯湘
- 刘定华
- 刘泽朋
- 刘训智
- 叶子
- 叶林
- 吴京辉
- 吴希松
- 周友苏
- 周欢
- 喻磊
- 姚篮
- 姚辉
- 姜一春
- 孟星宇
- 宋文丽
- 崔佳慧
- 崔建远
- 左晨楠
- 张佳婧
- 张佳婧1
- 张保红
- 张兴美
- 张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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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进;
钱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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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应基于担保物权说对其制度体系进行展开。担保物权说尊重让与担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且担保物权说与现行法更为契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扫清了担保物权说的理论障碍并贯彻了其逻辑,而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倾向于按照担保物权说的思路进行裁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具体效力问题中,担保物权说相较于所有权构成说具有更大的弹性空间,可以与意思自治、外观主义原则进行衔接,从而实现更好的法效果。此外,应为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提供对于担保事项进行记载和公示的方案,如在工商登记簿上加以注明,从而阻却瑕疵外观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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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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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理合同章作为《民法典》中的商事规范,对其探讨应遵循商事规律与商事习惯。《民法典》第763条的正当性在于,在债务人一侧,债务人在民事债权让与中的抗辩不应当然沿用至保理合同中,为维护债权流通性,对债务人的抗辩须采限制的态度。债务人对虚假应收账款作出真实性确认即为放弃抗辩,放弃抗辩的效果是,非明知的保理人即可对债务人主张合同责任。在保理人一侧,保理人仅具有商法外观主义下的形式审查义务,无须对基础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查。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思路可证成第763条的正当性,即保理人只要不对虚构债权明知,便可主张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从而排除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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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悦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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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外观主义是商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规则原则,在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时,我们让外观法律事实真实地生效,以保护外观信赖人的利益。此种的代价就是让真实权利人承担外观法律事实生效的后果,这是对真实权利人的不利益的后果,由此涉及了商事外观主义中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问题。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进行了分析,各法院对该问题是否考虑、从何种角度考虑并不统一,民商混用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又从学理的角度出发,梳理了关于商事外观主义中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问题的学说理论。最后将司法实务与学说理论相结合,考虑审理效率和商事交易的特点,只有真实权利人对外观事实有影响时才考虑可归责性问题,考察外观事实的形成是否落入真实权利人的风险承担范围内,同时关注商法的特殊性,合理地适用商事外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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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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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分歧较大,实务中真实权利与“信赖利益”成对抗格局。采用“复合解释方法”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缩小解释为“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并已实际取得股权的第三人”,并认为债权人因失察股权代持情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外观主义现存的三大风险:使“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权利制度目的落空、对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失衡、与“同案同判”精神相悖。在此基础上,一是要将外观主义限缩适用于“完全隐名股东”,二是要提高债权人“合理信赖”判定标准,三是要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方式,注重保护真实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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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明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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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特意将标的物的价格作为重大误解的客体加以规定,意在对实践中消费者“薅羊毛”的情形予以回应,经营者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然而该条规定忽视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民事合同关注消费者是否诚信以及经营者有无过失,商事合同则贯彻外观主义以及经营者严格责任,不同合同项下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和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有所不同。网购场景的电子商务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和经营者的严格责任,不应允许经营者任意撤销该合同。故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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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雪雪;
李青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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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自引入我国以后便以前所未有的态势迅猛发展,但随之而来的挑战是市场融资环境仍需进一步优化,配套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亟需及时跟进。保理合同从无名合同转变成有名合同,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规定过于精炼与笼统,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保理合同的交易模式、交易实质等特点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就《民法典》第763条中的保理人"明知"的判定标准而言,即须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与价值定位,以外观主义的视角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而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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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军;
许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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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外观主义是隐名交易纠纷中适用的核心规则,由于实践中隐名交易纠纷所产生的矛盾激烈,法律中外观主义规定的模糊性和差异性,造成了法律适用混乱.故在《民法典》颁布背景下,明定外观主义在民商事中区分适用的边界,意义重大.商事法中表示主义的外观事实基础完善,为实现迅捷的交易目标应该贯彻外观主义的适用,民事法中意思主义所有权绝对意识,强调公平正义和真实权利的理念较强,应该谨慎适用外观主义.实践中关于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已经体现民商区分的思想.法官在裁判时务必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区分适用,力求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与各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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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辉;
阙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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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对待不动产隐名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上,理论通说多倾向于援引现行法确立的外观主义结论,保护善意执行申请人的信赖利益,而实践中却常有裁判肯定不动产隐名权利能够产生对抗力.审视通说观点秉承的价值理念和解释方法,诸多方面可资探讨.外观主义在物权法体系中应属例外而非原则,优先维护信赖利益不等同于一概保护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的事实、占有的公示方式与隐名权利的对抗力存在关联性,以政策目标限制民事权利应遵循一定限度.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区分对待不同情形,有条件地对不动产隐名权利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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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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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显示,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其显名纠纷之裁判通常聚焦于股权代持协议或者事实的认定、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实际出资情况认定以及其他股东同意情况认定四个主要方面.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问题不仅涉及到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还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与公司之间的组织关系;不仅涉及到财产关系的认定,还涉及到人身关系的认定.在合同法维度,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出资义务的承诺或履行等其他标准,应重点审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形成代持股权之"合意".在公司法维度,隐名股东之显名路径,不应局限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形式标准,而应从实质层面考察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会侵损公司之人合性,若未侵损则可显名,反之则不宜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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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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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非常态的投资形式,打破了股权之人身性与财产性权能由单一主体行使的限定.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成为亟待解决的争议之一.执行异议之诉兼具股东资格确认和实体权属对抗判断的双重功能,承担着救济实际出资人的角色.依形式说或实质说之一元标准是将股权视为捆绑式结构的错误结果,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区分说”标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以“交易”为前提,《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的“第三人”,包括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并且主观状态需符合“善意”要件.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体现出一种“结果导向”,而权利外观理论不存在理论障碍,可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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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娟;
姚篮
- 《第二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
|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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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了一定条件下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随着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又掀起了一个讨论该制度的小高潮,使得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探究从理论延伸到立法,甚至到司法实践的回应与检讨.本文首先肯定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价值,对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现行规范进行了分析,认为立法并未固定股权流转的模式,这不属于法律漏洞,应该在私法自治的精神下还原学说的工具价值,运用分离原则解析股权变动的一般结构,这是构建股权善意取得一般结构的基础.笔者基于对股权特殊性的分析,以商法的外观主义作为理论基础,并结合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股权善意取得范围上进行类推,力求讨论出一个完整的、在理论体系上顺畅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