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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 召开年:2014
  • 召开地:哈尔滨
  • 出版时间: 2014-08-01

主办单位:中国法医学会

会议文集: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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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本文分析了开设设医疗纠纷与医疗损害专门课程的紧迫性,研究了传统教学模式进行医疗纠纷与医疗损害相关内容教学的不足,指出医疗损害和医疗纠纷作为目前非常重要的法医学内容之一,其内容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法医学的相关内容,为满足法医学实践的需要,教学改革已刻不容缓。一方面,如果继续坚守传统法医学教学仅仅作为一个章节短短几个学时的教学,很难真正适应目前法医学实践的需要,作为一个独立的课程进行讲授非常必要;另一方面,如果继续采取传统的LBL教学方式,很难达到教学效果,教学方式改革刻不容缓。我们探索采取的LBL、PBL以及STM三者有机结合的教学方式,可以充分发挥三种教学方法的优势,通过优势互补达到最佳教学效果,对于我国医疗纠纷与医疗损伤、医疗事故方面的教学方法的改革和探索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 摘要:本文研究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眶壁骨折有关条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应本着损伤程度等级划分的基本原则,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公正的鉴定原则,参考类似制定“上领骨额突骨折”的条款精神,能否将两侧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依照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案件,首次鉴定必须向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第二次鉴定往往委托给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而检察机关、法院则多数委托给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使用的是《释义》,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则使用的是《指南》,如果出现一起“两侧单纯眶内壁骨折”的案件,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社会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为“轻伤一级”,如此巨大的差异,往往会引发当事人的不满,而造成信访、闹事等不和谐因素,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案件的处理。笔者建议在新的《损伤标准》实施过程中,应有一部统一地《标准释义》对具体条款加以规范,避免各部门出现多种解释标准,防止因部门间对条款的理解问题而形成不必要的信访案件,使司法鉴定工作的公信力受到不必要的质疑。
  • 摘要:本案例中范某伤后左眼的检查如下:5月12日:视力左眼4.0。左眼睑皮下淤血,左球结膜下出血,瞳孔圆,对光反应(+),小孔下眼底不清。5月14日:视乳头圆,界清色淡,视网膜反光增强,黄斑区中心凹反光(+)。5月23日:视乳头圆,界清色白,视网膜反光增强,黄斑区中心凹反光(+)。视野检查:左眼视野局限性缺损。10月12日:左眼视力降低,视力左眼0.12,矫正视力左眼一25八0.25×100.2,左眼角膜清,瞳孔圆,直接对光反射稍弱,眼底检查视乳头色较右眼淡。VEP提示左眼视神经正常活动神经元数目减少。诊断左眼视神经萎缩。综合分析范某左眼视力下降符合左眼视神经萎缩所致,但其伤后3天眼底检查出现视乳头颜色的变化,视乳头颜色变淡,伤后12天眼底检查视乳头色白,其病程变化规律不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故可以排除范某左眼视神经萎缩为本次外伤所致。本案例中范某左眼确有外伤史,左眼视神经萎缩也确实成立,但如不注意随病程眼底视乳头颜色变化的规律,则很有可能得出本次外伤导致视神经萎缩的错误鉴定结论。
  • 摘要:本文根据检案摘要、送检病历、影像学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查,具体分析鼻部的骨骼包括成对的鼻骨、上领骨额突和组成鼻中隔的梨骨、筛骨垂直板等。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总结起来有五种类型:(1)鼻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伴移位;(3)鼻骨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4)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5)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外伤后入住某红十字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鼻腔冲洗,局部用药,冷敷,鼻骨复位等治疗,出院诊断为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侧下肢外伤、胸腹部外伤。现被鉴定人神志清,精神欠佳,查体合作,步入检查室,问答切题。头颅正常大小,头部未及明显包块及压痛。鼻外观无明显偏曲畸形,右侧鼻背部肿胀,局部触压痛,双侧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颈软无抵抗。胸廓对称,心肺腹未查。四肢活动正常。其鼻骨骨折(骨折发生的部位虽不在一起,但距离较近,符合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关于“鼻骨粉碎性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 摘要:本文从影像诊断学直、间接征象角度研判不同形态眶壁骨折的影像表现,试图解决单纯型与复合型眶内壁骨折的认定争议,以期为客观性鉴定意见的出具提供科学的影像学支持。多排螺旋CT的应用对构成眶区各不规则骨正常形态征象和骨质结构改变的清晰显示,尤其对眶底壁爆裂骨折的冠状位征象一“脂肪悬滴征”和轴位征象一“悬顶”或“底陷”征,为法医学鉴定准确认定损伤程度提供可靠的影像学支持和实践意义。由此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 “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应理解为眶部外伤形成的复合型骨折,即直接征象表现为一侧眶壁骨折同时伴有邻近骨的骨折(即眶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眶壁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眶壁骨折合并鼻领缝分离、眶壁骨折合并同侧眶下壁骨折、眶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眶壁骨折合并对侧眶内壁骨折等),间接征象表现为严重的内直肌增粗、移位,脂肪疮入,隔后积气,肌锥间隙模糊等。对5.2.5d“眶内壁骨折”条款应理解为直接征象表现眶内壁骨折或合并轻微的间接征象。
  • 摘要:本文分析了对道路交通安全伤残评定标准的修改建议,分情况适用一侧肢体多关节损伤权重指数评价与单个关节独立评价。引入工CF的理念,考虑残疾对伤者参与社会活动造成的多方面影响。对关节损伤,采取两种评价方式。(1)参考《92版道标》的模式,针对重要关节单独设定程度指标,适用于一个关节损伤或者不同肢体的多关节损伤。(2)参考《02版道标》的模式,规定一个肢体各关节的权重指数,适用于一个肢体多关节受伤的情况。提升评定的科学性和人性化。严格限定使用附录原则性条款的条件。必须是在穷尽所有具体的条款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能使用附录的原则性条款。同时,在评定书中必须详细分析损伤与附录原则性条款对应的原因和条件,而且必须召集鉴定机构3名以上的法医达成一致的意见并签名,防止附录原则性条款的滥用。多处损伤,根据损伤程度设定不同的最高附加指数。例如,(1)附加的伤残等级高于五级的,在最高损害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2)附加的伤残等级低于五级的,在最高损害级别的基础上增加半级;(3)附加指数最多不超过二级。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更好的保护伤者利益。细化头部损伤导致智力或精神损害的评价指标。对头部损伤导致的智力或精神损害,要明确专科检查的项目,细化不同残疾程度应达到的具体标准,减少评定的随意性。细化治疗终结的标准。对常见损伤的治疗终结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例如,容貌毁损的治疗终结,应明确在容貌修复手术后;行内固定手术的骨折的治疗终结,应明确在内固定支架取出后,等等。
  • 摘要:本文对当前司法鉴定体制中重新鉴定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法律关于对提出重新鉴定的条件较模糊,应从法律的角度对重新鉴定予以规范,从法律的源头减少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可以在鉴定做出后,通过办案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解释,消除顾虑,做到公平公正,令人信服。总之,应当对重新鉴定严格把关,保证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无罪人不受法律追究,犯罪分子逃脱不出法律制裁,应尽快通过立法机构或司法解释,制定全国统一性司法鉴定规则,保证人身伤害鉴定或重新鉴定在规范、有序的状态下进行,改变目前人身伤害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混乱情况,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 摘要:本文研究了制定国家统一的人体损伤/病致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伤/病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建议,指出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人体相同组织器的损伤造成的伤/病致残后果是相同的,同样需要赔偿义务人赔偿,但由于部门、行业、地域的不同,使用的评定标准不同,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同,造成赔偿数额的不同,从上述两方面讲,为了伤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面前得到同等的保护,必须在统一鉴定标准评判依据上进行改革。故制定国家统一的伤/病残疾程度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我国法律建设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 摘要:此案例中,被鉴定人不存在骨盆骨折的前提要素,对于其骨盆倾斜超过5厘米的客观情况,分析其与预后下肢功能康复锻炼的方式方法有一定关联,诸如此类自身因素造成继发性损害的案件,新颁布的鉴定标准中没有相关规定,是否对标准进行完善,有待广大法医临床工作者的进一步探讨。此案例中,对于被鉴定人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愈后缩短长度的测量,笔者认为通常可以采用真性长度差的测量,但也可以同时借助现代医学影像学技术对短缩数值进行科学、客观、直观的展现,从而大大的降低我们法医工作者由于人为技术因素、社会因素等引发不必要纠纷;此案例中,经双下肢全长DR连续扫描计算机自动数值测量后,结果为李某双侧股骨长度差仅为0.4厘米,显然未达到重伤标准的规定。
  • 摘要:在对脊柱压缩性骨折进行损伤情况鉴定时,明确诊断是至关重要的。影像学检查对脊柱压缩性骨折的诊断具有重要价值。如X线平片、CT扫描、MRI扫描等。X线侧位片能够比较清楚的显示椎体骨折情况。在依据X线进行诊断时,必须具备以下三条:a、椎体前上角骨折块;b、椎体前缘及两侧皮质发生皱折、中断、嵌入或断裂,皮质呈“台阶”样隆起;。c、椎体内出现横行致密线,边缘较模糊,位于椎体面下0.5-1cm或在椎体中心。而不能仅根据椎体变形,却将非外伤性椎体变扁或楔行变诊断为骨折。因为椎体变形不是骨折的唯一征象,在临床上,还常见于儿童拘楼病后遗椎体变形、椎体骨髓骨化障碍及椎体发育变异等。明确诊断后,还应该辨别脊柱损伤的时间。分辨新鲜或陈旧损伤,是法医鉴定中经常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最好能够取得损伤以前的X线片或CT片资料。因为这样可以进行损伤前后资料对照,则新旧损伤就一目了然了。在具体的鉴别上,有时单纯依据损伤后的X线平片、CT扫描所见,并不能直接判定是新鲜还是陈旧性损伤。特别是在老年伤者,自身有脊柱退行性病变,而有些基层医院受各方面条件所限,影像学检查仅能发现楔行改变,其余影像学表现却不甚明显。造成鉴别困难。这时就应兼顾损伤部位软组织情况和伤后的临床表现,是否伤后立即出现腰背部剧烈疼痛、不能直立行走等症状。各项体征是否支持此次外力导致脊柱损伤,症状、体征的转归是否符合脊柱损伤的规律等。并且要动态观察不同时间的X线平片、CT片变化,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并且要从各方面了解其既往有无脊柱损伤史。这对于辨别脊柱损伤时间有十分重要意义。MRI检查不仅能显示脊柱和相邻周围韧带(尤其是后纵韧带和椎间韧带)的损伤,而且椎体和附件骨性结构的异常亦能清浙显示,而且能清浙显示脊柱损伤和外伤后脊髓空洞积水症等,这对于辨别新鲜与陈旧损伤是大有裨益的。所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在损伤当时就进行MR工扫描检查。尤其在老年人存在骨质疏松症的情况下进行脊柱损伤伤情鉴定,应该特别注意。首先必须确定有脊柱损伤的存在;其次,必须确定损伤为此次外力所致;最后要明确其暴力程度,确定此次外力程度足以致正常人出现脊柱损伤。因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其体内雌、雄激素水平下降,对甲状腺素激素的拮抗作用下降,对破骨细胞的抑制作用减弱,从而导致骨量下降及骨强度减弱。骨质疏松症老龄者轻微外伤则可以导致椎体损伤,出现腰背畸形、胸背疼痛加剧。所以,老年人脊柱压缩性骨折的损伤鉴定,最容易引起争议。明确暴力程度,就要了解案情,结合损伤事实。重点检查损伤部位软组织的损伤情况,有无红肿、皮肤擦伤、皮下淤血等情况。并借助于X线平片、CT, MRI扫描等辅助检查,综合进行鉴定。如果通过上述措施,可以确定其暴力程度足以使正常人导致脊柱损伤,那么就可以依据鉴定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而如果通过上述检查,综合分析后,其所受外力轻微,在正常人不会出现相应损伤。那么,就只能对损伤的情况进行因果分析。脊柱损伤的法医学鉴定关系到诉讼双方的切身利益,其鉴定结论直接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法医学鉴定人必须认真对待每个鉴定环节,尤其要认真对待检验结果,全面分析、识别真伪,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从而有利于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 摘要:本案例刘某因车祸致腰1、2椎体骨折和骸1-4椎体骨折,这些骨折实际上是人的生理和解剖结构方面的改变,而且尚有部分功能障碍。因此,从上述损伤后果考虑,是符合标准制定依据的精神,是可以评定伤残等级的。根据刘某的损伤客观情况,给其评定十级伤残,符合《道标》第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条规定含义。此条标准的含义是指胸椎或腰椎的任何一椎体高度被压缩1/3以上的,可以评定十级伤残。就是说,一要有椎体结构改变,二椎体结构改变程度上有要求,即1/3以上;除此之外,无其他附带条件。根据吴在德/吴肇汉主编第六版《外科学》关于胸腰椎骨折的类型中分析说,单纯性楔形压缩性骨折,暴力来自沿着X轴旋转的力量,使脊柱向前屈曲所致,后方的骨、软组织等结构很少受影响。椎体通常成楔形。该型骨折不损伤中柱,脊柱仍保持其稳定性。意思是说,脊柱楔型骨折,虽有椎体的结构方面的改变,但是,它对脊柱的功能是不会影响的。本案例的刘某,因车祸致腰1、2和骸1-4椎体骨折,还有腰部少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这与《道标》第4.10.3.c)条这一规定之情形比较,有过之而不及。既于上述两点理由,给予刘某因车祸伤导致腰1、2和骸1-4椎体骨折,还有腰部少部分活动功能障碍等,评定十级伤残,是符合《道标》规定的有关精神的,是合情合理的。
  • 摘要:被鉴定人宗某因伤致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腰臀部等处软组织损伤,此伤符合钝器上的特征,损伤明确,予以认定。被鉴定人宗某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的损伤属于钝性外力所致,理论上该损伤既可以由钝性物体(如本案中所扣缴的火钩子类棍棒)直接打击形成,也可以由高处坠落后足部落地撞击地面的方式形成。本案中被鉴定人骨折部位为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该部位皮肤下就是骨骼组织,如果是钝性物体直接打击该部位,由于缺乏软组织的缓冲和保护,受钝性物体直接打击引起骨折的情况下,经常会导致骨折部位的皮肤形成开放性的挫裂创。本案中被鉴定人骨折部位皮肤并没有出现挫裂创的损伤,因此,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难以由钝性物体直接打击形成。该骨折是由高处坠落后足部先落地,尤其是右足部先落地的情况下,全身重力以及落地后强大的对冲作用力瞬间作用于右侧下肢,导致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被鉴定人腰臀部、右小腿中下段外后侧、左手腕部的软组织损伤为钝性物体直接打击的方式形成。
  • 摘要:本例骨骼损害为原因不明缓慢进展的自限性良性骨纤维组织疾病,多发于儿童及青壮年,好发于四肢长管状骨、肋骨及颅骨。其病理特点是病变区的纤维组织呈分支状侵蚀破坏骨内膜及骨皮质,使骨皮质变薄、膨胀、断裂,骨骼体积增粗,但骨小梁稀疏,骨质坚度减弱,常因负重产生弯曲畸形,并发病理性骨折,根据受累骨的范围及有无合并内分泌障碍,分为三个类型:1、单骨型,累及单一骨骼,一骨单发或多发病灶;2、多骨型,为多骨多发,一个肢体或一侧肢体;3、除骨骼病变之外,伴有相关内分泌障碍与皮肤咖啡斑,常称“缅因海岸”边缘为标志的异常色素沉着时,称为Albright综合征,几乎绝对地仅累及女孩。临床表现:1、病变发展缓慢,不明显疼痛,肿胀畸形是主要体征;2、病理性骨折或同一部位多次骨折;3、血生化检测:血磷、血钙和血碱性磷酸酶均正常,有部分多发者血清碱性磷酸酶增高;4、组织学检查纤维组织化生骨及X线影像学;5、性早熟(女性多见),皮肤色素沉着,肌肉内粘液瘤和可能有甲状腺疾病。本例根据病历材料、X片检查及法医检验所见,伤者张某某存在右股骨骨纤维发育不良,既往有“卵巢肿瘤”手术病史,有阴道出血情况,双侧乳房有发育现象,右大腿大片咖啡色斑,躯干部散在咖啡色斑,虽缺乏血清学、病理学等辅助检查,但GNAS基因测序无疑从病因学上对该类疾病的诊断提供了有力支持,综合分析符合MAS综合征的表现,右股骨在钢板固定支撑下,中段斜行骨折直接外力作用难以形成,骨折位于病变最突出部位,病程上符合患侧单肢体反复发作,分析属病理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关于伤病关系的处理原则,伤者在右股骨干部分骨纤维化基础上发生骨折,外伤起到次要作用,不宜评定损伤程度。
  • 摘要:本案中,张亚东伤后出现的主要体征为左侧的肢体偏瘫,肌力上肢好于下肢,肌张力正常,左跟腿反射稍减弱,左提翠反射减弱。伤后三个多月后复查,伤者双上肢肌力W级,双上肢感觉无麻木。未出现脊髓损伤后典型的临床表现,即损伤平面以下运动、感觉、反射等功能障碍。结合MR工检查,当时脊髓未见明确损伤,同时提示多节颈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囊。伤者外伤后的症状、体征、影像检查均不支持脊髓损伤的临床诊断。从伤者外伤后出现的偏瘫等临床表现与脑TIA的症状体征更加相似。同时颈部MR工提示多节颈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囊。不能排除其患有颈椎病,其外伤后出现的症状、体征与颈椎病存在一定的关系。在伤者的诊疗过程中,医院也曾怀疑伤者存在脑缺血性改变,但由于影像检查一直未发现缺血性征象,同时也未对伤者血管情况进一步检查。故医院未予诊断。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要求伤者进行血液生化及血管等方面的检查,进一步明确是否存在血管病变,以明确诊断。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临床诊断和法医临床鉴定对损伤情况的认定目的存在不一致。临床的存疑诊断便可进行相应的治疗,临床是以治愈或症状好转为目的,而法医损伤程度的评定应须明确诊断,且后果与损伤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存疑的诊断不能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故不应以医院的脊髓损伤诊断评定损伤程度。
  • 摘要:本文研究了影响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不利因素,从充分认识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充分了解掌握辩方对鉴定人的质证所涉及的范围,建立、健全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培训制度,几方面分析了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对策略。
  • 摘要:关于肋骨骨折“标准”第5.6.3c规定“肋骨骨折6处以上”为轻伤一级;第5.6.4b规定“肋骨骨折2处以上”为轻伤二级。对该2条规定,释义并未对实务操作做出明确说明,司法部编写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释义》明确“本标准规定肋骨骨折不再以骨折根数或骨折端有无移位作为鉴定依据,而代之骨折数量,实际指骨折线的数量。粉碎性骨折因存在两条以上骨折线,可符合本标准所说的轻伤二级。”该释义虽然有简单明了的指标,即根据骨折线的数量来确定骨折数量,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理由是:(l)骨折线数量的确定存在困难。实际工作中,无论是数字X片还是CT薄层扫描,甚至进行重建,对于肋骨骨折位置和形态的诊断尚且存在一定的困难,肋骨骨折漏诊、误诊的情况时有发生,更不用说确定骨折线数量了,特别是一些细小的骨折线。如果在实际工作中以骨折线数量来确定骨折的“处”,势必会导致诸多争议;(2)骨折线数量的确定没有标准。对于一些复杂的骨折,其骨折线走向曲折、多有分叉,究竟如何计算骨折线数量没有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争议;(3)释义本身存在矛盾。根据本释义,骨折线在6条以上即可鉴定为轻伤一级,但释义中又同时明确粉碎性骨折“符合本标准所说的轻伤二级”,如果一处粉碎性骨折存在6条以上骨折线该如何确定。因此,根据该释义进行操作,遇到此种特殊骨折会无所适从。关于四肢长骨骨折“标准”第5.9.3e规定“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为轻伤一级;第5.9.4f规定“四肢长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从字面上理解,将“粉碎性骨折”和“两处以上骨折”放在同一条文中,应该指的是同一根长骨不同形态的骨折,但笔者认为,该条文应该适用于不同长骨骨折的情形,和理由是:(1)医学上同一骨骼两处以上骨折即为粉碎性骨折,如果5.9.3e规定中“粉碎性骨折”“两处以上骨折”指同一骨骼,则不严谨,有重复之嫌;(2)在同一标准中,同一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应该始终持一致,既然肋骨骨折的“2处”和“6处以上”可以是不同肋骨骨折的累加,那么长骨骨折中的“两处以上”也应该可以是不同长骨骨折的累加;(3)5.9.4f规定“四肢长骨骨折”显然是指一根长骨的一处骨折,这是轻伤二级,那么两根以上长骨各有一处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也就顺理成章了。因此,这两条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应该是:(1)一根长骨一处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一根长骨一处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3)四肢长骨累计骨折在两处以卜鉴宁为择伟一级,关于掌故骨折“标准”5.10.4d规定“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5.10.5d规定“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为轻微伤。根据该两条规定,掌骨骨折能否构成轻伤取决与是否“完全性骨折”,而“释义”并没有对“完全性骨折”进行说明,以致在实践中出现歧义,焦点集中在掌骨基底部的纵行骨折是否为“完全性骨折”而构成轻伤二级。有人认为“完全性骨折”就是骨折线贯穿骨骼整体,造成一块和本体完全分离的骨碎块,根据这一理解,掌骨基底部的纵行骨折符合“完全性骨折”,应该鉴定为轻伤二级;但有人从第4版《法医临床学》教材中找到了不同的定义,即“完全性骨折是指骨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全部中断,骨折线贯穿骨骼全径,骨骼完全离断,管状骨形成近远两个或两个以上折段”。该定义不仅从骨折程度对完全性骨折进行了界定,对管状骨的完全性骨折还做了特别规定,即管状骨的完全性骨折必须满足“形成近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折段”,这就意味着骨折线必须完全横穿管状骨才是完全性骨折,那么掌骨基底部的纵行骨折显然不符合“完全骨折”。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比较合理,因为掌骨基底部纵行骨折对功能没有很大影响,不符合轻伤的总则规定,而完全横断则会大大影响其运动功能。所以,在实践中,如果是舟骨、月骨等块状骨,只要骨折线贯穿骨骼全层造成骨骼完全离断即可鉴定为轻伤二级,但对于掌骨这样的管状骨,不仅要求骨折线贯穿骨骼全层,还要求要横行贯穿骨折全径才能鉴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法医损伤司法鉴定制度中的弊端,针对司法鉴定的现状,提出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渐完善,(1)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必须遵守合法性、科学性、中立性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审批单位要成立相应的机构,不仅要严格审批,并应考虑年度审核,要求鉴定人员的专职,坚决避免既是医治大夫又是鉴定人员的兼职情况。同时要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收费进行监督,避免经济利益的干扰,逐渐作强社会鉴定机构,使他们真正成为鉴定机构的主力军。(2)建立专门的培训机构,可由司法部、公安部共同组织,鉴定人员要经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后上岗,可借鉴律师、会计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实习统考,并形成长效机制。(3)要组织专人进行论证,实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对鉴定及重新鉴定给予明确规定,可在每省及全国公布若干终级鉴定机构,避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情况。(4)做强社会鉴定机构的同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应就自身的职责有重点地建设和发展自身的鉴定机构,不能直接取消,将所有的鉴定直接推给了社会鉴定机构,使得有些很简单的司法鉴定复杂化。(5)明确鉴定人权力和义务及法律责任,鉴定人员资格的获取要提高门槛,建立健全鉴定人员考核、晋升制度,促使鉴定人员进一步严谨鉴定程序和慎重出具鉴定,逐步推进鉴定人队伍中立化。
  • 摘要:本文研究了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几点建议,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中第5.9-脊柱四肢损伤的鉴定标准,其内5.9.2(b)-重伤二级阐述为: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准确诊断臂丛神经根性损伤及遗留肌瘫,所以在此重伤二级的内容中,应该补充臂丛神经根性损伤及遗留肌瘫。新标5.9脊柱四肢损伤的鉴定标准,其内5.9.2-重伤二级(c),(d),(e),(f)分别阐述了: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挠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尺神经肘部以上,遗留肌瘫;骸从神经及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能够诊断腋神经损伤及遗留肌瘫,所以在此重伤二级的内容中是否应该补充腋神经损伤及遗留肌瘫。新标5. 9-脊柱四肢损伤中,其内5.9.4-轻伤二级(b)、(c)分别阐述为四肢重要神经损伤;四肢重要血管破裂。而在6-附则中的6.10、6.11中阐述了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挠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骸从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胖总神经、排浅神经和胫神经);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能够明确诊断腋神经的损伤及膝深神经的损伤,所以在此轻伤二级四肢重要神经损伤的内容中是否应该补充腋神经及胖深神经损伤和同行动静脉。新标5.11-体表损伤中,其内5.11.1(a)-重伤二级: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5.11.2(a)-轻伤一级: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0%;5.11.3(a)-轻伤二级: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5.11.4(a)-轻微伤:挫伤面积15cm2以上。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挫伤之后人体皮肤表面淤青的面积与皮肤深方真实挫伤的面积可以不同,因此,此时应该以上述二者中面积最大者为挫伤的面积进行计算较为合理;三维高频超声C平面显像技术可以精确的计算皮下软组织的损伤面积。新标5.11-体表损伤中,其内5.11.1(b)一重伤二级:创口或者瘫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5.11.2(b)一轻伤一级:创口或者瘫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5.11.3(b)-轻伤二级:单个创口或者瘫痕长度lO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瘫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5.11.4(b)-轻微伤:一处创口或者瘫痕长度1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瘫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结合6-附则,6.5中的内容: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的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程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发现,新鲜的创口长度可以将:切创及砍创的创口长度与不同部位的刺创所造成的盲管创或贯通创所造成的创道长度相累加;而在瘫痕长度的累计当中没有说明瘫痕的长度可以由砍创及切创所形成的表面瘫痕与不同部位的刺创(盲管创及贯通创)所形成的创道瘫痕长度相累加。因此,建议可以将由砍创及切创所形成的表面瘫痕与不同部位的刺创(盲管创及贯通创)所形成的创道癖痕长度相累加,作为瘫痕的总长度计算较为合理。
  • 摘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义1、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行审判中的公开、公正原则。在控辩式庭审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与之相适应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对鉴定结论的查证是法官采纳的前提,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基础,同时也是鉴定结论可采性的基础,有助于法官采信正确的鉴定结论。2、鉴定人出庭有利于发挥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鉴定结论作出的理由、方法等进行充分的论证,可以使当事人消除异议,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3、鉴定人出庭作证强化了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机制,规范了鉴定人的行为。鉴定结论具有其它证据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关于人身伤害及强奸案的鉴定,是审判机关裁决的直接依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现象。有研究者对有鉴定结论的案件进行归纳、统计、分析,得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还不到2%的结论。其原因如下:1、受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模式的影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过来,仍沿用过去的模式,一般都是在庭下审查鉴定结论或征询鉴定人的意见。法院过度信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对诉讼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鉴别和判断,非经质证不可采信。需要鉴定的都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人无法直接做出判断,因此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和能力对其进行科学解释。2、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不健全首先,司法鉴定人及其亲属的安全权无保障。当遇到当事人打击报复时,如何保障司法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财产不受损失都是司法鉴定人所顾虑的问题。其次,司法鉴定人的经济权无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只规定了民事案件中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未涉及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人补偿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给予了适当关注,但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究竟由谁负担、当不能及时支付时应由谁垫付等,法律至今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这有可能增加司法鉴定人的个人成本,必然会使其产生“惰性”3、鉴定人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鉴定人能解决鉴定问题,却往往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鉴定人出于庭上交战的未知往往惧怕出庭作证,这也印证了现有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程序规定的缺如,导致鉴定人长期不重视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注意问题1、出庭前要认真准备相关的材料。包括个人资料:如工作证、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专业培训证书等;技术资料:如鉴定依据的是什么材料(检材和样本),鉴定材料的性状、数量、特征,鉴定材料的来源、提取、包装运送过程是否对鉴定材料有影响等。鉴定人可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可能争议的问题,制定“出庭答辩提纲”,必要时可以制作照片、图表、幻灯片加以说明。2、出庭时要全身贯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并做好记录,边听边认真思考,抓住所提问题的要点,编好腹稿,用精辟的语言简单明确的一一答复。切忌冗长、繁杂的口语,口齿要清楚,不能以点头、摇头或手势代替语言。在陈述检验方法、技术手段或引用文献资料时,应注意保密,对与检验鉴定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3、出庭后要认真进行总结。针对出庭时成功的经验和出现的问题进行仔细分析。同时要加强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学习,为今后更好的出庭做好准备。
  • 摘要:结合本案例病历记载,分析手术适应症明确,同时也无手术禁忌症,所以本案没有违反手术原则。医方在做好术前检查及术前准备后,征求患者张某及家属意见,在术前告知及知情同意签字后,行剖胸探查及右肺肿块切除,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诊疗原则。而开胸创伤是手术必然,不属于医疗侵权行为。术中根据探查情况决定手术方式合情合理,术中选择单纯肺肿块切除,手术方式恰当。术后患者顺利康复出院,肺功能无影响,手术也未导致不良后果。综合分析,张某住院期间,医方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为0%。
  • 摘要:本文研究了外伤性延迟性脾破裂的法医学鉴定要点,首先要通过初诊的医疗病历材料,确定在季肋部是否有直接损伤。由于临床医生往往只关心诊断和治疗,而对损伤的机制及损伤过程与本次外伤的关系重要性等缺少认识,因此在病历书写中只用胸部或腹部外伤压痛之类笼统的语言来概括,而没有体表损伤的具体描述,给法医明确成伤方式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多数伤者有明确的外伤史,但部分患者因外伤轻微,易于被忽视或遗忘。搜集伤者原始损伤后的各项医学实验性检查及门诊病历记载,尤其是X线检查,有无左侧9-11肋的骨折或不全性骨折或骨痴生长程度,以及B超、CT对脾脏轮廓,边界、实质检查的异常变化,都具有特殊的诊断意义。伤者会出现外伤一腹痛一腹痛缓解一腹痛加剧的“间歇性腹痛”的典型临床表现的特殊病史。与鉴定相关连的资料记录,存在于各种载体上,包括病志书中的外伤史,伤后症状、体征,治疗过程、辅助检查,甚至专家会诊意见,以及办案单位调查取证的笔录,要全面完整收集后进行梳理,分析外伤史及损伤情形,找到原始损伤与延迟性脾破裂的关连性。脾损伤组织的修复是对损伤因子的防御反应,变质、渗出、增生是炎症的基本病理变化过程。延迟性脾破裂的病理学检验,就是根据其病理学变化特征的病理诊断结果,为判断损伤时间提供科学证据。在临床法医鉴定中,病理检验结果是判定延迟性脾破裂金指标。同时相应部位皮肤颜色的变化及左9-11肋骨折或骨痴生长状况亦是不同侧面的佐证。总之,在检验鉴定中要充分了解案情,认真细致地检查,详细收集病志书中外伤史,外伤后症状、体征、治疗过程、辅助检查,以及办案单位调查取证笔录,包括损伤部位皮肤颜色的变化情况和B超、CT检查的细微变化情况,分析原始损伤与延迟性脾破裂的关连性及成伤方式,把病理学检验结果作为延迟性脾破裂的认定依据。为法医损伤鉴定提供客观、科学、可靠的科学依据,提高鉴定的准确率。
  • 摘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在法医环节最关键的就是确定被害人的死因和死亡时旬,并结合案发现场周围的环境来建立被害人死亡与肇事逃逸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只有明确被害人具体的死因和死亡时间,才能进一步讨论案件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形。第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确定死亡原因的必要性。交通肇事类犯罪的被害人大多死于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或失血性休克,而被害人损伤程度直接关系到肇事者是否有救助的可能。如果被害人所受损伤属于致命性损伤,如极重度颅脑损伤、肢体离断导致的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等,抢救困难,那么不宜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害人所受损伤并不会马上危及生命,及时抢救很有可能挽回生命,那么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可能介入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确定死亡时间的必要性。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时间的确定也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肇事者到案后大多能够提供的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再结合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即可得出被害人于事故后多长时间死亡。如果该时间较长,如几个甚至十几个小时,则说明其死亡结果极有可能与肇事者未积极施救、驾车逃逸的行为有关。之后结合案发地点具体情况,如地处偏僻,气温过低等,证明被害人对肇事者的救助行为极度依赖,而肇事者并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最终形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完整证据锁链。第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确定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必要性。实际案例中常常出现被害人在夜间被撞倒在偏僻公路上,遭受二次碾压;或是车辆撞击并未导致致命伤害,但引发了被害人自身存在的疾病,如冠心病、高血压等,最终导致死亡。介入因素的查明对司法机关还原事实,判断肇事者的具体责任亦有重要的作用。
  • 摘要:本文64例流产者中,流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明确的有16例,其中1例因被机动车故意撞击致骨盆骨折、外伤性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2h之规定,应评定为重伤二级;有15例损伤致难免流产并未出现严重的并发症,其中胸部损伤2例、腹部损伤8例、背部损伤5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4n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有3例不能排除非外伤性因素,腹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伤后在3天内流产,将外伤推定为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亦评定为轻伤二级。由此可见,躯干部尤其是腹部及背部钝性暴力损伤是导致外伤性流产的高发部位。有21例损伤致孕妇出现先兆流产并且有其他部位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5e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有8例不能认定外伤与先兆流产的因果关系,但其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亦评定为轻微伤。另有16例案例,由于体表未检见损伤或损伤非常轻微(不构成轻微伤),也并未在伤后即出现腹痛、阴道流血等症状,而是伤后3天以后才出现流产,鉴定时考虑流产可能与精神因素关系较大,此类案件不宜作损伤程度鉴定,只作因果关系分析,外伤可以评定为流产的诱因。综上所述,必须具备明确的外伤史、妊娠的存在、在外伤后较短时间发生了流产或难免流产、排除了非外伤性因素及造成流产的外力足够大等几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外伤性流产。
  • 摘要:本文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有关面瘫评残进行了研究,指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面神经功能障碍的伤者,往往轻度面瘫的较多见,此类伤者常常不伴有其他功能障碍,面瘫的程度较轻,因此常常被忽略。未有临床的检查,在住院治疗期间又缺乏行肌电图等辅助检查,出院后无该方面的临床诊断,在康复休养期间才被发现有轻度面瘫的症状,确实对伤者及其家属造成了影响,可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对于此类轻度面瘫的伤者,应详细收集病例资料、伤者之前的照片等,询问伤者损伤之后的详细情况,科学公正地实施活体检查,加上必要的辅助检查,最后给出一个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另外,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面瘫中要分清楚是中枢性面瘫还是周围性瘫。有些因颅脑损伤较重的脑外伤者常有四肢瘫、严重智力缺损,亦可伴有中枢性面瘫,如后者临床症状和体征轻,往往会忽略,虽然此伤残等级远低于严重的颅脑损伤后其他的伤残等级,但如达到了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亦应予以评定,在赔偿中会更合理些。
  • 摘要:据统计近五年来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以外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数量明显增多。原因分析认为交警执法部门因法律法规规范化需要(如构成重伤可追求刑事责任)以外,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结果作为案件处理的定罪量形方面法律依据,为更好的公平公正处理案件提供可靠的依据。另外交通车辆的增加和公路的改善,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也有关系。据被鉴定人性别、年龄与损伤程度关系显示损伤程度轻伤最多188人占63%,其次为重伤94人占31%,重伤中最多是中年男性54人占18%,占整个重伤的57%。被鉴定人男性233人占78%,女性占22%,其中中年男性最多142人占47%,其次为青年男性68人占23%。上述统计数据符合男性比女性驾驶车辆和乘车机会多及中青年男性参加社会活动及驾驶车辆和乘车机会多的规律。据损伤部位与损伤程度关系(表2)显示重伤最多是部位是头面部39处占12%,占整个重伤的41%,其次是四肢26处8%,占整个重伤的27%。头面部损伤构成重伤的大部分是颅脑损伤,四肢损伤构成重伤的大部分是骸关节和膝关节严重损伤。构成轻伤最多是四肢损伤106次占32%,占整个轻伤的48%,其次是头面部55次17%,占整个轻伤的25%。其中四肢构成轻伤的大部分是四肢长骨骨折,头面部构成轻伤的大部分是面颅骨骨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部位大部分是头面部和四肢共242次,占整个受伤部位的73%,提示预防交通事故受伤重点保护部位是头面部及四肢。
  • 摘要:本文研究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应用中的问题与建议,指出1)加强对法律的认识。制定标准,无非是为法律体系服务;标准的制定,不能超越法律。草拟标准前,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把法律知识灌输到标准的制定中,想必能提高标准和法律之间的融洽性,使标准更好地为法律服务。2)加强对基层公安工作的调研。基层公安法医与省、部级单位法医、法院法医、检察院法医和社会鉴定机构法医的工作方式及工作要求均存在较大差别。现行体制下,基层公安法医接触的案件数最多,与办案部门的联系也最多,通常最先接触疑难案件和争议问题。基层公安法医提出的意见,通常更简单直接,便于操作。3)加强标准不同条文之间的协调统一和表述的严谨性。标准中不同部位的损伤,仍然存在一些相互矛盾的地方。标准完稿时,应组织专家逐条审核,消除矛盾,使条文表述更准确。4)尽量发挥会议、培训班对标准制定的作用。如公安部近年来均定期举办培训班,参加者多为基层法医,假如能在此类培训班中讨论标准的条文,应该会使标准更加完善。
  • 摘要:本文对325例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者的法医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旨在对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的发生、损伤机制及伤残评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脑外伤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恢复是一个缓慢,渐进的过程,不同时机对同一个体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常常会产生不同结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程最短是3个月。如果是颅脑损伤所致智能减退、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等。则必须在伤后6个月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评定时机。多数案例的伤残程度根据受伤的部位、伤情、与损伤直接相关的并发症和遗留的后遗症就可以作出评定结论,但在颅脑损伤中由于它的后遗症复杂,例如损伤基础较轻的伤者,在一定的康复训练后,大脑功能逐渐恢复,有些症状如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随着时间推移而好转甚至消失。而有些原发性损伤较重的伤者,症状则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出现加重,如外伤性癫痈,它高发于伤后4-6个月,对于外伤性癫痛的伤残评定应在伤后半年进行。因此,颅脑损伤的鉴定时机就显得非常重要,鉴定实践表明,其鉴定时机在医疗终结后(包括原发伤和并发症的治疗),轻度范围损伤鉴定时机在脑外伤后3-6个月,中度、重度损伤的鉴定时机掌握在脑外伤后6-12个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十分复杂,除了神经病理改变外,还与患者原有的素质、包括受伤前的人格特征、事故刺激因素、对外伤的态度及索赔心理等心理因素等有关。诊断时应确定有无颅脑外伤史,了解外伤的部位、程度、昏迷持续时间,明确精神障碍与颅脑外伤的关系,详细的神经系统检查,脑电图、CT等辅助检查,还应了解社会适应能力等,综合分析后,作出全面、客观、魁堂的鉴定。
  • 摘要:本文研究了用一名法医工作者的视角看待和应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指出尽管新标准对老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一一予以了克服,但很多基层法医工作者经过一段时匡间的实际应用后,仍然觉得新标准存在诸多问题。新颁布的法律也好,行业标准也好存在一些问题也很正常,新标准只有实践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进行及时的修订才能逐步完善,但作为一名基层法医鉴定人员,必需坚持现有标准进行检验鉴定。如果想用好现有的标准,必需要用一个法医工作者的视角来看待新标准,深刻领会标准的总则、附则和附录、透彻理解标准的释义、熟练掌握标准的细则,才能在实际鉴定中游刃有余。(一)深刻领会新标准的总则、附则及附录是准确应用标准的前提。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可能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打交道”的人,除了受害人和行为人外,就是公检法机关中执法办案人员及律师,最多的当然是这些法医工作者。笔者在与这些人交往中发现,他们看待标准,基本上都是先看细则中具体的条文,,就字面意思来理解条文。但我们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千万不能和他们一样去看待新标准,应该将重点放在新标准的总则、附则和附录上,要深入研究标准的总则、附则和附录,深入学习标准中规定的鉴定原则、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鉴定时机、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以及一些共性的规定,只有研究透了这些,才能领会新标准制定的精神,才能在实际应用中得心应手。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毕竟是一个罗列性标准,除去总则、附则及附录,损伤程度分级一共只有390条,不可能包罗所有的损伤情况,如果不了解人体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及附则中的有关规定,遇到一些条文中找不到的损伤情况将无从鉴定。(二)透彻理解新标准的释义是准确应用标准的关键。为了全国法医工作者准确理解、掌握《标准》,公安部组织《标准》起草专家编写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为全国从事伤情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免费发放,并举办了《标准》教员培训班。各地也以这些专业教员为师资,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为教材,组织开展了本地《标准》培训工作。一个标准也好,一部法律也好,每一个具体的条文都有着深刻的内涵,作为一名法医工作者不能简单地就条文字面意思来理解条文,必需要吃透每一具体条文的释义,了解每一种损伤如何进行正确规范的检查及鉴别。反之,就和一般的老百姓和法律工作者一样,只能看到条文表面的意思,而不了解条文的精神实质和内涵。(三)熟练掌握损伤程度分级细则是准确应用新标准的保障。作为一名法医工作者,我们也应该熟悉损伤程度分级的细则,只有将细则烂熟于心,遇到鉴定时,才能选择正确的条款。作为一名法医鉴定人员,只有熟练掌握了分级细则中的各个条款,才能准确把握普遍条款和专用条款的区别,鉴定时才能准确应用具体条款。如颅骨骨折是轻伤二级,但对鼻骨、上领骨等颅骨的组织部分,只有达到专用条款规定的条件方可鉴定为轻伤二级,不能用关于颅骨骨折的普遍条款来进行鉴定,类似的规定在新标准占有一定的比例。笔者在鉴定的一起伤害案中,受害人中指末节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中指末节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受害人要求鉴定为轻伤二级,其理由是中指末节占一手功能的8%,现在完全不能弯曲,功能丧失至少有一半,按5.10.4a条规定应该鉴定为轻伤二级,但5.10.4。中规定第二至五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不能鉴定为轻伤二级,故根据专用条款效率大于普遍条款效率的原则,应优先选用专用条款,故不能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与其沟通后,当事人表示理解。
  • 摘要:轻微伤的等级划分,对于客观、公正处理轻微伤伤害案件有利无弊,有利的是:轻微伤等级划分是轻微伤鉴定的实施细则,它便于基层调解组织处理轻微伤案件时有依可行,依照伤情级别对应赔偿金额;无弊是:它并不与国家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抵触,是在国家制定的轻微伤标准范围内划分等级,没有逾越轻微伤标准,且易被社会所接受。轻微伤标准等级的划分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公认,而且广大人民群众对多年的轻微伤分级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得到了办案人员的赞赏,人民群众也满意。因此,人体轻微伤等级划分势在必行,而且它在民事伤害纠纷案件调解工作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作用。
  • 摘要:本文分析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条款表述不清晰,难以操作,条款缺项,只能参照同类损伤,标准“解释”欠合理性,个别条款操作困难,指出法律总是滞后于实践的,一个新的标准出台,标志着法律体系的完善,随着实践的深入,在实际操作当中可能会出现难以把握的地方,在比较集中的问题出现后,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便产生更好地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 摘要:本文分析了法院在办理监外执行案件中的错误认识,研究了法医学审查在监外执行中的应用,(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医学条件技术审核工作的通知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医学条件的技术审核工作,由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承担。人民法院应先将医学诊断证明及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就医学诊断证明所列疾病伤残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法医对罪犯目前所患疾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法医学审查,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之一。(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准予保外就医作了相应规定。第四条规定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二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故法医学审查,只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之一,并非唯一条件。即使法医审查后认为罪犯目前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的,如果其罪行严重,民愤很大及悔罪表现不到位,不能认定其不再继续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准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保外就医医学鉴定检查情况的通报》的通知规定:对患有疾病虽不属于范围标准所列条款范畴,但的确需要治疗的,应当从严掌握。由此可见,法医在进行法医学审查时,应当考虑罪犯目前所患的疾病是否是急需治疗、是否会危及生命等,如有,应在法医学审查时注明目前罪犯需要治疗,可建议法官根据案情给予罪犯一定的治疗期限,待其好转后再收监执行,而不是只要法医学审查不属于的就一律不予保外就医,这样不利于罪犯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不能体会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也会增加对罪犯改造的难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四)另外一些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医学条件,同时亦不需要定期复查、对症治疗,法院决定不给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而看守所认为其患有疾病,增加看守所风险而不同意收监执行,使得法医学审查意见在该类案件中则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 摘要:本文研究了基层法医涉访涉诉案件现状,当事人法律观念不强,对法医工作一知半解,为达到赔偿目的,以对鉴定结论不服为由把案件矛盾转移到法医身上,鉴定人本身业务素质不高,工作不够严谨,鉴定体制存在敝端。指出应当提高认识,加强对法医鉴定工作的领导;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业务素质,提高鉴定质量;严格程序规定,保证鉴定质量,提高透明度;加强与信访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和配合。
  • 摘要:本文研究了普通人身损害案件司法鉴定中采用标准评定等级的问题,指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就是在于她是用一个尺度来衡量不同的人,在国家未出台统一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前,适用《工伤标准》来评定普通人身损害案件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较为合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确立和适用,是涉及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在大力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同时,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杜绝在鉴定时随意选择鉴定标准,应该参照较合理的一种现行标准进行评定,使得司法鉴定意见更好的为审判服务,从而达到提高审判结果的公信力,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也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创建。
  • 摘要:本文对外伤性鼓膜穿孔法医学鉴定进行了分析,首先应确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才能援引本标准。此条款与原标准有变化,一般掌击耳部引起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大多在1-2周可以自行愈合的,不能评定为轻伤,而应评定为轻微伤。是否构成轻伤二级,视鼓膜穿孔愈合的时间而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一般均不能自行愈合,需要进行鼓膜修补,评定为轻伤二级,而对于6周内能自行愈合的评定为轻微伤。上述3个案例的鼓膜穿孔皆在6周内自行愈合,故皆被鉴定为轻微伤。
  • 摘要:本文就近年来在司法鉴定实践工作中刘批捕、公诉案件的法医科学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发现了一些因医疗损害因素介入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使案件的性质、罪重罪轻等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 摘要:根据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环境和社会发展环境情况,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作如下建议:(一)制定司法鉴定立法,成立独立鉴定机构;为保持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不能直接隶属或依附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而我们现在的鉴定部门大多数都在侦查机关(公安部门),而且技术力量是绝对的强大。(二)规定鉴定管理、受理权限,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案件鉴定受理权限,规范鉴定管辖;我们在基层实践中一个简单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既有云南省的鉴定,又有四川省的鉴定;既有省里院校的鉴定,又有市、区的鉴定,并且级别差距还很大,那应该认哪一个鉴定呢。那法院就认法院指定的,真是五花八门,无奇不有。因此,鉴定机构不能靠指定,应由法律规定。(三)设立等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等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们国家的实情是,省级的技术力量和科技手段强于地市级,市区级的技术力量和科技手段要强于县区级,所以,我们国家的鉴定机构上一级应该有权对下一级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更具有权威性;下一级对上一级或者平级之间无权对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这也符合我国的庭审制度。(四)建立明确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是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者和作用者。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不同,司法鉴定人所陈述的事实是由事实所推测的事实,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其所体验的事实。根据我们国家法制环境的现状,目前在逐渐与国际接轨,但也存在发展不平衡,有的比较超前,有的较滞后;比如我国的《刑诉法》,程序法方面还是比较前位的,但很多实体法比较滞后。我们国家的鉴定人制度介乎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结合我国的实情,我更倾向于多吸收一些大陆法系的优点,虽然,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了相关规定,但我认为,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鉴定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让那些唯利是图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付出应负的代价;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制度。
  • 摘要:本案中,伤者有颈部受伤史,但在受伤后并没有表现出相应的颈椎骨折的症状,据案情了解,伤后在医院拍片后仍回家,没有明显异常表现。又据相应CT片提示,其颈7椎体骨折存在,但MR工提示属陈旧性压缩性改变,且伤后两次CT片比较颈6/7椎间盘均有向下突出的变形改变,且椎间盘向下突出的颈7椎体处呈凹陷裂隙状改变,其程度前后无明显改变,且裂隙边缘有硬化改变,椎体周围形态无明显改变、椎体边缘无明显压缩改变,其作用力应为水平方向所致颈7椎体骨折,属暴力系经Z轴的矢状面产生的单纯压缩性骨折类型。又因C3/4、C4/5、C5/6椎间盘向椎体后缘突出硬膜囊及蛛网膜下腔受压,说明其自身颈椎的退变也相应较严重。考虑本案伤者在伤后未及时行MRI检查,无法明确颈椎骨折处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情况,即无法明确是否近期(几日内)有过外伤史,且在笔者复验时见伤者颈部向右侧屈,故就现有情况并结合案情分析不予评定损伤程度为宜,如能排除1月18日前半个月内发生颈部外伤的前提下,以损伤和疾病因素相当评定为轻微伤为宜。
  • 摘要:椎骨外伤性压缩性骨折的法医学鉴定首先需要根据受力的方式确定其骨折的损伤形成机制,其次结合影像学的检查判断该骨折的影像学表现是否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特别是与椎体退行性变引起的压缩性骨折相区别,最后需要依据辅助检查判断出压缩性骨折是否具有新鲜骨折影像学表现,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点时说明外伤性椎骨骨折的判定依据充分,方可依据鉴定标准出具轻伤鉴定结论。
  • 摘要:本文对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的病因进行了分析,研究了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的损伤机制,探讨了外伤与疾病关系,研究了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的鉴定时机。
  • 摘要:本文研究了四肢长骨骨折法医学鉴定的条文冲突与适用,对四肢长骨范围理解的差异引起的条文冲突最为常见,解决的方法是对涉及条文的四肢长骨根据条文体例进行限制解释,将条文中的四肢长骨先行限定为“肪骨、尺骨、挠骨、股骨、胫骨、胖骨”,则排除了其他小长骨在出现四肢长骨的条文中的适用,使得鉴定意见更加符合条文精神。在对骨折的不同理解引发的条文冲突方面,解决方案是在条文中对骨折形态进行具体限定,避免使用四肢长骨骨折这种概括性的术语,如此以来,则可使条文适用更加清晰、明了,避免条文冲突。在四肢骨折鉴定时机理解的差异引起的条文冲突方面,应明确提出伤情初查规定,允许法医鉴定工作者可以忽略伤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不良后果,遵循就轻不就重的原则,在伤后及时出具伤情初查鉴定意见,仅用于公安办案、立案的紧急需要,在伤情稳定后,再选择鉴定时机进行全面鉴定。最后,在条文有歧义引发的条文冲突,只能根据条文精神出具相应的条文解释,从而消除条文歧义,避免条文冲突。
  • 摘要:本例虞XX在12月14日有明确的交通事故外伤史—额部撞击,有医院“左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少许渗血”的查体所见。伤后出现左前臂肌力较对侧减低,肌力约IV弱,左前臂、左手背挠侧半麻木,痛觉过敏,右手“虎口区”麻木,疼痛的神经功能障碍临床体征。次日行MRI检查,可见其颈推退行性变明显,C4/5、C5/6椎间隙变窄,C4、5椎体骨挫伤,骨髓水肿,C4/5、C5/6椎间盘向后突出,压迫硬膜囊,C4/5、C5/6椎间盘平面椎管狭窄,该部位颈髓急性损伤。根据虞XX的情况,医院最终选择了前路手术治疗,将椎间盘摘除减压。后早期在颈托保护下行功能锻炼,不仅改善了肌力,对双下肢的麻木感和手的精细功能障碍也有改善。虞XX伤后8月余行法医学鉴定时,肌力正常,手的精细功能正常,四肢痛觉及浅感觉定位正常。但因其年龄较大,颈部采用的手术方案为“颈前路C5椎体次全切椎管减压间盘摘除植骨内固定术”,使用材料除非出现排异反应,一般情况下不需拆除。因此,根据法医学检查,经计算其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其为《道标》九级伤残。
  • 摘要:法医查体:右肩固定状态,打开后,右肩部见4处关节镜手术切口疲痕。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阅右肩关节MRI:右肩关节岗上肌部分损伤;肋骨头肩袖端退变信号改变;关节囊少量积液。考虑:右肩关节退行性变,肩袖损伤。经全面了解案情,被鉴定人受伤当时右上肢被他人轻微拉拽,同时根据被鉴定人右肩关节镜手术记录可知,被鉴定人肩峰下大量滑囊充血,增生,肩峰前缘可见沿咏肩韧带走行的牵拉骨刺,而骨刺一般在短期内是不可能形成的。阅其做工片提示,其冈上肌断端没有明显回缩,周围组织也没有明显的水肿、充血、渗出等急性损伤表现,因此可认定其冈上肌断裂不符合新鲜损伤的特征表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被鉴定人右肩袖损伤症状和体征为J漫性损伤所致,与本次外伤故不宜依据右肩关节功能进行损伤程度评定。
  • 摘要:本文对法医鉴定人进行了概述,研究了法医鉴定人的培养,分析了中国法医鉴定人现状,探讨了建立法医鉴定人资格确认制度的必要性。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3.2条对轻伤有如下定义:使人肢体或者容貌,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建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其中重点在“中度”二字,如果说仅唇及豁膜1.0cm以上创口即是轻伤二级,而面部4.5cm创口才是轻伤二级,那是不是说明唇红的价值远在面部皮肤之上了呢。而如果理解面部皮肤4.5cm创口或瘫痕对容貌、损害的程度是中度的最低限度的话,唇红及豁膜1.0cm以上创口无论是伤时损害程度,还是愈合后情况均达不到此最低限度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系统分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可以发现口唇全层裂伤的条款5.2.4c紧排在面颊部穿透伤条款5.2.4b之后,其实是面颊部穿透伤的面颊内外创口直接开放连接的特殊损伤类型,而将唇红理解为皮肤则是推翻了此标准的立法原意。综上所述,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口唇全层裂伤条款的认识应归纳为口唇全层裂伤是指皮肤、肌、豁膜的全层裂伤,皮肤创口或疲痕指的是唇红缘以外的皮肤(白唇),不包括唇红(红唇)。
  • 摘要:开放式胆囊切除术是胆囊炎及胆囊结石最常用的治疗方式,安全性较高,手术并发症少,其严重并发症多为胆管损伤、血管损伤,手术死亡率低,多是年龄在60岁以上的急症手术的病人。本例患者61岁,既往有高血压病史10余年,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具有手术的高危因素,但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是由多种医疗失误造成。(1)手术时胆囊床浆膜剥离太深,使肝窦裸露,且对胆囊床仅喷布生物胶,未缝合,止血不彻底,导致术后创面渗血,造成患者腹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2)术后病情观察不细致,对患者持续性血压下降未考虑到术后失血,未及时二次手术止血;(3)术后诊疗失误,心内科会诊认为患者血压低是心功能不全所致,并降低补液速度,减轻心脏负荷,未及时补充有效血容量。以致于患者最终出现低血容量休克,导致循环衰竭死亡;死者患有的高血压性心脏病及心功能不全使死者循环代偿及耐受能力降低,是导致死亡的辅助因素。医方对患者死亡负有主要责任。
  • 摘要:本案中初次尸检未对死者背部肌肉解剖,故未发现死者背部肌肉出血情况;初次病理检验取材的位置有偏差,切片的数量也较少。所以根据初次检验情况未能确定陈某死因。但是本案中,死者陈某血酒精含量为78mg/100m1,不好判断是否对其的死有促进作用。今后遇到类似迅速死亡案例,应注意:①结合案情调查,背部受到打击的,应对背部肌肉逐层解剖检验,这在平时尸检中容易被忽视;②颈项部应系统解剖,除外寰枢椎脱位及颈髓损伤;③病理检验应多选取取材部位,并多做切片,避免遗漏;④应做血液酒精浓度化验;送检毒化排除中毒情况。
  • 摘要:医方在患者第一次诉腹痛时存在误诊而发生误治,系被鉴定人肠系膜上动脉无法及时诊断、处理的根本原因,其第二次诉腹痛后,医方的诊断处理仍欠迅速,再次延误其病情。医方的误诊、误治、延误病情,间接导致了被鉴定人肠坏死并被切除的后果,医方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鉴于本病例系妊娠手术后肠系膜上动脉栓塞,病例本身存在高度特殊性,临床少见,导致诊断上有高度困难,且肠系膜上动脉栓塞凶险、进展快,对于县级基层医院,在治疗技术上亦在存在一定客观限制。因此本例中的不良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影响。因此,建议医患双方共同承担本例的后果责任,即医方过错比例50%。
  • 摘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规定: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为重伤二级。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双侧肺萎陷均在20%以上,为轻伤一级。这就要求法医必须对肺萎陷的程度有一定的了解与掌握。两肺位于密闭的胸膜腔内,为内含空气的弹性器官。是形略似圆锥的三维结构,故通常X线平片上根据面积法或线段间比所计算的肺萎陷程度欠准确。随着CT的临床应用,结合CT的体积计算法判断肺萎陷程度的准确性将会提高。在诊断学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s卷第4期发表的“三线法在计算气胸肺压缩程度中的应用”中,提到了用三线法进行准确的计算肺萎陷的方法。三线法的定义和测量:每张气胸片均在3个固定点测量脏层与壁层胸膜间距离,分别为肺尖处脏、壁层胸膜间的距离(A) .萎陷肺上半部分中点处脏、壁层胸膜间的距离(B)和萎陷肺下半部分中点处脏、壁层胸膜间的距离(C)。三线法估算肺萎陷程度采用体积法计算值替代CT实测值作为标准,得出公式Y=2.20+(3.65×A+B+C)],测量气胸后肺萎陷程度结果可靠。从回归公式中可发现存在截距为2.2,可能会误认为当三线距离为0的时候,压缩程度为2.2。但2.2%位于0位上X轴、Y轴的95%可信区间内,提示2.2%时可视为0。因此法医可以借鉴此三线法对肺萎陷程度进行估算。本案例中因白某受伤当时未进行及时的胸部CT检查,所以不能用此三线法进行估算肺萎陷的程度。
  • 摘要:外伤性难免流产鉴定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有明确的腹部外伤史,(2)无习惯流产病史,(3)确定是早期流产还是晚期流产,(4)流产发生在外伤后三日内,(5)血HCG阳性,(6)外伤后出现阴道流血或羊水流出,(7)妇科检查见宫颈口开大,宫口可见胚胎组织,若胚胎组织排出体外,病理检查无胚胎发育不良:本次鉴定要点有三处,(1)于某伤后没有及时入院,腹部外伤史反映不明显,需结合现场勘查及影视资料,(2)需排除药物坠胎和人为因素的可能,(3)胎儿组织排出后未作病理检查,有无胚胎发育异常情况难以知晓。据调查了解被鉴定人于某(怀孕9周)与他人撕打,伤后到佳市医院检查因周日院外观察,伤后29小时因“阴道流血伴腹痛加重”入院,B超检查宫腔内早期妊娠,伤后35小时B超检查宫内胚胎停止发育并行清宫术,术中见宫口钳夹出绒毛组织,吸刮出虹膜组织及黑色凝血块;据调查被鉴定人于某与男友同居2年,因债务关系寻找到欠钱王某的妻子潘某,又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查看现场录像发现原始现场发生在幼儿园转盘里持续8分钟,于某腰部、肩部被踹,可看到于某腹部被磕碰的过程;胎儿组织排出体外后没有作病理检验胚胎发育情况,询问经治医生未发现胎儿异常情况(刮宫时检查绒毛组织无水泡)。根据委托单位所提供的案情、影视资料及伤情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外伤后难免流产”诊断可以认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n条之规定,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最多见于高血压及主动脉中层疾病,损伤所致的夹层动脉瘤较为少见,但在损伤中最多见于胸部的挤压伤(尤以交通事故多见),本文两例就是典型的胸部严重挤压损伤,导致主动脉夹层。胸部损伤确诊为创伤性主动脉夹层并经手术或非手术治疗的,不能只看近期效果,而应考虑远期可能发生并发症给伤者今后带来的影响,进行相应的伤残评定。
  • 摘要: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是对收残等级划分依据的规范性附录,其中有包括工作能力的区别。其次,《道标》总则第3.6条伤残等级划分和B.3条伤残赔偿指数有关于伤残赔偿的定量规定,附录B.2有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是为了获得明确的赔偿序要依据的数据,那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既然己经根据《道标》做了评残,获得的伤残爷级就有一个指数,可以根据该指数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赔偿。再者,如果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的规定,来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容易引发争议。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若一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僻屈范围未达0-90度,根据计算一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根据《道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又根据《道标))附录A.10条之规定,其属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范围。而这样的损伤在《工标》中却属于六级致残。若再根拒《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的规定,该受伤人员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获得的相应赔偿指数会有明显的差异,容易产生较大的分歧。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有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应该慎重,不宜再使用原先的操作程序,而应该积极探讨一种可行的方案。
  • 摘要: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初感耳目一新,既博取众长,又简明规范,基本体现了科学、客观、公平、公正和以人为本的原则。但是随着标准在实际鉴定案例的运用,其中部分条款的不足、瑕疵也在不断的出现,如有的条款表述不规范,而难以把握,有的操作性差而难分轻重,有的则轻重的平衡性不均而显得有失公正等等。
  • 摘要:本文分析了建立临床专家会诊机制的法律依据,研究了会诊的种类和启动程序,探讨了会诊机制对基层公安法医临床鉴定的意义,解决基层法医临床鉴定工作者专业方面的不足公安机关鉴定人不但要对损伤的程度进行分析,还要对损伤时间、损伤机制进行分析,有时还要判断损伤是否存在造作的可能,前述内容具有一定的难度,并不是每个法医都能完全解决上述问题,公安机关内部之间会诊机制的建立或可解决上述难题,建立公安机关内部会诊机制的意义主要有三个烦那个面,一是因每个鉴定人掌握的知识和能力不可能面面俱到,内部会诊机制的建立可以起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作用,二是可以起到互相监督,避免鉴定人因主观原因弄虚作假的事件发生,三是可以及时与上级鉴定机构沟通交流,以准确掌握鉴定标准的要义。发现某些临床医生诊断存在的问题前己述及,一些医生或因各种因素而出具一些不客观的结论,如何判断医生诊断正确与否,法医鉴定人往往欠缺这方面的能力,聘请第三方临床鉴定专家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也可以减轻鉴定人的压力。合理评价首诊医生采取的治疗措施是否必须或必要新标准中大量增加“须手术治疗”的释义条款,如何判断某个损伤是否“须手术治疗”,仅依照医生医疗的结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是危险的,容易造成错误,而当临床医生已经实施了“手术治疗”手段时,就需要客观评价“手术治疗”的必须性,当然,有些损伤“须手术治疗”,而医生没有实施手术治疗,此时也需要评价临床医生治疗手段的恰当性,因各地医院技术水平和医生水平的差异,在治疗手段的选择方面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我们应对客观损伤进行评价,公安法医对损伤并不陌生,然而,对损伤如何治疗并不十分专业,仅仅依靠书本或文献有时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此时聘请临床专家“须手术治疗”进行客观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
  • 摘要:据统计近七年来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数量明显增多,原因分析认为交警执法部门因法律法规规范化需要和交通事故数量增加有关以外,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的评定结果作为案件处理的必不可少的理赔依据。据被鉴定人性别、年龄与伤残程度关系显示被鉴定人男性352人占75%,女性115人占25%。男性中中年男性最多189人占40%,占整个男性的54%。评定伤残中构成伤残的359人占77%,构不成伤残108人占23%,构成十级伤残最多221人占47%,其次是九级伤残65人占14%,其余伤残等级与鉴定数量依次递减,符合伤残程度分布规律。上述统计数据符合男性比女性驾驶车辆和乘车机会多及中青年男性参加社会活动及驾驶车辆和乘车机会多的规律。据损伤部位与伤残程度关系显示受伤部位四肢和头面颈部最多分别是212处占45%,133处占28%,同样构成伤残最多的部位也是四肢和头面颈部。其中十级伤残最多部位是四肢120处占25%,其次是头面颈部38处占8%。伤残六级以上最多的部位是头面颈部7处占1%,其次是四肢6处占1%。八级伤残中最多的腹部和四肢,均是15处占3%。腹部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大多是脾破裂行切除术后。交通事故脾破裂性损伤较多,占构成伤残总数的4%(15/359)。《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执行已有十余年,鉴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如一:《道标》中有多处损伤分别评定后按公式计算赔偿方法,但实际实践中很少适用,又难以掌握,对受害人很难得到公正的赔偿,因此建议为便于掌握鉴定,又受害人公平公正得到赔偿,多处损伤多处构成伤残的应有晋级原则,如:三处不同部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的可晋升到九级伤残等。如二,《道标》中肢体损伤按功能丧失程度进行评定伤残程度。《道标》中涉及的关节损伤有关节功能占整个肢体功能比例量化标准以外,其它四肢长骨骨干骨折等损伤后伤残评定无量化标准,很难评定伤残,实际鉴定中很难实现公平公正鉴定。因此,为便于掌握鉴定,又公平公正做出鉴定,建议补充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如四肢长骨三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或两处以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可评定为九级伤残等条款。基层法医鉴定实践中认为四肢损伤后影响四肢功能不仅是关节活动,另有四肢感觉功能及负重等多种功能,应综合评价。
  • 摘要:肺栓塞临床症状缺乏特异性,呼吸急促和呼吸频率增快(>20次/分)是最常见的体征。也可有心动过速、血压变化甚至休克、发给、发热、颈静脉充盈或搏动。心电图大多为非特异性改变,较常见T波改变和ST段异常。超声可发现右心室和(或)右心房扩大、近端肺动脉扩张。三尖瓣返流速度增快、下腔静脉扩张,肺动脉高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客观诊断依据是发现心肌有缺血的表现,同时证明病人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阻塞性病变。心电图检查是诊断心肌缺血的最常用的方法,冠状动脉造影是显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病变最有价值的检测手段。劳力性心绞痛是由运动或其他心肌需氧量增加时所诱发的心绞痛。含用硝酸甘油后缓解并除外其他原因所致的心绞痛即可诊断。市中心医院对张某冠心病、劳力性心绞痛诊断不准确。1.心电图改变和ST段改变不是冠心病的特异性表现。2.以活动后气短伴无力2年,加重1月就诊,此症状非冠心病的临床表现。劳力性心绞痛典型发作特点是含用硝酸甘油后缓解,张某无此症状。医方对患者右房右室增大;冠状静脉窦增宽;三尖瓣轻中度返流;肺动脉高压(轻度)等肺栓塞早期症状未足够重视,未做进一步的检查,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诊断和治疗。综上所述,医方存在冠心病、劳力性心绞痛诊断不准确、肺栓塞早期症状未做进一步检查的医疗过错,与张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0-40%。
  • 摘要:本文分析了专门机关的鉴定力量与社会鉴定机构并存各司其职,研究了《决定》出台后法院系统司法鉴定体制的变化,总结了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存在的问题,人大的《决定》把对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能交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但是目前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跟不上司法发展的实际步伐是主要问题。江苏司法行政部门近十年来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还是颇有成绩的,表现在慎批、限批、少批新的司法鉴定机构,省会南京仅有司法鉴定所七、八家,别的省会城市几十家都有,个人认为在各类鉴定中司法鉴定是最高级的鉴定,因为涉及到社会的正义、法律的公平,要比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鉴定效力高,只有行业协会鉴定机构的佼佼者才能够取得司法鉴定的资质。所以说慎批、少批、限批是对的,以维护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威性,防止多头鉴定、关系鉴定、人情鉴定和金钱鉴定问题出现。
  • 摘要:根据新标准中对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定义,结合实际工作总结,对鉴定标准及释义中的某些未能明确的条款进行了解读。1、一起案件中多名行为人加害致一人多处损伤鉴定的理解;个人认为若系共同犯罪,应以共同的损伤结果作评定,而不宜分开评定。2、关于攻击性损伤鉴定原则的理解;伤程度评定,必要时可作损伤机制分析。对于攻击他人时造成的自身损伤(攻击性损伤),不作损。3、休克鉴定原则的理解;休克的鉴定须结合损伤基础、治疗措施综合评定。(不单纯以血压数值鉴定损伤程度)失血量、临床表现、输血等纠正休克的。4、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鉴定的理解;现有的医疗条件下,很多颅脑损在未出现典型的脑损伤的症状与体征的时候,医疗机构即行开颅手术,如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行开颅手术治疗,在此情况下,个人认为可以参照5.1.2h进行评定。5、关于眼球内陷鉴定的理解;原则上不单纯以眼球内陷定伤,眼眶骨折致眼球明显凹陷行手术整复的,按术后测量结果评定。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到眼球突出度的个体差异及同一人两侧眼球突出度的差异。6、关于内毗韧带断裂鉴定的理解;该条款包括部分断裂;认定内毗韧带断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之一:(1)术中明确存在断裂;(2)影像学明确诊断;(3)出现内毗韧带断裂后的形态学改变或功能障碍。7、关于鼻部骨折鉴定的理解:一侧眶内壁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单侧鼻骨、上领骨额突及鼻中隔两处骨折的,参照5.2.40评定,单侧鼻骨线性骨折,伴鼻额缝分离的,不适用前款。8、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的理解;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以6周后最早一次检查结果评定;因本次外伤所致的感染致6周不愈合的,可适用5.3.4a。对于穿孔后即行修补术的,不宜引用本条款。9、有关视力减退鉴定的理解;原则上不单纯以“一眼矫正视力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或双眼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进行评定,主要是考虑到伤前视力的客观性。10、关于肋骨骨折鉴定的理解;轻伤二级以上条文所指的肋骨骨折不包括皮质连续性未见破坏的肋骨挫伤、皮质凹陷(临床上常以肋骨骨折的诊断出现)。一根肋骨粉碎性骨折适用5.6.4b.11、关于腔镜等微创手术适用标准规定的理解;标准中所提到的手术应包括胸腹腔脏器破裂或组织坏死行腔镜等微创手术,不包括清创缝合、碎骨片清除、钻孔引流等手术。12、关于股神经损伤鉴定的理解;下肢股神经并来自腰丛,股神经损伤遗留肌瘫,参照5.9.2f进行评定。13、关于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的理解:5.9.3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中“两处以上骨折”包括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14、关于掌指骨骨折鉴定的理解;1节指骨线形骨折伴1处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或2节以上掌骨不完全性骨折,适用5.10.4c。掌骨完全性骨折位于关节面的,适用5.10.4d时,骨折须达到关节面1/2以上。两节末节指骨线形骨折也适用5.10.4c.15、关于一次性损伤形成多个创口鉴定的理解;一次性损伤形成多个创口原则上按多个创口或瘫痕长度累计计算。体表一次性贯通创按单个创口或瘫痕数值进行评定。
  • 摘要:冠心病病人,放支架前,均需做冠状动脉造影,以了解患者动脉狭窄程度,部位、数量、长度等。然而,医方往往只根据狭窄程度来确定手术指征。而《规范》和教科书的手术指征确定在是否有心肌缺血的指标上,这给手术指征带来一些争议,笔者认为:目前应以《规范》和教科书为准,冠状动脉造影的结果是帮助手术者术前选择导丝、球囊和支架的大小等,心脏支架的手术指征和颅脑支架不径相同,这与它们的解剖结构和侧支循环的建立有着不同的关联性。因此,冠状动脉支架植入的手术指征定位于是否有心肌缺血,而不是狭窄的程度。关于患者合并脑血管病变问题2例案例的鉴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最终是脑出血死亡,推测2例患者术前有可能存在颅脑血管狭窄或畸形。术前患者颅脑血管长期处于一种低循环状态,术中、术后循环压力改变,使长期处于低循环的脑血管不能适应这种循环压力,继而发生血管破裂。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高龄患者,特别是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病人,术前应进行常规颅脑血管检查,以确定患者是否合并有颅脑血管疾病,并进行评估,以杜绝再灌注损伤或血管破裂的发生,从而确保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的成功。关于多支架植入时间的界定2例案例显示:患者均行了3次颅脑介入治疗技术,即一次脑血管造影、二次支架植入。冠状动脉造影和支架植入术属于微创手术,其优点是创伤小、出血少、并发症少、术后恢复快,但仍然有一些并发症,如夹层分离、急性闭塞、无再复流等,且对血管壁均有一定程度的干扰和损伤。目前我国的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存在多支架置放,但对植入时间呈多样化。因此,笔者认为:冠状动脉多支架植入时间尚未统一,有待于临床上和统计学上的评估。以得出正确的支架植入时间的选择和界定。
  • 摘要: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分级方面比旧鉴定标准稍细,解决了在轻、重伤内部分不分轻重差别的弊端。在鉴定标准里,重伤或轻伤,其上、下限差距大,有明显轻重之别,若不细分等级是不公正的,例如旧《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构成重伤。在这一条,颅内血肿轻重程度及预后有很大差距,单纯硬膜外血肿,只要及时手术,预后好,若是大面积脑内出血、脑挫伤,则治疗效果及预后较差,致重度残疾,甚至植物人,这两者都是重伤,不细分等级,有失公正。现新的标准,已将颅脑损伤后有严重后遗症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颅脑损伤列为重伤一级,中等程度的后遗症的列为重伤二级,较轻后遗症的列为轻伤一级。新标准制订以前各地鉴定所也将重伤、轻伤再分等级,但无统一合理标准,各自随意性大,如轻伤标准第六条:头皮锐器伤口累计达8cm,儿童达6cm,钝器6cm,儿童4cm.有人将锐器伤累计16cm"钝器12cm评为轻伤重度;也有的人将头皮锐器伤累计24cm、钝器伤18cm评为轻伤重度,造成同一伤可判为不同损伤程度,按前种评定,偏于过重,不该判刑的遭错判。在基层司法鉴定工作中,人体轻微损伤检验在人体损伤检验中占80%以上,目前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微伤尚未划分等级,因轻微损伤程度轻重差别较大,如不作等级划分,势必对基层调处单位在处理民事伤害赔偿案件中造成不便,所以人体轻微伤标准仍有进行等级划分的必要。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执行时尚间不长,才半年多,许多条款还未涉及应用,以后在更长时间应用中,会有更多的体会。
  • 摘要:本文分析了新刑诉法、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法医鉴定工作的重要影响,研究了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更加科学、合理,旧鉴定标准本身跨度大,例如成人深II度烧伤面积从2%到接近30%都是轻伤。新标准将以上问题细化分解,合理安排分级,例如面部条状瘫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b)面部块状瘫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c)面部片状细小瘫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02. 2鉴定标准中部分条款定位不准确,实际操作中针对性差。.比如重伤标准中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没有界定明确的鉴定范围。新标准结合以上问题进行了较好的改进,例如重伤一级5.3.1a)双耳听力障碍(≥ 91dB HL)。重伤二级5.3.2a)一耳听力障碍(≥ 91dB HL)。b)一耳听力障碍(≥ 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 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 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d)双耳听力障碍(≥ 61dB HL)。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鉴定标准含糊。相当一部分内容比较原则化,欠具体详细,相当一部分条款使用了模糊程度定量词。如“功能严重障碍,显著影响面容,严重损伤,明显瘫痕”等形容性语言,很难正确领会内涵,准确把握尺度。新标准结合实际,将标准量化,同时删除很难把握的鉴定标准,例如删除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 摘要:本文研究了在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工作中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指出应当,一、规范工作程序:坚持双人办案,避免因个人误差而出错鉴定;通案制度常态化,遇到疑难案件,要通过通案,集思广益,寻找途径,解决问题;建立专家委员会,邀请市级医院以上的各科学术带头人参加,尽最大可能整合人才,利用人才资源,共同为鉴定工作服务,让鉴定更规范,结论更准确、科学。二、加强与派出所办案人员的沟通,告知派出所办案人员轻微伤的鉴定应在损伤消失前做出评定,以便让办案人员及时出具委托书,及时让伤者到法医鉴定处进行鉴定;对影响容貌和组织、器官功能的应以损伤后果或者结局为主进行评定的,需要进一步观察治疗的,或需进一步检查的,有一定鉴定时限要求的,派出所的同志要学会尊重法医工作程序的要求,帮助法医做伤者的思想工作,让伤者心理踏实,避免引起矛盾。遇到复杂案件,现场调查资料要细、要完整,以及必要时提前让法医介入,以提醒侦查人员调查材料要注意哪些方面,要解决哪些问题,不要让案件调查拖到太长时间,最后难以取证,导致案情调查不清,损伤吸收或疤痕形成,对有些新旧损伤、损伤方式、损伤工具、损伤程度法医都难以认定,造成上访案件或无法结案。三、作为法医鉴定人员,平时要加强对新标准及其释义的学习,熟悉各个条款和精神,努力提高业务技能,严格按标准进行鉴定;同时要加强工作操守,提高职业道德,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做到热情服务,公正执法。
  • 摘要:交通事故中,绝大多数上、下肢损伤对功能的影响是比较有规律的,而且比较稳定的,根据人体正常运动的基本条件,采用一定程序和形态的各种原始损伤,来评定上、下肢伤残等级的方法是容易操作的,科学的、切实可行的方法。这种方法在标准中很多条款中被广泛应用。对于相关鉴定机构统一认识与尺度具有积极作用,避免了多头鉴定,人情鉴定的发生。因为肢体损伤部分功能致残集中在Ⅷ、Ⅸ、Ⅹ条款中,为此建议对于四肢丧失部分功能的评残标准进行增补。对于股骨头坏死、髓臼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等,可评定为伤残八级;对于关节置换术后的当事人,可以评定为伤残九级;而对于六大关节之一粉碎性骨折伴关节功能障碍可视关节功能评定为九级;对于关节内骨折,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情况,可评定为十级。这样,将极大地保护了受伤当事人的利益,大大减少了当事人受伤又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鉴于上、下肢功能丧失涉及到运动系统的骨骼、肌肉、韧带、神经损伤及后果,这么繁多的损伤很难包容进去,遇这种情况,可参照上述条款相近的进行评定。
  • 摘要:在交通事故中,行人的损伤与车内人员的损伤不尽相同,行人损伤是车辆的动作作用于人体,一般来说其致伤物的体积较大,最常见的是车辆的头部与人体接触。同时,人体的损伤严重程度取决于车辆的速度,车辆的类型以及所撞的部位。在该案例中,伤者右小腿肿胀明显,X线片示:右胫骨中段横形骨折,骨折处有碎骨片形成,骨折近端向外向后移位明显。经测量,骨折处距足跟15cm。在衣物检验中,其下肢外穿蓝色儿童牛仔裤,内穿白底带有蓝色暗花的儿童棉毛裤,均未见破损。其牛仔裤及棉毛裤的浸染血迹应为右小腿的创口所留。对于一名6岁的儿童来说,其身材矮小,重心较低,体重较轻,虽然在马路边有一高10cm的马路崖,但在摔跌或是扭打过程中,难以形成以上骨折形态。该车的保险杠下缘有灰尘擦拭痕,并且该痕迹距离地面为16.5cm,与伤者胫骨骨折处距足跟高度相差无几。经过现场勘查以及车辆检验,分析认为该男孩右侧胫骨骨折其本人摔跌或扭打难以形成,其损伤特点符合较典型的车辆撞击或碾压所致。后经该司机交待,确实在驾驶过程中将伤者撞倒。在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中,通常其致伤方式的推断尤为重要,法医工作者应对伤者损伤后的检验信息、伤者的基本情况、车辆检验情况以及现场勘查充分了解,综合分析判断显得十分重要。
  • 摘要:根据委托单位委托人送检的伤者伤后的医疗文证资料及辅助检查,结合目前法医临床学体格检查所见等,其伤者临近损伤处关节功能及伤后社会交往等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等,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管局组织编写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中肢体大关节肩、肘、腕、髓、膝、跺关节RDM测量方法,肩、肘、腕、骸、膝、跺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等有关规定,根据其临近损伤处关节活动范围测量结果等,一肩关节功能占一上肢功能70%,一肘关节占一上肢功能12%,一腕关节占一上肢功能18%,一骸关节占一下肢功能60%,一膝关节占一下肢功能28%,一踩关节占一下肢功能12%。等计算伤者临近损伤处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约占一上肢或一下肢功能百分比,参照国家评残标准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如尚未达到其评残标准者,不予评定其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者的伤残评定时间,应以其损伤医疗终结后评定。
  • 摘要:本文资料统计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季节及时间有一定的关系。致死事故在夏秋季及19时左右出现高峰,这可能与夏秋季人们出行率高,高温容易导致驾驶员疲劳以及情绪急躁有关;19时左右为下班高峰,人们急于回家、赴约以及部分驾驶员酒后驾车也会增加致死事故的发生。本文收集的案例仅包含城市范围内的致死事故,从构成比例上来看,虽然城郊结合部在人流量与车辆保有量上均远小于中心城区,但其发生事故率却明显高于中心城区,可能与中心城区交通压力大、车行速度缓慢以及城郊结合部居民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有关,同时中心城区的医疗急救水平相对较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死亡事故的发生比例。从统计数据来看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人员主要是成年男性,而且男性要远大于女性,这与成年男性社会活动范围广有直接关系。同时,在统计数据中60岁以上的老人在死亡事故中的比例高,这可能与老年人反应能力与机体抵抗力下降有关。从死者的交通方式及肇事车辆的种类来看,行人与乘坐两轮(三轮)摩托车的人最容易受到致命伤害的道路使用者,而伤害的来源主要是小型汽车。这与我市小型汽车保有量飞速增加而摩托车保有量逐渐下降有关,道路交通设施的完善以及行人、摩托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意识的提高不能及时跟上交通方式的进步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继续大力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不断提高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意识仍是十分必要。颅脑是人体的生命中枢,其受到损伤后,极易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导致死亡。本文的统计资料表明,死因以颅脑损伤为主的致死事故共79例占全部死亡案例的70.54%,稍高于李志宏等的统计数据,可能与本文统计数据中车外人员构成比例高(104例占92.86%)有关。交通事故损伤表现为多发性和复合性,损伤种类包括碰撞伤、碾压伤、摔跌伤、挤压伤等。通常车内人员的损伤多以挤压伤与碰撞伤多见,车外人员损伤以直撞伤和摔跌伤多见。在本文的统计中,由于车外人员比例较高,故损伤方式以摔跌伤(86例占76.79%).碰撞伤(68例占60.71%)为主。从统计数据来看,交通事故死亡案例中当场死亡的比例较高,占全部死亡案例的49.11%,与李志宏等的统计数据相当。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23例大型汽车参与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例,当场死亡率达86.96%,说明对大型汽车驾驶员的安全驾驶教育势在必行。
  • 摘要:本文探讨了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后人格改变的法医学鉴定。指出对于中、重度颅脑外伤后诊断为轻度智力缺损合并人格改变时,在评定伤残等级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可以作为加重因素考虑,即单纯依据智能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时,在合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可以上调一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当然,若是原本单纯的轻度智能损伤己经评定为七级伤残,此时合并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伤残等级就不能上调。如果是轻度颅脑损伤时,则不予考虑。单纯性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者,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轻度颅脑外伤所致的人格改变,由于受伤当时没有明确的脑实质的损伤,鉴定时复查CT颅内均完好,考虑到目前对于脑外伤后人格改变评定方法或标准并未统一,且对于其发病机制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在评定伤残等级时一定要慎重。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予评定伤残;中、重度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受伤当时影像学检查有明确的颅脑外伤,检查时复查CT有或无遗留病灶,结合ADL及SDSS检查,遗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以上情况,可依据《道标》第4.9.1.a条评定为九级伤残,若未达到遗有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及以上情况,则考虑参照《道标》第4.10.1.a条评定为十级伤残。
  • 摘要:本文研究了对司法鉴定信息查阅系统的构建完善,指出信息资源网络化促成了目前高效的信息服务方式,从而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借助网络,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突破自身信息资源的限制,以及地域限制。构建一个强大的法医学网络信息服务交流平台,能够有效的为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提供契机。建立这样一个专业化信息服务平台,力求能够将鉴定机构、专家与法医学信息资源整合为一体,提供较目前其他法医学专业网站或论坛更具备可靠性、权威性、公开性的信息服务模式。构建强大的法医学网络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业内会议信息,及时统一标准的理解,并通过大力推广这一平台尽量整合其他信息资源检索平台。法医是一门复杂的综合学科,法医学与临床医学和基础医学有着紧密的联系,通过综合平台的整合,法医学信息交流平台也需要为检索医学信息资源提供服务。故此,加强基层法医学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司法鉴定行业从业者获取专业信息的能力,仍然任重道远。
  • 摘要:本文分别从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完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制度,完善司法鉴定结论采信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人权利保障制度,几方面研究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构想。
  • 摘要:根据法医学特征性损伤来判定汽车驾驶人,痕迹物证的检验认定汽车驾驶人,还可以运用交通事故再现、心理学辅助等方法进行辨析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再现技术,往往可以通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和再现,让所有的观看的人重新看到事故的经过和细节;甚至“真实”地体验到驾驶人令事故发生的每个步骤,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判定事故的责任,辨析事故发生时汽车驾驶人的身份。在一些交通事故中,由于当事人中有一人或多人死亡,身为驾驶人的伤者为了逃避责任会有意隐瞒真相,这时便可以通过心理学测试技术对伤者进行心理测试,这样可以辅助办案人员推断其所作的口供是否属实,从而公正、合理的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在实际工作中,交通事故往往复杂而多变,任何微小的疏忽都可能引起事实的偏差,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有严谨的工作态度,科学的逻辑思维能力,更要灵活的运用上述技术进行系统详细分析,综合论证,积极地从每一个环节寻找、发现细节,综合鉴定。
  • 摘要:本例中胸主动脉断裂的形成机制除胸主动脉的形态结构特殊外,还与死者胸腹部受到巨大压力时,血液在主动脉内壁上产生的水锤效应有很大关系。所谓水锤效应是指,液体在管道中快速流动管壁被突然阻断时,液体由于惯性,产生水流冲击波作用在管壁及断端,就像锤子敲打的过程,从而对管壁产生很强的破坏力甚至将管壁冲断。本案中,死者胸腹部被车辆轮胎碾过,由于压力巨大而将主动脉降部及胸主动脉远端几近闭塞,动脉中流动的血液在惯性及巨大压力作用下,流量迅速达到最大,并出现“空化”现象,对血管腔产生非常强大的流体静压和冲击波。而主动脉的外膜相对较薄,并缺乏平滑肌层及外弹性膜;中膜主要成分为由弹性纤维连接的弹性膜及环行平滑肌,管壁韧性与抗牵拉能力非常有限。当血管腔内产生如此巨大的流体静压及冲击波时,液体牵张力作用在主动脉中层的弹性膜及环行平滑肌时,力量便沿着血管轴方向将血管壁撑破。
  • 摘要:根据文献回顾及实际案例经验,X片面积法测量误差大,并受到扁平胸、桶状胸、胸廓变形等胸廓形态和投照体位偏斜的影响。通过52例经X线平片和CT诊断气胸案例胸片面积法测量与CT测量结果肺压缩率总的误差率高达46.2%。通过穿刺胸膜腔建立6只新西兰兔人工气胸模型,进行CT及X片检查,采用CT片棱台的体积计算方法、X胸片采用面积法和三线法计算肺压缩率。结果表明,CT体积计算法比X胸片面积法及三线法更准确。但是由于CT体积计算法需对层数较多图像进行识别、分割再进行计算,须较强的图像处理及计算技巧,因此其应用推广存在一定难度。对肺压缩率计算而言,由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此每一种计算方法都不能完全满足法医鉴定的需要。计算方法不同,得出的数值也会存在差异。所以,在计算数值的时候,尽量用多种方法计算,取其平均数值,则可信度会更高。
  • 摘要: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新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k条规定:隔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本条款规定的隔肌破裂主要是指横隔的破裂)。此条款中的隔肌破裂应是穿透性破裂即全层破裂,方可评定为重伤二级,本案中伤者隔肌系被锐器穿划伤,隔胸膜、部分隔肌肌肉断裂,未见穿破至腹腔,由此判断隔肌并未全层破裂,不宜评定为重伤二级。故根据委托单位目前提供的医院诊断和检验结果,其隔肌裂伤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3.1条及第3.2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评定为重伤,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2条及第5.6.2k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 摘要:由于此例SMA夹层动脉瘤的鉴定涉及伤病关系,再加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也无相应条款,不同的鉴定人对伤病关系及鉴定标准内含理解不同,因此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该案经专家会诊形成四种鉴定意见。第一种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伤者虽然存在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的病理基础,如果腹部没有受外伤,SMA夹层就不会形成,外伤是形成SMA夹层的主要原因,本身疾病应为次要原因,并且伤者有须手术治疗的临床症状及体征,也进行了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A(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A.2条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第二种意见为轻伤一级。伤者虽然有须手术治疗的临床症状及体征,也进行了手术治疗,但其术式是腔内支架植入术,与传统意义上的手术不同,此术式不开腹,对伤者本身危害小,且SMA夹层动脉瘤不属于血管全层破裂,也不属于腹腔积血或腹膜后血肿,术前更没有出现危及伤者生命的症状及体征,比照标准第5.7.3a条胃、肠、胆囊或者胆道非全层破裂评定。第三种意见为轻伤二级。如果伤者SMA无硬化,即使腹部遭受外力打击,SMA夹层动脉瘤也可能不形成;虽然伤者SMA有硬化,但腹部不遭受外力,SMA夹层动脉瘤也可能不形成。伤者腹部受伤后SMA夹层动脉瘤形成是由伤者本身疾病和腹部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依据伤病关系的分型,本案损伤与疾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系“临界型”(“临限型”)因果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A(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A.2条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再依据第4.3.2条伤病关系处理原则之规定最终评定为轻伤二级。第四种意见为轻微伤。(1)伤者损伤与疾病之间系“临界型”因果关系,或诱因关系:(2)比照标准第5.7.3a条评定为轻伤一级;(3)再依据第4.3.2条最终评定为轻微伤。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 摘要:本例伤者2014年6月14日17时入院,入院后也未出现进行性的呼吸困难,伤者生命体征一直较平稳,经胸腔闭式引流也未引出大量的血性液体及气体,影像学检查也未发现严重的肺压缩情况,直到2014年6月15日13时行剖胸探查术前,伤者也未出现呼吸困难及生命体征不稳定的情况,因此可以分析认为伤者从受伤至入院直到手术前,均采取保守治疗,并未出现急诊开胸的指针。经调阅伤者病程记录得知,伤者入院后一直保守治疗,因伤者家属强烈要求剖胸探查,并在征得伤者本人同意前提下,医院方行剖胸探查术。因此,本例伤者右背部刀刺伤后,虽然进行了肺破裂的手术治疗,但综合分析伤者病情,认为伤者右背部刀刺伤后开胸手术指针依据不足,临床治疗应以保守治疗为首选治疗方案。伤者伤情达不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f条“肺破裂,须手术治疗”的要求,不宜评定为重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胸腔积血,胸腔积气”的规定,符合轻伤二级。
  • 摘要:本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对于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作了明确规定(详见条款),应用此标准时,眶壁骨折的类型并不重要,而重要的是骨折后造成眼球内陷,在评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1.眼眶部有明确的暴力损伤史,伤后临床确诊有眶部骨折,伴眼球内陷;2.伤后眶前及眶周软组织有肿胀、出血,眶周脂肪组织可以嵌入骨折区。眼睑、结膜下出血、水肿。若眶内出血,可伴有剧烈疼痛和眼球突出;3.X线及CT检查可显示眼眶骨折变形;4.可伴有眼睑、泪器、角膜、巩膜裂伤、眼睑下垂、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晶体脱位等并发症。测量眼球前后位置是否正常,临床上可采用Hertel突眼计测量:将突眼计的两端卡在被测者眶外缘,嘱其向前平视,从反光镜中读出两眼角膜顶点投影在标尺上的毫米数,记录为眼球突出度,并应多次测量、记录。国人眼球突出度正常平均值为12-14mm,两眼差不超过2mm。综上所述,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对眼眶眶壁骨折、骨折并发症(眼球内陷)等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原《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不足之处,同时也对鉴定人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在伤情鉴定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好每个细节,坚持临床查体与辅助检查相结合,尤其是在眶壁骨折陈旧与否的问题上多加考虑,避免出现漏诊、误诊的现象,为刑事诉讼提供强有力的证据。
  • 摘要:本文对眶壁骨折鉴定中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新标对眶壁骨折的规定与旧的标准相比有很多进步的地方,如对损伤程度的划分更细致,引入了定量指标等等,但在一些案例中却很难把握,可操作性有所下降。
  • 摘要:本文统计多年来所在鉴定机构检验的鼻骨骨折案例,临床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比例为32%,其中经法医学鉴定确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比例仅为69%,存在较多临床误诊,给法医学鉴定工作带来影响,浅述临床误诊原因及CT影像识别方法。首先应对CT成像技术有相对全面的了解,掌握CT成像知识,其次应对鼻骨及相邻骨结构充分认知,奠定正确辨识骨窗内正常结构和异常影像的基础,在鉴别排除骨缝分离、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鼻骨孔和鼻间骨所致的“鼻骨粉碎性骨折”误诊时,不会出现困难。
  • 摘要:范xx于2012年9月16日上午7时许因高坠致伤,同日7:45分XX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摄片等;查诊断为右肪骨骸上粉碎性骨折伴肪挠关节脱位,两侧骼骨骨折伴右侧骸臼骨折,两侧耻骨上下_骨折,左侧靓骨骨折。院方缭予住院处理,但患方要求转XX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同日上午10时许,XX县田氏伤科医院救护车到院,病人家属就急速把病人抬上车后立即开走。救护车进入苍岭道后发现病人从口内流出血性泡沫样液体,继而病人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栓塞(如脂肪栓塞等)重者表现为低血压、休克,甚至碎死。范XX因高坠致多处骨折,加上救护:行使过程中的颠簸,可使脂肪等栓子进入血管,经体循环入肺造成急性肺栓塞。本例范XX因未进性尸体解剖(范XX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故其确切死因难以确定。但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范XX因于性肺栓塞死亡的可能性大。XX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范XX于2012年9月16日上午7时许因高坠致伤,XX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摄片等检查诊断为;胧骨裸上粉碎性骨折伴胧挠关节脱位,两侧骼骨骨折伴右侧骸臼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骨骨折,给予住院处理,但患方要求转XX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范XX亲属陈述:范XX抬上医院救护车时其神志是清醒的),院方告知转院可能有生命危险,经患方认可并签字确认,故范x在XX县田氏伤科医院救护车上死亡与Xx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XX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治范XX损伤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①门诊检查记录欠细(如门诊病历中无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记载);②创口只简单包扎,未行清创缝合处理,至转院途中仍见其右肘部有活动性LL血,存在清创处理不规范的过错;③院方称给范xx应用抗菌素头抱米诺前做了皮试,但在其提供白门诊病历中没有做过皮试的记录签名及盖章。综上所述,XX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诊治范xx损伤过不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拟负30%。XX县田氏伤科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XX县田氏伤科医院在用救护车接范XX进院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①跟随救护车的接诊医生之有行医资格(为试用期无执照医生);②院方对范XX伤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在未完全知晓范XX仁情的情况下盲目接员;③救护车上抢救的药械配备不全可能影响对患者的有效抢救;④救护车在匡XX县田氏伤科医院路上,当患者出现病情恶化时,救护车未按照就近抢救原则返回XX县第二人巨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失去可能有效的抢救时机。综上所述,范XX在前往XX县田氏伤科医院的救乡车上死亡与XX县田氏伤科医院的行为相关,XX县田氏伤科医院在接范XX进院过程中存在过错,戈错参与度拟负30-40%。患方的过错责任程度,范XX因高坠伤,XX县第二人民医院给予住院处理,患方要求转XX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XX县第二人民医院告知转院可能有生命危险(经患方签字确认),因此患方对转院可能引起的危险知情,且转院要求坚决。综上所述,范XX在送XX县田氏伤科医院救护车上死亡与患方对其伤情判断、估计不足有关,患方也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拟负30-40%。
  • 摘要:本文对隐匿性截肠缩胃责任原因进行了分析,医方尚无开展此项目的手术基础,患方术前的身体条件与同类手术要求比较有明显的不同,医方术前目的性不清,尤其是对术后并发症的风险及预见注意义务不够了解,盲目追求国外的手术治疗方法,患方因了解不够对术后的期望值较高,不能充分理解相关的并发症。指出:(l)医方没有尽到责任告知义务及风险告知义务是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过错行为;(2)患方术后出现并发症,分别将部分小肠、结肠切除,胆囊切除的损害后果与截肠缩胃术有直接因果关系;(3)医方对术后并发症没有尽到预见注意义务,加重了医疗经济负担,医疗行为的过错是出现医疗损害的主要原因,参与度拟为80-90%0综上,本案中的医疗损害主要是减肥术前适应症与选择手术方法,由于医方多处过失行为造成患方的医疗损害后果。
  • 摘要:本文中的被鉴定人周某在右眼外伤后到医院行保守治疗,但治疗一个月后眼压难以控制,在医生的建议下住院行右眼复合式小梁切除术,出院时眼压及视力恢复正常,在伤后4个多月进行伤情鉴定时右眼没有明显不适症状,对此法医出具轻伤二级的鉴定报告。结果被鉴定人及律师提出,周某伤后反复治疗达一个多月,眼压都很难控制,最后才行手术治疗,应该鉴定为轻伤一级。这种分歧就是对条款中“治疗”二字如何理解的问题。外伤性青光眼的治疗,应根据不同的病因和情况来决定,药物治疗控制眼压后,有些患者仍需要选择手术治疗,对无法控制眼压者,应尽快手术,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手术方案。对于眼外伤引起的前房出血早期一般不主张打开前房冲洗,因为手术可使原不完整的血一房水屏障破坏更加严重,并使纤维素样渗出增加,在经过3-5天的药物治疗后积血仍无吸收好转,或有角膜血染早期表现者,以及迟发性或复发性前房出血、血影细胞性青光眼可考虑手术冲洗祛除积血。对于穿通伤引起的外伤性白内障继发青光眼患者,以及晶状体脱位于前房或嵌顿于瞳孔者、晶状体半脱位对视力影响严重者,如无前房角粘连或后退,可行晶状体摘除术;如伴有前房角损伤或前房角粘连,可联合小梁切除术:影响手术后视力的因素很多,除了与手术方式有关外,与合并有眼球其他部位的损伤有很大关系,而术后并发症也是影响术后视力恢复的一个重要因素。综上所述,外伤性青光眼的治疗方法有药物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两种治疗方式后都会出现眼压难以控制的情况,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3.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应理解为实施了所有的治疗方式后都难以控制眼压的情况才能鉴定为轻伤一级。因此,本例中被鉴定人周某外伤性青光眼经手术治疗后眼压及视力恢复,在伤情鉴定时右眼没有明显不适症状,应鉴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患者行颈4、5、6减压融合内固定+左骼骨取骨术,术后血压出现进行性下降,大量补液输血无血压未见明显上升。腹部CT示腹膜后巨大血肿(8.0cm×18.0cm)。手术探查见切口内较多淤血块,后腹膜内有一约3.0cm×4.0cm破裂口,其内见大量积血及淤血块。本例中,患者术后出现失血性钊克,系经治医院行左骼骨取骨术时手术操作不当,检查不仔细,致其医源性损伤所致。患者术后3小时血压降至78/46mmHg,予输血输液治疗,之后血压波动在76-82/57-59mmHg。于术后出现血压下降,应当考虑手术可能存在不良结果的可能,并及时进行检查,查明原因。而医院术后9小时腹部CT示腹膜后巨大血肿即行二次手术。经治医院在患者出现失血性休克时,斗能及时查找病因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纠正休克,导致患者失血过多,有效循环减少,脑供血供氧札对不足,加之二次手术血肿清除等多方面的原因,致术中出现心跳呼吸骤停((3分钟),经抢救后心肺复苏,术后长时间昏迷,致使大脑损害,出现弥漫性脑皮质萎缩,引起缺血缺氧性脑病及继发性癫痈,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治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目前遗留的不良后果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 摘要:本文对医疗事故现状进行了分析,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的医疗事故数量不断增加,以每年10%以上的速度递增,根据国家卫计委的数据显示,2013年全国发生的医疗纠纷为7万件左右。医疗事故发生呈现多样性、多发性和复杂性趋势,给患者及家属带来损害,也给社会带来影响。研究了医疗事故的成因,医务人员诊疗处置措施不当,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医疗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探讨了医疗事故的防范、处置对策,加强教育和培训,提升医务人员医疗素质,完善医疗管理制度,提升医疗质量。
  • 摘要:本文研究了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法医学鉴定,对于2-3周自行愈合的鼓膜穿孔,愈合后即行鉴定,依据相应条款鉴定为轻微伤。动态观察鼓膜穿孔愈合,无特殊情况,6周后即可进行鉴定。穿孔自行愈合的鉴定为轻微伤;不能自行愈合的鉴定为轻伤二级。对于穿孔继发感染的,特别是反复感染的,鉴定应在损伤90天后进行,穿孔能够愈合的鉴定为轻微伤;不能愈合的鉴定为轻伤二级。对于趋于愈合穿孔再次穿孔的,应在发现再次穿孔6周后进行鉴定,穿孔自行愈合的鉴定为轻微伤;不能自行愈合的鉴定为轻伤二级。穿孔后自行修补的,发现即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
  • 摘要:本文患者遭他人用锐器刺伤面部,在伤后近6个月仍遗留右侧额纹消失,右眼睑裂变小,右眼上睑抬举受限,右额部感觉减退等临床表现:其成因显然排除面神经炎,结合其外伤史(锐器刺伤面部遗留面部瘫痕),右额肌,双侧面神经肌电图示右面神经颖支不全损伤、右侧面神经口轮匝肌,眼轮匝肌中度损害等检查结果,面神经损害与外伤从时间和受损程度上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宜评定为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 摘要:规范的诊查行为是保障规范用药或治疗的基础。根据门诊病历,某中医院接诊患者后,未按诊疗规范和常规,对患者相关病史进行未询问或记载、未进行相关查体、未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门全病历记载,患者因“发热、恶寒、咽干、咽痛、伴周身不适、咳嗽少痰3天”为主诉就诊,但病中没有经治医院询问患者病史(现病史)的记载;患者有“咽干、咽痛、咳嗽少痰”等主诉,但主治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中没有患者精神、神志、面色等一般状况的记录,也没有咽部检查以及脉落、血压、呼吸和听诊等一般性检查的记录;在辅助检查方面,经治医院(某中医院)也未根据患xa主诉和自身医疗条件,对患者予以血象等常规性检查。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门诊病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仁征、必要的阴性体征等。经治医院(某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过于简单,不符合该规范的要求。用药是医生必须遵守的原则。经治医院(某中医院)先后给患者给予克林霉素、炎唬宁和负氨匹林。克林霉素为抗生素类药物,为林可霉素的衍生物;炎唬宁有清热解毒及抗病毒作用;赖乳匹林具有解热、镇痛、抗炎作用。根据文献,克林霉素的不良反应赖氨匹林具有解热、镇痛、抗乏作用。克林霉素的不良反应有胃肠道反应、血液系统反应、过敏反应以及肝、肾功能异常等。克水霉素的使用有严格要求:“静脉滴注时,每0.3g需用50-100m1生理盐水或5%葡萄糖溶液稀释交小于6mg/ml浓度的药液,缓慢滴注,通常每分钟不超过20mg。轻中度感染:成人一日0.6-1.2g,2-4次给药(ql2h-q6h);重度感染:成人一日1.2-2.7g,分2-4次给药(q12h-q6h) "。根苦经治医院“输液条”,经治医院对患者予以“0.9g”计量的克林霉素静点,没分次给药,属给药f规范。抗生素适用要严格掌握适应症:分次给药要求的目的与药物代谢有关,以实现维持药物血交度、减少毒性、避免不良反应发生等。综上,某中医院存在接诊患者赵某后相关诊查行为、病历书写以及给药不规范的医疗不足。
  • 摘要:本文综述了蜂蛰伤的发病特点:病因明确、病程急骤、后果严重。急重者可因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过敏性休克死亡。预防肾功能衰竭尽早施行血液净化治疗(包括血液透析或血液灌流)可明显阳氏死亡率。研究了医疗损害鉴定要点:首先分析损害后果的原因,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常用“如果没有”的推定方法),判定二者的相关度(或参与度),最后形成鉴定意见。
  • 摘要:本文研究了医疗损害鉴定有关问题应如何认定,医疗纠纷未做尸检可否做医疗损害鉴定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但作为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尸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并不仅限于此七日内,主要看尸体保存的如何(一般尸体冰存的条件是能够持续低温冷冻保存);若尸体冷冻保存则可做尸检,也可做医疗损害鉴定。尸体若丧失了尸检条件,医患双方均不能通过医疗损害鉴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此种情况下其死亡原因是否可以通过临床资料分析论证来进行确认。因为病理学死因虽然不能明确,但是若基于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认定医院存在医疗技术过错,以及在此基础上可判断的医疗违法过错存在,那么则应当依据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力原理,认定医院违法过错对患者死亡(非根本死因或直接死因)存在法律意义因果关系。医疗纠纷未提供主观病历可否医疗损害鉴定的问题,主观性病历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但主观性病历患者及家属不得查阅、摘录及复印。此情形建议可以在提出申请鉴定后,由鉴定机构通知医方到鉴定机构参加听证会时提供。或主观病历提交到人民法院后,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诉讼证据,患方当事人有权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从人民法院复印到主观病历内容。也可通过现有病历资料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全面由鉴定机构审查认定;有些情况仅根据客观性病历则可做出鉴定。医疗纠纷发生的时间及经治医院的资质如何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其中对第三项“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对此各方的理解不尽相同,也留下了一些学理解释的空间。但执业医师法规定只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则可在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而没有规定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受获得时间、医院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医疗医疗损害鉴定应不受此等因素的影响。音视频资料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如何认定问题,在纠纷处理中,经常会出现难以以文字形式保留证据,或者一方拒绝签字的情况,此时,录音录像是保留证据最好的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高科技注重证据保存,使录音笔、录音电话、监控等设备成为保存证据必不可少的手段。因此若在医疗损害鉴定中采用某一方所提供的音视频资料前应征得法院的书面同意:诉前委托可经医患双方签章认定,否则不得使用。听证会记录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如何认定问题,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时要注意记录双方争议焦点即与损害相关的主要矛盾及各自的观点;特别是鉴定人及专家对此质询医患双方的问题。会后,要求医患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有法院工作人员时)及时在听证会笔录共同签名捺指印进行确认再采用;有条件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加以印证,确保鉴定过程可追溯性,否则不可使用。
  • 摘要:在本文案例中,有外伤和疾病混杂在一起,这就需要对伤病情况进行梳理,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单一因素所致,而是要理清外伤、疾病与视网膜脱离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接处警所拍面部照片,左颗部及左眼部肉眼观无明显外伤性改变,结合首诊病历,伤者所受外力较为轻微,而其左眼视网膜脱离是发生在左颗部受到外力作用后一个月,但有着类似病变的右眼未出现视网膜脱离的情况,因此,认为左颖部所受外力在一定程度上加速或诱发了有着基础病变的视网膜发生脱离,外力应归类于诱发因素,为次要原因;结合病历资料及眼科专科检查,双眼均有玻璃体液化明显伴后脱离、特征性“马蹄形”裂孔等病理性改变,且病变类似,为其自身病理改变,因此,其自身双眼病理性改变应归类于根本因素,为主要原因。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中伤病关系处理原则,该事件中伤者自身疾病系主要原因,外力为次要原因,因此,该例视网膜脱离的法医临床学鉴定只作因果关系分析,不作损伤程度评定。上述分析观点,对于单一由外伤或仅由疾病引起的视网膜脱离意义并不大,然而,现实工作中碰到的多半是外伤与疾病并存的案例,因此,对于同时存在伤病因素的情况,本文探讨的伤病原因分析观点有助于明辨其中不同因素来源的责任关系。
  • 摘要:视神经炎系视神经的炎性脱髓鞘、感染、非特异性炎症等,感染、精神打击等因素可诱发机体自身免疫反应而致病。不排除本次事故对被鉴定人的精神打击因素,故若被鉴定人右眼视神经炎的诊断成立,则被鉴定人右眼视神经炎与本次事故有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参与度为12.5%左右。屈光不正是眼在不使用调节时,平行光线通过眼的屈光作用后,不能在视网膜上结成清晰的物像,包括远视、近视及散光,发病与环境、饮食及遗传因素有关。故被鉴定人屈光不正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
  • 摘要:非法行医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医学鉴定,应当详细了解死者生前疾病、诊治经过及死亡过程,系统、全面的尸体检验和病理组织学检查,提取足量的组织(心、肺及肝等)、体液(血及尿等)及残余的药物、器皿、注射工具备毒物分析和药品检验,或其他相关(如有毒动物、植物)检验,在占有尽可能多资料的基础上,才能在死因、医疗行为与死亡(或伤残)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才能作出合乎科学的、准确的鉴定结论。
  • 摘要:本例中的患者年幼,因眼外伤就诊时检查不合作,某省医院未作为眼内异物的可疑病例做排除性检查,以致发生漏诊。就本例来说,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患儿右眼外伤后2小时就诊,某省医院对外眼和眼前节进行了检查,对余后和视力因患儿不合作未做检查,未作为可疑病例进一步行X线或CT、B超等客观检查(而某县中心医院恰恰是通过眼部CT等检查手段发现眼球内异物的);其二,就诊时患儿上睑约3mm长的皮肤裂伤,“创口处可见部分脂肪脱出,创口边缘整齐”,创口特征提示创道较深且致伤物锐利,某省医院未就此怀疑贯通创的可能,即予以了清创缝合(而某市第一医院就诊时,该院“右眼鼻上方巩膜裂伤缝合处色素加深”的记载,恰恰反映了此处贯通创的证据);其三,某省医院因未认识到眼睑贯通创、眼内异物的可能,进而未做可疑诊断或相应的风险告知。综上分析,某省医院存在对患儿眼外伤认识不足以致检查不到位进而发生漏诊眼内异物的不足,但需要说明的是,导致某省医院漏诊,作为患方也有一定责任。据某省医院病历,医方对患方有“明日复查,查视力、眼底,不适随诊”的医嘱,虽未作出眼睑贯通创、眼内异物的可疑诊断或相应的风险告知,但如按医嘱第二天赴医方处查视力、眼底,就有可能在进一步的扩大检查中对贯通创或眼内异物作出诊断。
  • 摘要:常规听力损伤计算应以主观纯音气导听阈为标准,当纯气导各频率听阈均值提示听力障碍在41dB HL以上时,或提示有伪聋或夸大聋者,应进行客观测听准确分析听力损害的损伤基础及主观测听结果的真实性。(1)明确的外伤史是听力损害鉴定的基础。包括外伤的时间、部位,损伤当时的临床表现,其中外伤性鼓膜穿孔比较常见,另外,头颅闭合性创伤若发生与头部固定时,压力波传至颅底,因听骨惯性引起橙骨足板相对运动度过大,导致迷路震荡,内耳出血、感觉细胞和节细胞受损。若创伤发生于头部加速或者减速运动过程中,因脑与颅骨相对运动引起脑挫伤或听神经的牵拉、积压和撕裂伤。(2)明确不同程度外伤时听力损伤的基本类型。正常情况下,气骨导听ICI曲线都在25dB以内,气骨导之间差距小于l0sB.①单纯鼓膜穿孔引起的听力障碍属于传导性听力障碍,纯音测听结果表现为骨导听阈正常或接近正常,气导听闭提高,以低频区为主,气骨导间距大于l0dB,听力损失一般小于60dB, ABR阈值影响不大,40HzAERP阈值应该与气导听阈基本一致,且鼓膜穿孔愈合后听力可以恢复正常。②听骨链损伤引起的听力障碍多见于颅脑外伤颞骨骨折的病例,最常见的为蹬砧关节脱位以及听骨骨折,气导听阈提高,气骨导间距增大,严重者听力曲线可呈平坦型,高度提示听骨骨折或听骨链中断。听骨链损伤引起的听力障碍多属于传导性听力障碍,听力障碍一般不会超过60dB,颞骨薄层CT有助于诊断,且听骨骨折或脱位经手术复位治疗,听力可以有所恢复。③内耳损伤引起的听力障碍。内耳因其位置深藏于颞骨内,极少单独发生内耳损伤,当头部受到强烈震荡,尤其是颞骨横行骨折时,可致内耳损伤。内茸损伤引起的听力障碍属于感音性聋,气、骨导听力曲线一致性下降,听力障碍通常以高频听力障碍为主,ABR阈值明显升高,40HzAERP闽值可出现不同程度升高。颞骨骨折引起的内耳损伤可造成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损害,一部分伤者经治疗后听力可以部分恢复,少数可致极度聋。对这类型案件应注意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听力障碍,阐明听力障碍的损伤基础。听力测试结果检见听力障碍,此时应当尽可能取得被鉴定人伤前的客观听觉资料。若受伤前业已存在听力减退,则需判定损伤、原发病变与听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头部或耳部损伤轻微而听觉障碍严重的,一定不能简单以听力损失程度评定伤情。
  • 摘要:本文就眼眶骨折,特别是双侧眼眶骨折的诊断、鉴别诊断及在新标准中有关眼眶骨折鉴定有争议的地方作一探讨。眼部外伤在法医学鉴定中非常常见,而其中眼眶内壁骨折的案例就更常见,单侧眼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并没有疑义,但是根据现行标准规定,大家注意到条款中对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对于案例1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鉴定,在鉴定时曾引起较大的争议,如果案例1按照单纯眶内壁骨折的条款定评定为轻微伤,显然有点不合适。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标准的原则规定和精神,即实事求是原则、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最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为妥,在现标准有关款中规定:单纯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可以评定轻伤二级:单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可以评定轻伤二级,那么笔者认为案例1完全可以依据标准原则、精神,以标准第6. 4款及比照第5. 2. 4)款为依据,将双侧眼眶内壁骨折评定轻伤二级非常妥当,这样才能使司法鉴定体现科学性、公正性及严肃性并能在审判中更好的发挥作用,从而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 摘要:本例孕妇生育前未经受产前规范、严密的产科超声检查,进而导致未能查排胎儿畸形。产科超声检查通常分4个检查层次:第一层次检查,即一般产科超声检查,进行一般胎儿生长发育评估,一般使用黑白超声仪器:第二层次检查,即常规产科超声检查,对胎儿畸形进行初步筛查,通常采用较高档彩色多普勒超声仪;第三层次检查,即系统产科超声检查,比如对35岁以上的孕妇等,在合适孕周进行系统的胎儿产前筛查,通常采用高分辨率彩色多普勒超声仪(三维超声诊断仪);第四层次检查,即针对性超声检查,通常在上述检查基础上,要明确某一类型的畸形而进行比如超声心动图等针对性检查。本例孕妇仅在医方做了一般产科超声检查,难以对胎儿畸形做出排除或发现。另外,本例的被鉴定人左上肢前臂缺如畸形是先天畸形,其发生原因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即不是医源性损害的结果。综上,B超检查虽然是一种并不精确的影像诊断,存在发现不了胎儿肢体畸形的可能,但同时:规范、严密的产科超声检查在大多情况下是可以发现胎儿肢体畸形的,医方在接诊孕妇过程中医疥行为不规范,未履行必要的谨慎注意和充分告知义务,对本例年龄35岁的高危孕妇未按产科规范伪出进行产前诊断、产科超声检查的医疗决策,同时,在自身超声仪器落后,不具备三维超声诊断书(高分辨率彩色多普勒超声仪)进行系统产科超声检查的情况下,也未告知并建议孕妇到具备条州的机构进行胎儿肢体畸形筛查,存在医疗过失,以致孕妇一方丧失了健康生育选择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鉴于被鉴定人左上肢前臂缺如畸形是先天畸形,其发生原因不是医源性损害的结果:故鉴定人在法医学技术层面不对参与度或程度大小问题做出更具体的评估,以免发生法律越位。
  • 摘要:患者对三磷酸腺昔二钠氯化镁存在药物不良反应,入院后于10月23日、24日先后两度使用该药;患者对三磷酸腺昔二钠氯化镁的药物不良反应不是过敏性休克,故该不良反应不能构成基本死因;根据患者死亡前的临床表现,系严重的自身疾病引起呼吸、心跳骤停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三磷酸腺普二钠氯化镁引起的药物不良反应是引发患者病情恶化而引发死亡的诱因。
  • 摘要:一个鼓膜穿孔伤的完整鉴定最长时间跨越42天,对法医、鉴定人以及被鉴定人带来了许多甚至无法克服的困难。临床工作中一般认为,外伤性鼓膜穿孔残缘翻折应该及时予以复位,中等度穿孔经过鼓膜贴补手术以促进鼓膜愈合,被鉴定人如果此时接受手术,鼓膜极大可能6周内愈合,既保护了听力,又避免了穿孔后中耳炎,符合医学伦理学要求。但如界采取正确的积极治疗,但被鉴定人却不能得到了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对受害人而言他们会认为不公平。受害人伤情跨越6周,期间可能出现造作行为,42天复查时有些造作行为不能发现,如伤后20天左右的造作伤,经过20天复查,没有感染状态下,穿孔残缘也有修复,鉴定人不可能会发现造作行为。没有资料确认小穿孔6周以内一定能够愈合,只是临床观察大部分正常状态下可以自愈。在不能严密观察受害人的情况下,为鉴定带来较大困难,极易造成误鉴。鉴于目前存在的客观困难,对鼓膜穿孔伤情鉴定,建议尽早出台详细规范。根据个人鉴定实践,笔者建议:1、初步受理案件时,就要区分穿孔是气压伤或是非气压伤问题,对于认定非气压伤的案例就应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2,首次对鼓膜穿孔检验并照相固定后,以后每周检验鼓膜一次,并拍照固定,如果期间鼓膜愈合,直接出具轻微伤;3、六周左右检验一次,并拍照固定;4、如果六周后仍未愈合,根据数次检验及照片排除期间造假或人为干预的可能性,可以鉴定为轻伤二级,另外因本次外伤引起的感染导致伤后6周不愈合的,个人认为也同样应鉴定为轻伤二级的。笔者上述建议的意义就在于通过严格的随时观察和检验,尽量减少或彻底排除鼓膜穿孔治疗期间的造假和人为干预愈合的行为。
  • 摘要:对于本条款的理解不能完全按照“六周自行愈合”来把握,机械运用很可能导致鉴定意见有失偏颇。一般情况紧扣条款。毕竟鼓膜穿孔具有一定的自愈性,临床研究证明大多数穿孔可以自行愈合,对人体伤害程度相对较轻,条款的制定与损伤界定原则相符。参考穿孔大小预判愈合时间。随着医疗检验水平的提高,耳内窥镜的检验拍照已成为常态。此前已有文献报道,通过耳内窥镜拍得清晰的鼓膜电子照片,利用PS中磁性套索工具结合手动取点勾勒整个鼓膜边缘,读出鼓膜像素数T,同样方法读出穿孔像素数P, P/T计算出穿孔面积大小所占鼓膜面积大小比例,此方法的优点是避免了肉眼估算面积的误差,和直接测算由于拍摄距离、角度及个人差异所产生的误差,相对科学准确并且形成了数据表达。研究表明穿孔面积每增加10%,愈合时间延长1个月,故经测算T/P比例在20%以上可作为穿孔“六周不能愈合”的参考,特殊情况下借鉴使用。对于鼓膜穿孔引起的并发症,比照损伤划分原则鉴定。如果排除伤前伤耳疾病,外伤性鼓膜穿孔继发中耳感染,出现鼓膜病理性再穿孔,或行鼓膜切开、鼓膜穿刺术,乳突凿开放术等手术治疗,即使治愈后没有听力丧失,但其损伤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与“鼓膜穿孔不能自行愈合”相当,笔者认为应当比照条相应条款评定为轻伤二级。
  • 摘要:经过查体确定为麻痹性斜视要排除有关先天发育不全及后天疾病导致斜视后方可认定。在鉴定中要把握:有眼部外伤史,眶部外伤史或颅脑损史,例如颅底骨折导致的第六对颅神经损伤,眶上裂骨折导致第三对颅神经的损伤。无论是单眼性斜视还是双眼性斜视,伤者在视物时出现巩膜外露显著,致使面容丑陋,影响社会交往和视物功能。如属于眼运动肌损伤合并感染所引起,在检查时可以见到伤者处于长期歪头视物的情况可以施行第二次手术治疗。由于长期的斜视,伤者长期处于代偿性头位,因而可以见到伤者处于长期歪头视物的情况。第二斜视角大于第一斜视角。在临床上可以作CT、MRI、X线检查,明确诊断原发性损伤的部位,性质,程度等。在确诊外伤性斜视时,还应检查伤者的视力,视野,有无复视的情况,如果伤者所伴有的视力障碍或视野缺损相当严重,已达到人体重伤标准时,应该以重伤为准。
  • 摘要:本文中提出了在鉴定过程中遇到的两个具体案例,并对其损伤程度的认识,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此类损伤程度评定尺度的把握,应对具体案例的损伤程度评定需在严格依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相应条款的条件下,全面分析,综合鉴定。如本文所探讨的两个案例,虽然《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规定单纯的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上领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但是,在即有眶内壁骨折又有鼻骨骨折或即有眶内壁骨折又有上领骨额突骨折时,如何评定损伤程度,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综合评定,、做出合情、合理也要和法的鉴定。实际案例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已经明确规定其损伤程度级别相类似的条款进行比较,以类似条款作为参照,,对具体案例做出相应的损伤程度鉴定。本文两案例为眶内壁骨折合并鼻骨骨折和眶内壁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此二案例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5.2.4轻伤二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领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领骨额突骨折。”相比,其对人体的伤害程度毫不为轻。因此,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且引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5.2.4轻伤二级f)款项为鉴定依据,也使鉴定意见更趋合理。损伤当时伤情与损伤后果相平衡原则要将损伤当时对人体造成的伤害和损伤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与相应的条款对比分析后评定损伤程度。此项为法医鉴定过程中通常情况下需遵守的原则,许多法医鉴定案例都可能遇到。本文案例也有可能需要考虑损伤后果,如鼻骨骨折,上领骨额突骨折对鼻部外观及功能的影响,眶内壁骨折对眼部外观及功能的影响等。
  • 摘要:受伤后即时眼眶CT片显示,“眼眶内侧壁局部骨质不连续、眼内直肌局部增粗、局部筛窦内少量积液,但眼周软组织肿胀不明显”,一周后及二个月后复查眼眶CT与前片对比显示“前述表现均无明显变化”,借此确认眼眶内侧壁“骨折”为非新鲜、即与本次外伤无关。总之,眼部外伤所达到的最终损伤程度与外力的大小相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认定是确定外伤严重程度的辅助指标,对损伤程度鉴定重要意义,在局部软组织损伤轻微、内部征象不典型的情况下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的眼眶内侧壁骨折应慎重,要结合短期内的复查结果综合认定,防止鉴定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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