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研究主题> 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

履行利益的相关文献在1995年到2022年内共计82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2篇、专利文献272篇;相关期刊61种,包括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法制博览等; 履行利益的相关文献由87位作者贡献,包括刘凯丽、刘胜军、孟爱玉等。

履行利益—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82 占比:23.16%

专利文献>

论文:272 占比:76.84%

总计:354篇

履行利益—发文趋势图

履行利益

-研究学者

  • 刘凯丽
  • 刘胜军
  • 孟爱玉
  • 季宸
  • 季必友
  • 屈莉萍
  • 张榕榕
  • 徐岚
  • 杨浦
  • 杨清然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搜索

排序:

学科

年份

    • 冯硕
    • 摘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从立法上确立了预约合同制度,但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方式及赔偿范围未予以明确,仍有解释上的空间。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范围除了一般合同适用的定金及违约金之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及部分机会损失。同时当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的综合考虑,通过对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效力做类型化区分,从而确定违约赔偿范围。
    • 孙维飞
    • 摘要: 《民法典》第584条为有关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可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视角进行分析。事实因果关系视角下,应注意区分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在因解除而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中,应注意履行利益和返还利益的关系,避免重复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决定中,确定性问题位于事实因果关系层面,是事后判断;而可预见性问题位于法律因果关系层面,是事前判断。若涉及确定性问题,确定性问题的探讨应在可预见性问题之前。
    • 鲁城江
    • 摘要: "履行费用过高"是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用以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的一项规则.但由于"履行费用过高"在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导致实务中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存在分歧和混乱.履行费用应是指为克服履行障碍而付出的金钱、时间、劳务等可量化成本,而不包括精神情感利益,费用过高的比较对象应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过高的标准可以参考《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认定标准,即超出市场价值的30%,但特殊情形下,如因债务人过错导致履行费用增加时,认定标准应适当提高.
    • 王洲
    • 摘要: 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以根本违约为前提,虽然履行利益与合同法定解除之间存在逻辑矛盾,但无法否认对守约方履行利益进行赔偿的合理性.在买卖合同中,履行利益所受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应当通过守约方自身营利标准进行认定,同时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在具体的计算方面,应区分卖方违约与买方违约的不同情形,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合理计算.
    • 刘凯丽
    • 摘要: 从立法规定、损害赔偿的客体、全面赔偿的要求三个方面分析,机会丧失救济有其合理性.可赔偿的缔约机会丧失需满足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方受有损害、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应避免对机会利益的赔偿造成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化.对于损害需满足存在实际的可能实现的缔约机会、因“合理信赖”导致实际可能的缔约机会丧失、因缔约机会丧失造成不利益三个要件.应区分完全可以实现的缔约机会的赔偿与按照比例赔偿原则对具有一定实现几率的缔约机会的赔偿方法.对于丧失的缔约机会的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同时也要遵循过失相抵的损害赔偿原则.
    • 刘凯丽
    •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但信赖利益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即因缔约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使得缔约一方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机会利益的损失是否赔偿,却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主要介绍了缔约过失中机会利益赔偿的研究现状,分析了机会丧失救济的合理性。其次,论述了可赔偿的缔约机会丧失需满足的构成要件,避免对机会利益的赔偿造成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化。最后,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与国外对于机会丧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提出区分完全可以实现的缔约机会的赔偿与按照比例赔偿原则对具有一定实现几率的缔约机会的赔偿方法。同时对于丧失的缔约机会的赔偿不能重复赔偿,也要遵循过失相抵的损害赔偿原则。
    • 杨浦
    • 摘要: 以义务主体特定与否之标准,将权利划分为相对权与绝对权,造成了无法说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相互作用关系的根据与内容的局面.为填补这一漏洞,债权物权化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的身份被提出.然而,债权物权化可划分为广义债之关系物权化与狭义债之关系物权化.法律构造上,前者实为合同的法定概括移转,后者则是债权的一般性担保手段,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均未指向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自反而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旨在实现履行利益之合同权利义务为限.反之,辅助实现履行利益以及以固有利益保护为目的之义务不单指向债务人,第三人亦应有此负担.基于此认识,既可破除债权物权化之迷思,又可建构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负有行为义务之正当性基础.
    • 杨浦
    • 摘要: 以义务主体特定与否之标准,将权利划分为相对权与绝对权,造成了无法说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相互作用关系的根据与内容的局面。为填补这一漏洞,债权物权化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的身份被提出。然而,债权物权化可划分为广义债之关系物权化与狭义债之关系物权化。法律构造上,前者实为合同的法定概括移转,后者则是债权的一般性担保手段,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均未指向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自反而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旨在实现履行利益之合同权利义务为限。反之,辅助实现履行利益以及以固有利益保护为目的之义务不单指向债务人,第三人亦应有此负担。基于此认识,既可破除债权物权化之迷思,又可建构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负有行为义务之正当性基础。
    • 吴奕锋
    • 摘要: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涉及固有利益侵害情形)的真正根基在于,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自由约定.既有否定性通说既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系统性"反常",也无力反驳"反常"情形时的肯定说理据.若以纯粹精神性履行利益这一理想类型作为思考起点,现实生活中的大部分合同形态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都具有正当性.但因为无法在现有损害赔偿体系中完全妥当安置,现阶段尚不宜全盘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应在一般排除的同时,例外地肯定在纯粹精神性履行利益情形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在表述上为中间形态保留足够的弹性发展空间.
  • 查看更多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