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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相关文献在1983年到2022年内共计30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98篇、会议论文10篇、专利文献1061篇;相关期刊199种,包括法学、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8种,包括首届中国新闻法治建设学术峰会、大连海事大学首届硕博论坛暨研究生科技创新论坛、全国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等;说明义务的相关文献由341位作者贡献,包括吴英旗、崔玉明、王伟等。

说明义务—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298 占比:21.77%

会议论文>

论文:10 占比:0.73%

专利文献>

论文:1061 占比:77.50%

总计:1369篇

说明义务—发文趋势图

说明义务

-研究学者

  • 吴英旗
  • 崔玉明
  • 王伟
  • 罗秀
  • 董成惠
  • 蒲川
  • 何颖
  • 冯玉芝
  • 冯芳怡
  • 刘冬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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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

年份

    • 朱涛; 李月昕
    • 摘要: 格式条款具有不可磋商的性质,格式条款提供方须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设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的配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的在双方之间分配责任。当格式条款内容涉及到个人信息时,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正确处理个人信息。对于已经收集的个人信息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范围进行合理使用。
    • 刘莹; 黄沛芝
    • 摘要: 《保险法》第17条确立了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该义务的正当性来自对投保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和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维护,以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在互联网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要求并没高于传统保险形式,依然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是否主动说明并达到常人够理解的水平。进而,对免责条款是否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
    • 殷秋实
    • 摘要: 《民法典》第496条两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订入控制。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包括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目的和未与对方协商。其中,拟定方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则强调相对人只能表示同意与否,无法改变条款的内容。订入控制是在合同的一般订立规则之上,添加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就提示义务的对象,“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解释为异常条款。提示方式的合理性要考虑提示的方法、时间和程度等,同时有必要区分纸质和网络载体。说明义务以相对方请求为前提。格式条款的订入需要相对方的同意,同意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但概括同意不能使未经提示、说明的条款成立。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或相对方没有同意时,格式条款未成立,不订入合同。
    • 开佰达
    • 摘要: "互联网+"是近年来政府工作报告的热词,2015-202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多次提出"互联网+"战略,伴随着"互联网+"融合模式的深入应用,保险产品互联网销售模式得到了突发猛进的发展.很大一部分的消费者选择从互联网端选择和购买保险产品.在互联网保险这一模式中,保险人说明义务一般以页面广告及"链接"形式披露保险条款,并通过勾选方式进行概括性投保确认.本文通过笔者亲自代理的一起法院关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案例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希望对于保险人完善产品和规范网络保险市场有一定的助益.
    • 石晓寒
    • 摘要: 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例外情形,是临床实践中常见的为保护患者利益而转变系争信息告知对象的做法,然而我国法律对其相关规定均不甚明晰.本文采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具体制度展开探讨,界定其法律概念并提出临床应用的三个原则;适当借鉴英美法上医疗特权的相关理论,提出"不宜"包括的具体情形,主张应当将患者病情预后和拒绝治疗的后果纳入特殊告知义务的告知信息中;告知对象的选择不应严格受限于近亲属顺位,并应扩大适格告知主体的范围.
    • 林中举
    • 摘要: 学界对于医方"在一切诊疗活动中均应对患方尽到说明义务"这一观点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但一直以来,学者们更多的是围绕"患方知情同意"理论来对医方说明义务的必要性展开讨论,但对于医方应该尽到何种程度的说明义务,即何种程度的说明才能达到"无过错"的标准,中国的医事法学界论及极少,或者说基本上没有涉及.不同诊疗场合、针对不同类型的患者,对医方说明义务的要求不尽相同,医方需要尽到的说明的程度不应该是统一标准的.因此,在判断医方是否尽到了具体的说明义务时,应该分具体情形、对其进行类型化地讨论.
    • 吕炳斌
    • 摘要: 告知同意系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核心规范.告知中的"明示"要求和充分性要求均蕴含着说明义务.在应用算法的自动化决策场合,个人信息处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算法说明义务".算法说明义务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不仅共享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说明义务的正当理论,还具有若干额外的补强理由,但同时也面临一些抵触性的理由;这些理由相互作用,决定了算法说明义务的限度.算法说明义务的目的 在于保障个人知情,该义务指向关于算法技术及其应用方面的有用信息,但无需涵盖算法的技术细节和复杂的数学解释.为弥补算法说明义务的不足,可辅之以算法问责制,对算法进行协同治理.
    • 郑鹏程; 彭三益
    • 摘要: 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决定着法院应否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关系到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利益,其聚焦于发现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财产价值评估两个方面.因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财产调查能力严重不足,且现代社会财产存在形式趋于分散化和流动化,由参与分配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具有合理性;而解除参与分配申请人财产情况说明义务的做法又势必造成制度设置上的断层,导致"完成财产调查"的主体和程序方面皆无法可依而引发司法乱象.相形之下,法院在财产查明能力和制度支持方面更具优势,其更能充分地完成财产调查和顺利进行财产价值评估.故理应明确法院的财产调查职责,同时在判断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时宜以法院的调查结果为基础,并尊重和保障利害关系人质疑财产调查结果的权利,以确保财产调查结果的可接受度.
    • 杨丽珍
    • 摘要: 采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民法典》第1219条第1款进行探讨,认为“告知后同意”条款修改的意旨为构建以患者为中心的和谐医患关系.从“告知后同意”法则设立的目的以及《民法典》“具体”说明与“明确”同意的词义看,说明义务的标准,应采具体患者标准.近亲属例外作为同意主体之“不能”,系指患者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或在疾病状态下无法自主做出决定的情形;“不宜”则适用于患者有行为能力,但医务人员告知有可能对患者产生危害的情况.除近亲属外,监护人、患者委托之人亦为同意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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