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价排名
竞价排名的相关文献在2003年到2022年内共计546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信息产业经济(总论)、工业经济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521篇、会议论文7篇、专利文献1131篇;相关期刊311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制与社会、知识产权等;
相关会议7种,包括中国工业经济学会2012年学术年会、第六届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第八届新世纪新闻舆论监督研讨会等;竞价排名的相关文献由525位作者贡献,包括肖年盛、肖楠、肖铃等。
竞价排名
-研究学者
- 肖年盛
- 肖楠
- 肖铃
- 宋亚辉
- 本刊记者
- 薛峰
- 任世峰
- 吕斌
- 李立娟
- 胡洪
- 高瞻
- 凤浩
- 刘书彤
- 刘奕群
- 刘徐平
- 刘晓云
- 刘洋
- 卞豫
- 吴姗
- 宋伟锋
- 宋静思
- 席志刚
- 张伯玲
- 张新刚
- 明叔亮
- 李士林
- 李希文
- 李颖
- 杨潇
- 毕源武
- 王勇
- 王新鸽
- 王欣妮
- 王现忠
- 许振波
- 谢鹏
- 邓宏光
- 邵振伟
- 郭秀珍
- 陈如莹
- 陶乾
- 陶洋
- 马少平
- 高静
- 黄豁
- Mitch
- 丁伟
- 丁圣伟
- 丁媛媛1
- 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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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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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营者常在竞价排名中使用他人商业标识作关键词,包括显性使用和隐性使用.我国法院认为显性使用造成消费者初始混淆,侵犯商标权.然而,初始混淆理论值得商榷,因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未赋予商标绝对财产权,该理论亦不符合网络消费活动特征,同时限缩了竞争者正当商业活动的范围,也损害了消费者选择权.在隐性使用方面,我国法院对其合法性判断存在分歧,有法院认为隐性使用构成对商业标识权益的侵害,也有法院认为隐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还有法院认为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认为隐性使用既不构成商标使用,也不导致消费者混淆,未侵犯商标权.不应适用一般条款认定隐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当法律规则已认定隐性使用不违法时,不存在适用一般条款的空间.即便适用一般条款,也应综合权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规范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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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祖国;
刘璐;
范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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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聚焦消费者依赖搜索引擎平台的关键词检索实施购买商品行为的现象,尝试将消费者购买策略引入搜索平台竞价排名机制,构造内嵌搜索引擎平台、销售商、消费者三方主体的博弈模型,考察在互联网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竞价排名机制的信息匹配效率,阐释产品质量信号改善竞价排名机制信息匹配效率的理论机理。研究发现,在信息不对称及无产品质量信号机制的条件下,竞价排名均衡结果完全不能匹配消费者的购买策略,致使消费者福利因销售商逆向选择而遭受双重损失;植入产品质量信号后,搜索引擎平台能够通过识别销售商自带的产品质量信号,提高竞价排名机制的均衡结果与消费者购买策略的匹配度,进而部分地改善竞价排名机制的信息匹配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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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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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时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并具有产业化、跨境性、受骗人数多,诈骗数额大等特点。利用搜索引擎推广诈骗网站、诈骗信息,以吸引不特定多数人落入诈骗圈套,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惯用的诈骗手法。搜索引擎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凶",究其根本是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规则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实施打开方便之门。对于采取竞价排名经营模式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其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区别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因为提供广告推送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还兼具广告发布者的身份属性。因此,对于在平台发布的广告信息,搜索引擎服务商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只是一种事后管理义务,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其还应承担证件查验、内容核对等事前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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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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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却日新月异,当稳定的法律遭遇动态变化的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时,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迎面而来,即旧法律如何应对新事物?以竞价排名的商业模式为例,这种由网络搜索技术催生的新商业模式给市场规制法带来了诸多挑战,法律上的回应须充分尊重商业创新的动态发展规律。在此理念之下,规制者首先要遵从市场失灵理论,在自制与规制之间作出理性选择。其次要把握恰当的规制时机,既要避免因过早干预而扼杀创新,又要避免因消极回避而引发不可逆的危害后果。最后则是规制体制的选择,总体上应遵循“对策与问题相匹配”的规制原理,若发现旧法与新事物不匹配,应以实验性规制理念来进行制度设计,通过不断改进规制标准来探寻妥当的规制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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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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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期国家针对房地产市场发展现状提出了“良性循环”的概念,地方政府及土地财政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基于“招拍挂”制度的土地财政与基于“竞价排名”制度的百度收入模式极其类似,具有资源垄断、行为企业化、缺乏监管、容易通过权力寻租产生腐败、损害政府形象和声誉等弊端。建议通过完善税制、还原地方政府社会服务本质、土地出让“招拍挂”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进行严格审核和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管、问责机制等改革土地财政,促进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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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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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面对竞价排名侵权纠纷,法院基于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情形、已尽到注意义务、无实质审查信息的义务等理由,一般都判决搜索引擎服务商除接到对方通知之后删除涉嫌违法的链接之外,无须承担其他责任.然而,竞价排名是广告行为,具有营利性质,不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与此同时,搜索引擎具有公共性,服务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时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和区分性显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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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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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互联网公司也因各类问题被要求整改。近日随着滴滴“全家桶”被要求整体下架,有关互联网公司的规范问题再次走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百度:因“竞价排名”被约谈2016年,魏则西事件打碎了百度滤镜,其“竞价排名”盈利方式祸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同时,也引起了国家监管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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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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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由“竞价排名”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价排名”的性质认定是规制付费经营者行为的基础,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注意义务边界乃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帮助侵权之关键。“竞价排名”虽然会产生流量掠夺,但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将其一律视为违法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过度干预。法律不能也没有必要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主动、全面的事前审查义务,以“最大善意原则”下的“注意义务”来界定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能够给予创新性商业模式一定的发展空间,更有利于互联网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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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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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行法已经明确了竞价排名的法律性质是广告,但对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为广告发布者,文章对此观点存疑.通过对《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法教义学分析,对欧美相关立法和司法判决的解读,以及将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与类似的网络平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比较,可以证立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广告平台,其法律性质是《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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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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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比例原则源于公法,是评价公权力行为正当与否的准则,具有丰富内涵.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即私法自治可能或实际受到来自公权力或强势私主体的干预,使私法自治仅沦为形式时,可以将比例原则引入私法领域用以确定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比例原则的适用步骤包括一个预备阶段和三个子阶段,通过将比例原则的各个阶段套用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竞价排名中的注意义务可以发现,其适用结果与一些已经形成的基本认识一致,反映出比例原则在特定民事关系中具有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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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林
- 《“深化改革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论坛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
|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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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关键词搜索问题的讨论,不能泛泛地就现象简单的进行道德判断,也不能仅就商标侵权理论作分析,而应当结合关键词搜索的技术性、社会性和影响力综合剖析.就商标关键词搜索排名行为论,并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如果定位于售前混淆的售前机会损失,也难以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因商标关键词的使用而削减了其交易量.商标的商誉因搜索排名也没有发生贬损和弱化,并不存在淡化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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