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的相关文献在1994年到2022年内共计44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信息与知识传播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36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9188篇;相关期刊212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学、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深化改革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论坛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第五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2014)、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9年会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等;间接侵权的相关文献由450位作者贡献,包括王迁、刘强、崔立红等。
间接侵权
-研究学者
- 王迁
- 刘强
- 崔立红
- 熊文聪
- 刘平
- 李逸竹
- 林威
- 程永顺
- 丁彩彩
- 仲春
- 侯珊美
- 冯术杰
- 刘友华
- 刘志芳
- 刘筠筠
- 刘红
- 吕国栋
- 吴园晨
- 周婷婷
- 孙懿嘉
- 孙洪艳
- 康添雄
- 张凯秋
- 张淑亚
- 张通
- 彭宣
- 徐聪
- 李一笑
- 李丹蕊
- 李勤
- 李枭
- 李永红
- 杜颖
- 杨颖
- 王亮
- 王克理
- 王国柱
- 王宝筠
- 王柯
- 苏丹
- 蔡元臻
- 谢惠加
- 贾小龙
- 赵云芬
- 邵天朗
- 邹淑芬
- 郭秀珍
- 郭鹏
- 钱进
- 陈奕
-
-
武雨希
-
-
摘要:
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不仅为商标的广泛应用提供了机遇,同时也成为孳生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温床.然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如"通知—删除"规则等难以有效规制网络交易平台的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中,平台应承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认定分析,由此提出有关商标间接侵权问题的几点建议,以期我国目前日趋严重的网络商标侵权问题可以妥善解决.
-
-
杨盼盼
-
-
摘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日益显著,法学界对是否建立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颇具争议。本文从著作权间接侵权概念和类型、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与不足、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立法完善建议三方面围绕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旨在促进我国尽早建立一套完善的、能够解决线上线下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的法律规范,以达到更好维护各方利益平衡、促进经济文化事业繁荣的目的。
-
-
林威
-
-
摘要:
我国专利权利用尽以法律文本为限,在数字通信时代面临失能危机。专利权利用尽以功利主义哲学为根基,通过适当限缩专利权,扼杀专利权人重复获利的空间。权利用尽扩张的必要性源于专利权利范围的扩张,间接侵权规则的出现导致专利权利范围大于权利用尽范围的情况,滋生重复获利的空间。专利权利用尽曾经借助反垄断法框架进行了扩张,但存在历史性不足,各国司法实践引入默示许可来弥补这种不足。默示许可存在内生性缺陷,不具有应对新危机的可行性。在数字通信技术的环境下,扩张专利权利用尽系唯一合理路径。
-
-
黄梦颖
-
-
摘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规定了,"直接获利"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这在理论和实务中引发了一系列争议。通过立法回溯,"直接获利"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然而我国既无"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又缺乏"控制能力"的构成要件,故"未获利"并非网络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直接获利"也非归责条件。实践中存在"直接获利"认定标准偏低而"较高注意义务"偏高的问题,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正常的商业获利而被认定为对涉案内容具有主观过错。基于此,限定"直接获利"的情形,降低"较高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可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
-
-
曹雯颖
-
-
摘要:
近年来,新媒体快速发展下催生的短视频经济规模正不断扩大。在众多著作权侵权的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被侵权者选择追究直接侵权者的责任,而忽视了背后的间接侵权者。很多短视频被无授权式转载和传播的间接侵权乱象都是短视频在已被侵权的情况下衍生出来的再侵权问题,所以要着重分析关于短视频无授权式转载和传播的间接侵权现状和法律解决措施。
-
-
张向红
-
-
摘要:
图书馆从事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的版权角色相当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服务者,如果发生侵权纠纷,有可能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图书馆在提供有声书存储空间服务时防范与化解侵权风险的对策就是要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包括履行普通法律义务和履行较高法律义务两个方面。
-
-
徐聪
-
-
摘要:
数据“集群化”的技术特质使得网络信息资源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规模得以巨大提升。传统的互联网中间服务商规制面临着内生性规范的式微,而互联网中间服务商的法律角色也面临转变的时空迫切性。随着新《著作权法》颁行,作为配套规范的相关条款面临着如何与其进行科学性衔接的问题。文章从近年欧洲频发的网络侵权案件出发,以法院采取的互联网中间服务商禁令模式为研究背景,探究欧洲互联网中间服务商禁令制度的趋同性和性状分歧,为云环境下我国网络中间服务商禁令规制提供启思。
-
-
谭洋
-
-
摘要:
行为人没有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帮助或教唆他人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何规制上述行为,理论上存在采用共同侵权理论或引入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这两种对立的解决策略。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依据是防止知识产权被架空和深口袋规则。该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出现不适应的根源在于,未区分infringement和tort、共同侵权理论的解释力不足,以及将间接侵权行为予以法定化的域外立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现实。对此,我国可将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作为广义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分支,可先行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待时间成熟后将该制度引入到知识产权立法中。现阶段需要明确该制度适用中的模糊之处。在判定过错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行为是否符合通常的商业实践、通知和必要措施的有效性,同时需要客观认定帮助或教唆行为,最后,应将专用品的界定限于只能用于侵犯知识产权而无其他经济用途方面。
-
-
仲春;
黎梁安琪
-
-
摘要:
互联网和移动终端的普及,为短视频井喷式发展提供了外在基础,其蓬勃爆发的过程中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彰显技术中立性、利益平衡性和可预见性的避风港规则为平台提供间接侵权责任豁免的待遇。随着技术的进步,避风港原则下现有平台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短视频作者难以取得授权许可;二是对平台算法侵权规制不足;三是“通知”效力不确定;四是对“转通知”义务规定不完善。其完善可从以下要点入手:首先各视频平台通力合作,搭建新型视频授权机制;其次将平台算法纳入规制对象中,完善平台的注意义务;再次,合理规定“通知”的标准,使得通知的效力明晰;最后强化平台转通知义务,平衡权利人、平台和用户之间的利益。
-
-
刘诺丹
-
-
摘要:
短视频行业迅速发展,但随之而来的应重视著作权,对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及短视频行业有序、健康发展。建议廓清短视频平台事先审查与注意义务范围,建立明确的事后通知与删除的标准,完善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推动短视频行业发展。
-
-
王哲
- 《第五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2014)》
| 2014年
-
摘要:
本文围绕中国互联网电视产业高速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特别以互联网电视制造商的间接侵权责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其主观构成要件.在梳理研究文献和相关法规的基础上,以实务层面在处理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上从共同侵权到过错与控制力角度的状况变化,阐述针对中国互联网电视制造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处理方式选择.探讨互联网电视制造商构成间接侵权时主观层面的两个关键环节:其是否"知道"侵权存在,其在知道侵权存在后是否"未及时采取移除措施".
-
-
冯术杰
- 《“深化改革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论坛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
| 2014年
-
摘要:
著作权法将明知和应知(过失)都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但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仅知道(故意)可为该过错形态.面对这一妨碍法律体系化的矛盾,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一直努力的按著作权法的特殊制度来解释和适用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按此路径对著作权法相关制度的考察和论证表明,其"应知"涵盖了故意(很可能知道)和过失两种过错形态,对此应予明确并对其认定规则予以区分;应将"过失"以"采取合理有效预防侵权措施"的注意义务来定义,而不再考虑该义务的履行是否使其得以预见到侵权行为;该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参与程度、获利方式和应具备的风险管控能力.尽管不构成帮助侵权,但过失间接侵权产生连带责任的规则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体系.如此,过失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应在侵权责任法框架内推广适用.
-
-
-
王迁
-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9年会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
| 2009年
-
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内容的改变,均不应使视频分享网站被视为视频的上传发布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具有主观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更高风险,网站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
-
王迁
-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9年会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
| 2009年
-
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内容的改变,均不应使视频分享网站被视为视频的上传发布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具有主观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更高风险,网站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
-
王迁
-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9年会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
| 2009年
-
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内容的改变,均不应使视频分享网站被视为视频的上传发布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具有主观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更高风险,网站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
-
王迁
-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9年会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
| 2009年
-
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内容的改变,均不应使视频分享网站被视为视频的上传发布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具有主观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更高风险,网站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
-
王迁
-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9年会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
| 2009年
-
摘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内容的改变,均不应使视频分享网站被视为视频的上传发布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具有主观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更高风险,网站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