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罪的相关文献在1993年到2022年内共计14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财政、金融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40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19760篇;相关期刊109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法学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金融服务法的创新与发展”论坛等;内幕交易罪的相关文献由149位作者贡献,包括张小宁、王新、闻志强等。
内幕交易罪—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9760篇
占比:99.29%
总计:19901篇
内幕交易罪
-研究学者
- 张小宁
- 王新
- 闻志强
- 叶檀
- 喻福东
- 姚冬琴
- 杜晓丽
- 聂孝红
- 解永照
- 谢杰
- Brian
- J.Carr
- 任志中
- 任志强
- 何姗
- 余倩棠
- 冯锦彩
- 刘仁文
- 刘军
- 刘冬
- 刘和平1
- 刘宪权
- 刘析鹭
- 刘璞
- 刘砚蓓
- 刘青峰
- 务发旭
- 包雯
- 匈加尔·伊斯特万·拉斯洛12
- 叶良芳
- 吴加明
- 吴劲松
- 吴和
- 吴怡
- 吴舟
- 周善来
- 周雁武
- 唐若愚
- 大漠飘雪
- 姜伟1
- 孙国强
- 孟庆华
- 季秀平
- 安华
- 宋颐阳
- 宗和1
- 宫厚军
- 崔宏智
- 庄隐之
- 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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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砚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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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规定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或单位,而实践中在认定何为“非法获取”时,往往采取一种较大的扩张解释,将其中“非法”的含义忽视。但是这种扩张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有边界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非法获取”和“中性获取”在主观心态和客观手段表现上均有较大差别,界定可罚的“中性获取”的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对内幕交易罪主体的法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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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篮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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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理论界在具有职务关联的离职人员是否属于内幕交易罪主体、被动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否属于内幕交易罪主体以及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是否以第一受领人为限存在分歧.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审判决案件为视角,总结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实践现状,发现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具有扩张性、任意性以及模糊性等实践问题.立法不明确、司法不重视以及理论学界的争议是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混乱的根源.在当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下,通过限制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范围是准确界定内幕交易罪主体范围的可行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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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红;
王元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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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罪主体的法律规范中存在不同理论基础,导致司法实践中识别内幕交易罪主体的标准不能统一.信息平等理论以知悉内幕信息为标准,信义义务理论以特定身份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为标准,而两者均是对外国理论的借鉴,未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及环境.应当立足我国本土条件,以法益保护为基础重新构建我国内幕交易罪主体的范围,对《证券法》兜底条款进行同类解释与限定解释,以职务关联性获取内幕信息作为标准,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应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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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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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内幕交易罪的量刑与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密切相关.实务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实际所得法的运用不当、基准日厘定不清、非关联因素多元影响、亏损情况下判罚不一、内幕消息传递罪责不明等问题.参考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经验,结合内幕交易罪的核心要素"未公开的信息优势",围绕行为人所凭借的信息优势获得的利益或避免的损失,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通过对现有立法的考察和港台等地区和国家的经验借鉴,应对违法所得以净利润法或实际所得法来计算;设定六十日的较长影响期限;无违法所得时对用于犯罪的自有资金适当予以罚金或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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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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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肯定法人组织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何就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中自然人所进行的内幕交易予以区分仍是难题.基于对成熟资本市场法域主要是美国证券立法、执法与判例的借鉴,有必要对内幕交易罪不同情形中受侵害客体予以细分,排除追究处于被害者地位法人组织刑事责任的理论可能性;在反欺诈理论基础之上,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将雇员内幕交易犯罪视为法人组织犯罪仅在法人作为证券市场独立第三方时具有合理性.在证券发行方以及信息经手方内部雇员构成个人内幕交易罪的情境中,应从监督、管理机制失效的角度追究法人组织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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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旭东;
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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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内幕交易一直严重影响其健康发展的顽疾.在当前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力度有待加强.这里探索在既有框架下通过对典型内幕交易案判罚的梳理,从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与补偿三个方面省思合理的内幕交易罪刑罚制度,审视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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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9年4月23日上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贵州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王晓光受贿、贪污、内幕交易案,对被告人王晓光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T乙七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七千三百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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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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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内幕交易罪的主体并非"身份犯",除了有特殊主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外,还有一般主体"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前者主要靠书证予以证明;对于后者,现行的法律规定在词语表述上将主体问题与行为问题纠缠在一起.经重新表述内幕交易罪后,根据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关系,可将一般主体分为四种.四种一般主体各有其特点及证明方式,但证明方式比较复杂的第三种在实践中基本上可以被证明方式更简单的第四种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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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孝红
- 《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金融服务法的创新与发展”论坛》
|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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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伴随证券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就像一颗毒瘤,总是去之而不尽,“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却适用的极少,长期以来内幕交易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仍然是此起彼伏,并有泛滥成灾之势。内幕交易罪案发率很高但获罪率很低的现象实际上已成为我国乃至全球证券市场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造成这一难题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以及内幕交易罪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特征造成的。目前,从内幕交易的执法、司法实践来看,制裁内幕交易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查处难”“取证难”。我们应当在“控方举证”这一基本原则之外,针对某些内幕交易这一特殊的疑难案件制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控方举证”的例外,以便能够将那些涉及面广、手段隐蔽,“举证难”、“查处难”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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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峡大学
- 公开公告日期: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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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发明公开了一种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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