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的相关文献在1983年到2022年内共计28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贸易经济、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271篇、会议论文9篇、专利文献21篇;相关期刊132种,包括法学、法律适用、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6种,包括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0年年会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研讨会、2008第二届中国法治论坛、第一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等;纽约公约的相关文献由288位作者贡献,包括赵秀文、黄亚英、杨良宜等。
纽约公约
-研究学者
- 赵秀文
- 黄亚英
- 杨良宜
- 毛海波
- 费佳
- 傅攀峰
- 朱克鹏
- 黄雁明
- 龚柏华
- 傅攀峰1
- 刘璐
- 刘贵祥
- 卢松
- 周显峰
- 寸楠芳
- 崔强
- 张庆元
- 张春良
- 李健
- 李洪积
- 李雅迪
- 武敏
- 沈四宝
- 沈红雨
- 涂广建
- 潘寅颖
- 王斐
- 王雅静
- 田野
- 肖芳
- 郭小卿1
- 陆松
- 陈治东
- 马杰
- 高晓力
- 高薇
- 齐飞
- Amazu
- A.Asouzu
- Bernard
- Caparasse
- Hanotiau
- Olivier
- Richard Garnett2
- Shane Voigt
- 丁放
- 万鄂湘
- 乔慧娟
- 于小添
- 于彦彦
-
-
臧益群
-
-
摘要:
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大多是由ICSID做出的,其仲裁裁决的结果则要依据《华盛顿公约》来执行。但在一些国家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约定投资仲裁可以提交ICSID之外的仲裁机构来进行仲裁,例UNCITRAL、ICC、SCC等。在此情形下,则要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则来执行投资仲裁裁决。本文主要讨论了《纽约公约》下投资仲裁的执行豁免问题,并就此问题对中国在投资仲裁裁决执行豁免问题上的应对提出了建议。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商事保留,外国投资仲裁不包含在我国有关《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内,在新的国际背景下我国应对此作出调整。除此之外,我国应转变有关国家豁免的立场,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并尽快完善我国有关国家豁免的法律,弥补法律空缺。
-
-
连俊雅
-
-
摘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推动以国家为主导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建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其中,欧盟关于建立去仲裁化的多边常设投资法院机制的建议最为激进。投资法院裁决的执行是该机制有效运行的核心问题。就执行目的而言,投资法院裁决以仲裁裁决形式比以法院判决形式更易获得执行。为此,欧盟弱化投资法院的司法特征,并在多个国际投资协定中规定投资法院裁决属于《华盛顿公约》和《纽约公约》下的投资仲裁裁决。这些规定实质上构成对上述两个公约的修改,存在合法性问题,难以确保投资法院裁决在第三国的执行。建设专门的投资法院裁决执行机制将是欧盟的长远之计,也将推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革新。我国应重视投资法院裁决的执行问题,积极参与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改革并尽早形成中国方案。
-
-
李雅迪
-
-
摘要:
自《纽约公约》生效以来,国际商事仲裁迅速发展。在传统的仲裁理论中,仲裁裁决还要受到裁决作出地的法院的约束,其可因法院撤销而归于无效,因此就丧失了在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但近些年法国、美国等国家的实践打破了这一理论,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也具有可执行性。我国目前还没有处理过类似案件,但应当积极应对,防患于未然。
-
-
秦晓静
-
-
摘要:
目前,各国就投资仲裁上诉机制改革提交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的建议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是设立多边投资法院上诉机制和设立常设多边上诉机制.相对于多边投资法院,常设多边上诉机制更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常设多边上诉机制对仲裁裁决一致性、可预测性和正确性的保障依托于具体规则的建立.一方面,上诉机制的审查范围应涵盖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以及程序性错误,以确保全面实现上诉机制的纠错功能;另一方面,应将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限于“明显错误”,以提高仲裁效率.虽然遵循先例尚未成为国际仲裁实践的一般性原则,不能要求常设多边上诉机构在仲裁裁决中遵循既往裁决以提高裁决的一致性、连贯性和可预测性,但是WTO司法实践中发展形成的事实上的遵循先例也可以被常设多边上诉机制所借鉴.
-
-
赵伟;
程旭丹
-
-
摘要:
【裁判要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前段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中的行为能力,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国内法下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在内。判断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应当依对其适用之法律,即按照冲突规范确定相关准据法。非缔约人是否受缔约人所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需结合代理、揭开公司面纱、公司集团、继受、禁止反言等基础法律制度进行判定。当事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仲裁前置协商等程序,不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情形。
-
-
李雅迪
-
-
摘要:
自《纽约公约》生效以来,国际商事仲裁迅速发展.在传统的仲裁理论中,仲裁裁决还要受到裁决作出地的法院的约束,其可因法院撤销而归于无效,因此就丧失了在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但近些年法国、美国等国家的实践打破了这一理论,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也具有可执行性.我国目前还没有处理过类似案件,但应当积极应对,防患于泰然.
-
-
涂广建
-
-
摘要:
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跨境民商事关系当事人选定仲裁意味着排除了各缔约国法院对相关争议的管辖,但由于《纽约公约》的“先天”缺陷,并未能做到彻底摒弃、排除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当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出现管辖冲突时,必须在司法机关与仲裁庭之间找到理性的衔接点和平衡点,合理划分它们之间的权限,有效化解它们之间的矛盾。目前,在国际及各国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平行程序问题的模式,即“消极效力”模式、“先行优先”模式和“诉讼与仲裁并行”模式。综合考量以上三种模式的优缺点,“消极效力”模式有助于提高仲裁程序效率、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不当干预,较为适合用来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问题,它也应当是我国《仲裁法》未来发展和改革所应采纳的模式。
-
-
涂广建
-
-
摘要:
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跨境民商事关系当事人选定仲裁意味着排除了各缔约国法院对相关争议的管辖,但由于《纽约公约》的"先天"缺陷,并未能做到彻底摒弃、排除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当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出现管辖冲突时,必须在司法机关与仲裁庭之间找到理性的衔接点和平衡点,合理划分它们之间的权限,有效化解它们之间的矛盾.目前,在国际及各国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解决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平行程序问题的模式,即"消极效力"模式、"先行优先"模式和"诉讼与仲裁并行"模式.综合考量以上三种模式的优缺点,"消极效力"模式有助于提高仲裁程序效率、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不当干预,较为适合用来处理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问题,它也应当是我国《仲裁法》未来发展和改革所应采纳的模式.
-
-
张渝
-
-
摘要:
《新加坡公约》的落地是多元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又一个里程碑.该公约第8条中的商事保留条款,着眼于争议主体的商事性,也称"公共机构保留".由于工作组借鉴和延续了《纽约公约》中公共机构适用问题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新加坡公约》商事保留条款和适用范围在文义上的瑕疵,需要利用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澄清该保留的真实含义.《新加坡公约》可以适用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声明商事保留的主观目的 与客观效果并不一致,放弃商事保留更符合我国国家利益.我国不妨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放弃商事保留,同时保持清醒,尽量完善必要的制度衔接,为公约在我国的正式生效做好充分准备.
-
-
苏伊凡
-
-
摘要:
中国商事仲裁制度属于舶来品,从时间维度来衡量,与《纽约公约》问世62年的历史相比,中国《仲裁法》颁布至今只有26年。因此,在历史沉淀、文化传播、大众认知、市场需求、司法制度保障等方面,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下现代服务业的一部分,特别是高端法律服务业的"明珠",在中国的实践还要走很长一段路。而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实践,其历程必定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并打上中国特色文化的烙印。
-
-
赵秀文
- 《2008第二届中国法治论坛》
| 2008年
-
摘要:
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过去的二十年间,我国遵循公约规定的条件,忠实地地履行了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国际法义务。作者认为,公约裁决包括外国裁决和非本国裁决。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实践中,地域标准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区分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主要标准,但对于某一裁决是否属于本国裁决,归根结底由相关国家法院依据当地法律作出裁定。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所针对的是裁决地与裁决执行地同属一个国家的情况,非本国裁决对于裁决地和裁决执行地国而言,既不是本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将外国裁决与外国仲裁机构裁决混为一谈,在涉及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将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外国裁决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相提并论的情况。在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将各国普遍认可的地域标准作为区分我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标准,并纠正我国现行立法中不符合仲裁实际情况的提法。
-
-
-
-
黄亚英
- 《第一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
| 2006年
-
摘要:
国际(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巳成为我国近年仲裁和审判领域关注的主要问题。虽然我国立法尚未对此事项作出专门规定,但我国已于1986年批准加入涉及该事项的重要国际公约—纽约公约》。rn 《纽约公约》对其适用的仲裁裁决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公约应适用的仲裁协议范围,亦即“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专门规定。大多数缔约国的实践和权威学者认为,应将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仲裁地点约定在其他缔约国的这两种仲裁协议归入“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范畴。缔约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的认定应优先适用公约,因为公约第二条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和具体规定构成了一项统一的国际性实体规则,该国际统一实体规则应优先于国内法加以适用。各缔约国法院在“裁决后诉讼”中,对涉及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按照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在“裁决前诉讼”中对仲裁协议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应类推适用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的统一冲突规范,即应适用当事人选择法律或如果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则应适用仲裁地(即裁决将要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对“双无仲裁协议”,由于缺乏可供直接或类推适用的公约规定,因此只能由缔约国自行确定其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
-
-
刘贵祥;
沈红雨
- 《2011年“国际私法全球论坛”》
| 2011年
-
摘要:
中国历来高度重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最高法院通过内部报告制度、公布请示案件等措施统一司法审查标准,减少承认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本文对2000年以来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回顾顾,通过深入剖析十余年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案例,反映中国法院以“有利于执行”的理念履行公约义务的基本立场,并从公约的裁决范围、适用公约的程序条件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三大方面总结司法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具体规则,同时指出现存的问题。
-
-
-
-
黄雁明
- 《第一届中国仲裁与司法论坛暨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
| 2006年
-
摘要:
一仲裁专论中有许多句子、表述令人费解、不少术语欠规范,作者对简单的专业或专有名词不厌其烦地给出英文对应表述,有的竟多达20余次;对中国内地读者常见的英文名词、词组、术语等不使用中文规范的表述,而对较不常见的英文表述和成段的援引, 大多不给读者提供(参考)译文。文字上存在过多的缺陷,造成语义不清,词不达意, 与文从句顺的基本要求有较大距离;作者对《纽约公约》所谓涉及关于可仲裁性的解读似过于宽泛以至失误,读者难于读懂意会。简述与分析之,本习作借此试图谈及专论文字门槛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