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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

数额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3年内共计76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48篇、专利文献20篇;相关期刊479种,包括法学、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数额的相关文献由813位作者贡献,包括王飞、乔叶、傅星杰等。

数额—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748 占比:97.40%

专利文献>

论文:20 占比:2.60%

总计:768篇

数额—发文趋势图

数额

-研究学者

  • 王飞
  • 乔叶
  • 傅星杰
  • 徐首丽
  • 无1
  • 杨欣
  • 杨涛
  • 陈鹏
  • K·M·诺瓦克
  • 仁书兰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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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局),省药品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局各直属单位:《关于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适用"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的暂行规定》已经2021年12月31日省市场监管局第2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31日。
    • 麻爱琴
    • 摘要: “多次盗窃”行为入罪本质上是行为人刑法思想渗透犯罪论领域,侵入行为刑法思想主战场的立法写照。其本意为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并增强盗窃罪的操作性,但司法实践不统一的现实极大地稀释了这一旨趣。“多次盗窃”的立法文本并不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本质上欠缺入罪正当与合比例原则的充足性,且由于具体司法标准不明导致实践中的机械司法。现有立法面临将“多次盗窃”从盗窃罪立法文本中删除或维持现有立法、通过司法审查确认予以进一步明确化的选择,前者需立足于整体而长远的法学理论及实践的进化,而后者更符合当下的权宜之需。
    • 李奇秀
    •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使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数额为主、情节作为加重量刑要素修改为概括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新的指导思想,意在促成情节会对量刑产生同等地位的影响,解决贪污罪量刑均衡的问题.文章以判决书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法律修改前唯数额论产生的量刑畸轻畸重的问题有所改观,但数额对量刑仍有重大影响,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存在着不规范.对此需要审慎采用数额变动方式,严格认定量刑情节,以做到量刑均衡.
    • 章桦
    • 摘要: 立法的修正与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并未彻底解决贪污罪数额与情节的纠缠,理论界的争议仍然较大.实证分析发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虽然数额对定罪和法定刑升格的影响力有所下降,但并未改变“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关系;严重情节的地位得到明显提高,但5种具体严重情节之间的影响力并不均衡,人身危险性情节的作用凸显;从宽情节未得到立法的重视和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影响力明显下降,并且与严重情节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人身危险性情节得到了质的突破,社会危害性情节的影响力有所下降,隐藏着从重视社会危害性情节向人身危险性情节的转变.以报应刑为基础、预防刑为辅的原则,提出数额与严重情节、从宽情节之间应具备的关系及情节竞合的处理路径.在正视“数额为主、情节为辅”正确抉择的基础上,指出明确数额与情节、严重情节之间、严重情节与从宽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影响力程度,应是未来理论研究、立法修正和司法解释的着力方向.
    • 李金珂
    • 摘要: 我国认定受贿罪的成立准则是以受贿金额为核心,然而"以数额为中心"的模式不利于客观审视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利于对小数额及非数额受贿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文章首先整理并反思了当前受贿罪的定罪标准,提出应当顺应时势,制定符合时代发展特征的受贿罪定罪标准,以此彰显法律之公平正义.
    • 钟君
    • 摘要: 反腐败立法是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的国家反腐败体系建设中极为重要的一环,而受贿犯罪立法又是我国当前反腐败立法之核心.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关于受贿罪入罪量刑的标准及其根据贪污罪入罪量刑条款确定之立法模式,从内容及形式方面均无法完整地反映出受贿罪之罪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罪与贪污罪在罪质及社会危害性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应及时更新受贿罪之立法理念,让受贿罪的入罪量刑标准能够真正体现其罪质和社会危害性.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只有能够反应受贿行为本身的各种情节方可作为受贿罪入罪量刑的根据.故受贿罪应当设置符合其罪质特点的独立的罪刑条款,建立受贿罪数额、情节二元入罪标准及以情节为核心的量刑标准.
    • 傅星杰
    • 摘要: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中存在"自愿""非自愿"与"无认识""有认识"两对截然相反的概念,根据刑法学原理,欺诈并胁迫的索财行为无法同时构成两罪.考察该行为性质,无法采用被害人心理标准说,也难以根据行为人心理进行判断,而应根据行为客观性质标准,从行为的三个客观要素——欺诈、胁迫以及索财出发,在欺骗行为与诈骗行为都满足各自的强度条件的前提下,对既采用欺诈手段又实施胁迫行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问题应结合"欺骗内容"和"索财数额"两点进行考察.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若欺骗行为不能为行为人索财提供法律依据,则构成欺诈勒索罪;若欺骗行为能为行为人索财提供法律依据且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则构成诈骗罪;若欺骗行为能为行为人索财提供法律依据但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 傅星杰
    • 摘要: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中存在"自愿""非自愿"与"无认识""有认识"两对截然相反的概念,根据刑法学原理,欺诈并胁迫的索财行为无法同时构成两罪.考察该行为性质,无法采用被害人心理标准说,也难以根据行为人心理进行判断,而应根据行为客观性质标准,从行为的三个客观要素——欺诈、胁迫以及索财出发,在欺骗行为与诈骗行为都满足各自的强度条件的前提下,对既采用欺诈手段又实施胁迫行为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定性问题应结合"欺骗内容"和"索财数额"两点进行考察.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若欺骗行为不能为行为人索财提供法律依据,则构成欺诈勒索罪;若欺骗行为能为行为人索财提供法律依据且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则构成诈骗罪;若欺骗行为能为行为人索财提供法律依据但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 闫橙冉
    • 摘要: 目前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适用、免责条款的适用、犯罪主体、入罪的数额标准等方面依然存在历史遗留问题.考察美国、意大利税收犯罪的司法实践,建议在司法实务中以行政程序前置为标准并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时严格遵守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将犯罪主体一般化规范,细化入罪数额的规定,由此更能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和罪行相一致原则,并更有利于解决税收工作中的矛盾.
    • 江诗尹
    • 摘要: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大幅度提高了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却并未提高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导致了二者处罚的不协调。这一规定与法理、刑事政策皆相背离,贪污罪刑罚配置应当进行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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