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的相关文献在1986年到2022年内共计78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76篇、会议论文4篇、专利文献914篇;相关期刊412种,包括法学、法律适用、法制与社会等;
相关会议4种,包括第三届国际信息技术与管理科学学术研讨会、稳定与创新:后危机下的金融司法论坛、中国优选法统筹法与经济数学研究会2002第四届中国管理科学年会等;虚假陈述的相关文献由794位作者贡献,包括李明辉、蒋尧明、于守华等。
虚假陈述
-研究学者
- 李明辉
- 蒋尧明
- 于守华
- 贾纬
- 万广军
- 于守敏
- 刘兴华
- 汤欣
- 刘丹
- 叶姗
- 叶承芳
- 周晓杰
- 孙丽虹
- 张爱华
- 徐勤忠
- 徐文鸣
- 许丽婷
- 郇习顶
- 钱玉文
- 万海峰
- 万翠英
- 严义明
- 于一贫
- 于芹芹
- 任祥玉
- 侯英华
- 关兆忱
- 冯果
- 刘云升
- 刘俊海
- 刘奎
- 刘定华
- 刘建松
- 刘朋飞
- 刘迎霜
- 刘道远
- 周金菁
- 唐凯林
- 奚晓明
- 孟亚生
- 宋一欣
- 尤琳
- 应元中
- 张保生1
- 张毓灵
- 张艺馨
- 张辉
- 彭强
- 文杰
- 易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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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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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在规定前置程序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3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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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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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证券中介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适用过错推定与法定连带责任。依照现有规则,既有裁判对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及其对投资者损害的作用力论证欠充分,对法定连带责任下的责任划分不够谨慎,裁判结果难令人信服。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应立足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辅助地位,确认个案中中介机构侵权责任类型,就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程度予以判断,并就此在各主体间分配赔偿责任。于该过程中,应坚持审慎态度,对中介机构赔偿责任作有条件的限缩认定、谨防司法裁判中的事后倾向,并不断在说理充分性与量化判断上做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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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曹中铭(知名独立财经撰稿人):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个人以为,此规定既是对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完善,也将为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维权带来全新的格局。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新版证券法的实施,以及《若干规定》的发布,再加上其他规章制度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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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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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我国证券法规定在虚假陈述纠纷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设定勤勉尽责义务,作为过错的认定标准。本文以五洋债案二审判决为例,论证了司法实践中对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阐明过错程度的认定标准和重大过失的构成要件,并提出对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过失程度和因果关系、“追首恶”原则、不实审计金额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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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小杰;
高超民;
邢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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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上市公司责任主体在免责抗辩时,由以前的证明自身“没有过失”“没有重大过失”修订为证明“已经勤勉尽责”,并给出了独立董事证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几种情形。在年报季,独立董事借助外部专业机构力量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重要问题给予帮助,仍未发现问题的情况下,当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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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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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作为一项全面、系统的规则体系,正处于不断修正和完善的过程中。除了相关规则的修订与完善外,司法机关对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审判案例,先是检验了独立董事规则制度的适用性,然后是梳理与总结审判案例的确定规则和标准,最后是在将之上升为一般性适用规则的过程中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这种“规则制定—相关规则适用的判例总结—将从相关判例明确而来的规则上升为相关规则”的路径,对现今独立董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照此路径完善独立董事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体系,就是要在总结相关实践与案例的基础上,区分民事赔偿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打破签字保真就担责的僵化归责原则,根据实际行为主体确立其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独立董事过错程度设计其民事赔偿责任内容,建立“过责相当”的独立董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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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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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新《证券法》对自愿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规范,但自愿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的责任制度仍不够完备。在自愿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的责任体系中应突出民事责任,一方面,在法律法规中对责任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规定,明确包括中介机构、董监高等各主体的责任边界,在责任构成要件上,设定更具可操作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将基于合理预测并作出警示说明的信息作为自愿信息披露的免责事由,避免投资者滥诉,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和鼓励自愿信息披露二者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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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尧明
- 《中国会计学会财务成本分会2006年年会暨第19次理论研讨会》
|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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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务预测信息的本质是其内在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风险性.上市公司只有在符合重大性标准的财务预测信息披露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由此造成投资者证券损失,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对财务预测信息重大事件的认定,应优先采用"投资者决策标准".上市公司财务预测信息(前瞻性信息除外)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对前瞻性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倒置.财务预测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免责制度的核心,是建立适合中国证券市场现实的安全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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