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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的相关文献在2005年到2022年内共计75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5篇、专利文献450610篇;相关期刊56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西部法学评论、贵阳市委党校学报等; 三角诈骗的相关文献由86位作者贡献,包括余巍、吴巍、林怡等。

三角诈骗—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75 占比:0.02%

专利文献>

论文:450610 占比:99.98%

总计:450685篇

三角诈骗—发文趋势图

三角诈骗

-研究学者

  • 余巍
  • 吴巍
  • 林怡
  • 王蒙
  • 郑泽善
  • 郑薇
  • 乐志怡2
  • 于海生
  • 俞悦
  • 刘洋君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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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东
    • 摘要: 针对偷换二维码案件定性问题,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构成三角诈骗,但三角诈骗说的缺陷在于,其弱化了商家与顾客的互动关系中商家的作用,忽视了商家对顾客支付行为的影响力.商家由于行为人的置换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而顾客并不具有重要的认识错误.在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的置换行为导致商家作出错误的指示行为,商家的指示行为支配顾客的扫码支付行为.置换行为属于实行行为,指示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而扫码支付行为并不因二维码的置换而产生影响,因而并不具有规范意义.
    • 王奕琛
    • 摘要: 在“偷换二维码案”中,行为人通过偷换商家设置的付款二维码,将顾客支付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就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理论上存在“盗窃罪说”“诈骗罪说”和“侵占罪说”等多种观点。在财产犯罪的场合,被害人的认定对行为的定性会产生重要的指引作用。从交易活动整体上看,顾客在交易中并不存在实质的财产损失,而商家则的确失去了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商品对价。因此,商家是“偷换二维码案”的被害人。不能将“偷换二维码案”定性为诈骗罪的主要原因,在于顾客在付款时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上缺乏向行为人处分财产的处分意思,且商户自始至终仅具有向顾客收取商品对价的主观意图。对“偷换二维码案”应当定性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商家出示错误的付款二维码和顾客付款的行为,最终实现了对商家应收价款的非法占有。
    • 常佩宇
    • 摘要: 偷换商家二维码行为,学界主要存在诈骗罪说、三角诈骗罪说和盗窃罪说。诈骗罪说无法维持受害人、被骗人及处分意思的解释一致性,三角诈骗罪说也未能解释顾客具有处分店家债权的权限以及处分意思。应当结合民法上的交付和盗窃罪的特征,正确把握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 陆雪; 徐睿
    • 摘要: 由于智能时代犯罪手段与形式不断翻新,运用传统教义刑法学对新型案件的定性释疑会遭遇案件要素考虑不全、评价有失偏颇等问题.本文以"偷换二维码"类案件定性为例,深入梳理与分析"盗窃说""诈骗说"相应的理论支撑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认为需要引入新类型三角诈骗学说对其进行重新审视才能实现理论上的自洽和实践中更广泛的适用.
    • 柏浪涛
    • 摘要: 诸多刑事案件的妥当解决离不开对民事代理的判断.根据有无牟利目的判断代购毒品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妥当.但是,认为所有的代购毒品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也过于绝对.应根据委托代理的要件判断代购者与吸毒者之间是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在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的案件中,应根据表见代理的要件确定被害人.偷换二维码案不是表见代理,而是表见受领."新型三角诈骗说"不要求被骗人必须处分被害人的财物,因为其虽然满足了"处分财物"的连接机能,但未满足诈骗罪自损属性的保证机能."传统三角诈骗说"认为被骗人处分了被害人的债权,是将履行义务解释为行使权利,属于类推解释."盗窃债权说"具有合理性.当盗窃对象是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时,无法坚守或套用"转移占有"的要求.在非法增设债务的案件中,债权人是第三人时,行为人若属于无权代理,则构成诈骗罪;行为人若属于表见代理,则不构成犯罪.而当债权人是行为人时(非法充值电信卡案),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此时,债权不是盗窃的行为对象,而是行为孳生之"物".这是因为,债权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由此更能证明,"转移占有"不是盗窃罪的唯一行为类型.
    • 郑洋
    • 摘要: 数字支付时代,财产的数据化、电子化及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针对数字支付过程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在理解认定财产损失要素时面临较多争议问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数字账户账号、密码及数字货币的私钥等进而转移账户资金或数字货币的案件中,应依据行为人实际转移财物的时间判断犯罪既遂的时点,不应将财产损失的危险状态等同于客观财产损失.判断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时,需要确立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应具体考察民事法律规则调整后的损失分配结果,将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认定为被害人.受骗人因为被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由此导致他人遭受客观损失且受骗人不必承担责任时,同样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面对数字支付时代诈骗犯罪行为手段的不断翻新,法律适用主体应充分发挥刑法的解释机能,提升诈骗罪的适用活性及空间.
    • 王复春; 张驰
    • 摘要: 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刑法定性,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论.其中,无罪说应罚不罚,放纵犯罪;侵占说属于类推解释;盗窃财物说、顾客被骗说与商家被骗说均是忽视了商家从未占有顾客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盗窃债权人地位说忽视了"冒充债权人"这一必要条件;新型三角诈骗说会导致盗窃罪、诈骗罪出现竞合的局面.只有对双向诈骗说进行修正才能得出合理结论,即一方面承认顾客没有遭受财产损失,针对顾客的诈骗行为不可罚;另一方面认可"商品"和"顾客对第三方的债权"属于"损失财产"的一体两面,故针对商家的诈骗行为可罚.
    • 喻浩东
    • 摘要: 诈骗罪的不法类型是经由“沟通交流”促成财产移转.为契合这一犯罪本质特征,三角诈骗的成立关键在于被骗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别关系”,从而使得被骗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被害人自己处分财产实质等价.“特别关系”的界定涉及诈骗罪中的风险分配,需引入客观归责的法理:在归责视野下,“特别关系”的成立前提是被害人自愿承担信息错误的风险,而成立核心在于被骗人与被害人围绕“被害人自主利益”建立合作关系.因此,既有的事实接近说、主观权限理论、主观善意理论等均不可取,而客观权限理论、审核义务理论等则较为符合上述归责要求.“特别关系”的基本类型有二:一是拟制的特别关系,被骗人在法律上拥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拟制权限,二是事实的特别关系,被骗人得到了被害人事实上的概括性授权,在处分财产时尽到审核义务.诉讼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的情形不符合实质标准,应从上述类型中排除.所谓“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中被骗人与被害人间并不满足“特别关系”的成立要求,无从成立三角诈骗,对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等可以认定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 俞悦
    • 摘要: 行为人隐瞒被告已部分清偿债务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庭作虚假陈述,骗取法院作出迫使被告重复偿还借款的判决,系非典型的诉讼欺诈行为.本文通过分析该行为,对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行为作一辨析,文章认为该行为与诉讼诈骗有所区别,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在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之前,会实施必要的体现诈骗犯意的手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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