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权
出租权的相关文献在1987年到2022年内共计64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信息与知识传播、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4篇、专利文献8409篇;相关期刊52种,包括电子知识产权、法学、法制与经济(上旬刊)等;
出租权的相关文献由70位作者贡献,包括秦珂、彭野丽、汪永福等。
出租权
-研究学者
- 秦珂
- 彭野丽
- 汪永福
- 王月平
- 陈盾丹
- 陈黎
- 于晓白
- 倪朱亮
- 刘惠萍
- 刘晓春
- 刘欣欣
- 刘琪琳
- 刘蔚文
- 周天娇
- 夏壮壮
- 崔艳峰
- 张伟君
- 张启钊
- 张安
- 张惠彬
- 张文韬
- 张淑亚
- 彭雪梅
- 徐万鹏
- 徐兰英
- 方芸
- 施建新
- 昌柏
- 朱与墨
- 朱明
- 李光曼
- 李克强
- 李扬
- 李茂春
- 李诚
- 李龙亮
- 杨小炎
- 杨延超
- 杨海瑶
- 杨荫环
- 梁志文
- 檀娟
- 江向东
- 沈浩蓝
- 王化鹏
- 王明革
- 王骏
- 盘艳斌
- 秦亚东
- 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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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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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因剧本杀行业快速发展以及巨大利益驱动,其中的著作权问题已经开始凸显。解释论上,剧本杀经营者向剧本杀玩家提供盗版剧本的行为构成“他项权”控制的行为。立法论上,应将发行权控制的行为由出售、赠与两种转移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行为扩张至互易、出借等行为,将出租权保护的作品由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扩张至所有作品,从而控制所有盗版作品的发行和出租行为;但为了防止出租权妨碍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以外作品的自由流通和利用,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其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仅能控制盗版作品的出租。表演作品,是指通过动作、声音、表情再现作品,包括口述和表现作品。公开表演作品,是指在向公众开放或者半开放的场所向不特定人或者家庭及其正常社交圈以外的人表演作品。应当根据手足论(工具论),将剧本杀经营者利用剧本杀玩家直接表演剧本杀剧本的行为,规范地评价为直接表演剧本杀剧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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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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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0年《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已经明确录音录像制品中的作品著作权人是享有出租权的,虽然这与第10条有关作品出租权的规定以及第44条第2款的表述并不协调,但是这个规定其实是合乎法律逻辑的,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是我国立法遵循国际条约的需要。为了减少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并且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为目前出租权规则缺陷而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作出更为合理和协调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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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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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剧本杀店家提供盗版文字剧本供玩家临时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租权所控制的行为特征,但因出租权保护的客体不包括文字作品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剧本出租是剧本杀剧本的主要利用方式,出租利益为剧本创作的主要激励,在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我激励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对剧本著作权人的出租利益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认定剧本杀店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仅限于其出租盗版剧本的情形,以避免使用盗版剧本导致出租利益无法向正版剧本售价迁移。店家若不知道其出租的是盗版剧本,且能证明该剧本为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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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红;
李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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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部分解决了侵犯著作权罪与其前置法的冲突,但仍遗留了旧矛盾且产生了新冲突。虽然关于“前置法对刑法具有限制功能”的观点已在学界获得广泛认同,但存在关于“前提性知识”的认识不一致的危机,而破局之关键就在于类型化分析具体罪名与其前置法之间的关系。侵犯著作权罪与其前置法仅存在量的差异,故基于文义解释及规范保护之目的,该罪并不规制出租行为。不过,侵犯著作权罪并非唯刑法之从属性是从,其独立性体现在学界对于如何理解前置法规定存在争议时,刑法应依文义解释之界限与规范保护之目的来选择具体的立场。因此,刑法对于深度链接他人作品的行为需要进行类型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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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彬;
沈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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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数字时代的到来改变了图书出版方式,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经济利益的驱动和读者的多元阅读需求共同促成了电子书行业的兴起.在数字出版已经进入web2.0时代的今天,我国的著作权法却仍然停留在1.0时代,电子书行业的发展面临着电子书出版权归属不明、电子书转售的合法性存疑以及新兴电子书租赁业务缺乏立法规制等版权难题.为了实现电子书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立法必须及时跟进,明确电子书出版权的归属、发行权用尽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条件,并增加电子书为出租权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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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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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云计算SaaS模式下,云服务提供商将软件上传到"云端"并提供给云用户使用但并未提供计算机软件的永久复制件,故此行为不受出租权的规制;在线运行、使用软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下的获得作品,云服务提供商向云用户提供软件使用许可的行为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的字面含义,云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地在线使用、运行盗版软件时在计算机内存中形成软件的临时复制就直接侵害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在此情形下,如果云服务提供商与云用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则云服务提供商与云用户均是软件复制权的直接侵权人;如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云服务提供商明知直接侵权会发生,依然将未经许可的或盗版的软件提供给云用户在线运行使用,则云服务提供商因此构成对复制权的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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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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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子信息时代对《版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版权法》上的出租制度足可窥见智慧产品用益权存在的必要性;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规定和出现的历史必然,则是智慧产品用益权合同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集中体现.由此,为充分实现知识产权用益权促进信息资源交流和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拟讨论构建以"准占有"为学理基础的我国民法典下的知识产权用益制度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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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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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子信息时代对《版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版权法》上的出租制度足可窥见智慧产品用益权存在的必要性;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规定和出现的历史必然,则是智慧产品用益权合同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集中体现.由此,为充分实现知识产权用益权促进信息资源交流和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拟讨论构建以“准占有”为学理基础的我国民法典下的知识产权用益制度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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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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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声读物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对人类获取知识的途径、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有声读物等新的作品形式必对其修订产生重大影响.有声读物对发行权相关制度、出租权相关制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制度、侵权行为的判断制度等均提出了挑战.针对有声读物的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应明晰发行权的挑战范围,确定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寻求更高效的许可模式,促进整个产业的发展;探究出租权的设立宗旨,寻求其解决方案;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认定有声读物的侵权行为,切实保障著作权人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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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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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SaaS(软件服务化)改变了传统的软件销售模式,将软件安装在软件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出租给用户使用。该模式满足出租权核心要素却无法被现行著作权法所涵盖,对传统的软件出租权提出了新的挑战。从出租权客体、SaaS模式下许可合同的不足、以及著作权法价值目标实现的角度分析,扩张出租权有其必要性。为了使SaaS模式下出租权制度能够发挥其作用,出租权制度应当从出租权概念、出租权客体、侵权行为种类以及合理使用制度四方面予以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