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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信

公示公信的相关文献在2000年到2021年内共计12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世界各国经济概况、经济史、经济地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20篇、专利文献10481篇;相关期刊88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制博览、法制与社会等; 公示公信的相关文献由139位作者贡献,包括李永军、叶敏、李文文等。

公示公信—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20 占比:1.13%

专利文献>

论文:10481 占比:98.87%

总计:10601篇

公示公信—发文趋势图

公示公信

-研究学者

  • 李永军
  • 叶敏
  • 李文文
  • 李文文1
  • 王鑫馨
  • 王雪松
  • 行文艳
  • 许晓红
  • 郭升选
  • 于海涌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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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永军
    • 摘要: 意定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与质权究竟有什么区别?两者究竟是以什么为标准进行分类的?是以客体还是以公示方式进行分类的?抵押权究竟是建立在不动产所有权之上还是不动产之上的?从比较法的理论和立法看,肯定是以客体进行分类的——传统民法把物权建立在“物”之上,而物最主要的分类就是动产与不动产.因此,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自然就成为抵押的标的,而动产以及不动产之外的权利即使能够通过登记而公示,也只能作为质权的标的,例如,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尽管如此,这种分类的背后的支撑却仍然是公示公信原则.我国民法典尽管在构建物权规范制度的时候基本上仍然坚持以“动产与不动产”为基础,但在对于抵押权与质权进行分类的时候,却违反了这一基本逻辑.我国民法典没有坚持按照公示公信原则之要求来建立规范体系,而是从“价值”出发建立了一套违反公示公信原则的“混合体系”.在这种规范体系下,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究竟是什么,真的就值得怀疑了.另外,就不动产抵押来说,抵押权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而非不动产所有权之上,因此,抵押权设定后,不仅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受任何影响,即使是处分权也没有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不能禁止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物的转让.
    • 李永军
    • 摘要: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范体系中的基础性原则,无论是物权编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还是物权的排他和支配效力,都必须以此为基础.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一般都将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待.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从整个物权编体系的规范结构看,这一原则是确实存在的.对此,我国学者多使用的“一物一权”的表述并不十分妥帖.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的事实已经说明“一物一权”的外延仅仅能够适用于所有权,而非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客体特定要表达的就是,无论是什么样的物权,只要具有物权的效力就必须建立在特定的物(或者权利)之上.它比“一物一权”更符合物权法规范的体系构造.“客体特定”就要求物权必须建立在特定的、单个的物之上.“集合物”有时也能够笼统地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是,如果进行抵押权登记,就会发现集合物无法进行登记,处分时也是单个地转移所有权.从本质上说,所谓的集合物所有权就是多个单个物所有权的集合,并不存在集合物的所有权.
    • 李富民
    • 摘要: 基于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我国公司法应建立股东资格确认公示公信规则,以公示的股东资格信息为标准进行股东资格认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优先适用不同的股东资格公示形式,即使公示信息与事实不符,也应依据公示公信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的公示公信规则不具有绝对效力,在外观主义所保护的利益不存在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以实质证据推翻公示的股东资格信息.
    • 李永军
    • 摘要: 民法典是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逻辑体系必须严格遵守形式,也就是“形而上”的产物.因此,凡是民法法典化的国家,所有不符合这种外在形式逻辑的东西都用特别法来解决.但我国却将其统统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从内容上“溢出”了物权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对世性和排他性,对物权法体系造成了冲击.另外,将一些本来属于合同性质的债权作为担保物权来对待,这样从实质意义上对物权法体系造成损害.在这种双重的夹击之下,物权的基本概念、基本效力和基本原则及规范体系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和破坏.这一问题应该在未来民法典的解释和实施中予以足够的重视.
    • 李清瑜
    • 摘要: 由于股权和物权在参与主体、权利外观、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由于存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股权权属变动时间节点等存在问题.要修正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具体分析在先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并完善股权的权利外观.
    • 周超
    • 摘要: 本文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自我矛盾,本质上可能是没有认清公示是物权的核心,公示的本质是一种证据存在.没有认识到缺乏证据效力的公示就无法对物权归属"盖棺定论",缺乏证据效力的公示形式就不能成为公示形式.从而无法彻底的对交付(占有)进行否定.而立法者可能也是基于对占有这种形式的矛盾心理而回避了动产物权原始设立(上述三种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的物权确认).
    • 陶柳茜
    • 摘要: 在我国的民法学界中对于登记的效力有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所谓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有学者将登记的效力界定为"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并由此推出物权的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风险警示效力和监管效力等六项具体的效力.而德国法对于登记的效力就只有一个:那就是公信力,其他一切具体效力都源于此.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两种效力,这是一个高度逻辑抽象的智慧结晶.笔者认为登记的法律效力应指的是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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