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的相关文献在1996年到2022年内共计9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贸易经济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96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7137篇;相关期刊68种,包括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学、法律适用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决策论坛——政用产学研一体化协同发展学术研讨会、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等;商事代理的相关文献由99位作者贡献,包括陈晓乐、刘浩然、刘琨等。
商事代理
-研究学者
- 陈晓乐
- 刘浩然
- 刘琨
- 吕智霞
- 吴凡
- 徐深澄
- 文雅靖
- 李智良
- 江宁
- 汪琴
- 王斯滢
- 王雷
- 胡长宇
- 谢卓颖
- 郑泰安
- 钟凯
- 丁翔虎
- 万李黎
- 于丹
- 于新循
- 于树青
- 何扬
- 刘亚东
- 刘影
- 刘月
- 刘璐
- 叶荣福
- 向玉兰
- 周晔
- 周林彬
- 周维
- 周陈
- 夏根辉
- 宗先俊
- 崔龙芳
- 张兰兰
- 张慧
- 张楚
- 张珍星
- 张胜先
- 张鑫伟
- 张锋
- 徐学鹿
- 敖冰星
- 曾大鹏
- 曾玉珊
- 朱博闻
- 李佳
- 李姝
-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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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韶;
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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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委托关系的构建是商事代理关系的重要前提,现行《民法典》第933条调整了《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则,但仍存在商事委托中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不明、法院对约定抛弃解除权的内容效力判定不一,以及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清等问题。为此,完善商事代理中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则成为一种现实需求。区分民商事委托合同下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承认双方约定抛弃解除权的效力、允许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以及发挥合同意思自治弥补法律缺位等应是可行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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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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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商事职务代理中的代理权来源,学界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也因此而裁判不一。仅依据“代理权分离于其基础法律关系”这一既有理论,尚不能为商事职务代理权的来源提供最终答案。在商事组织法思维的介入下,结合职务代理的独立发展轨迹及其背后逻辑,可以得出“职务代理权的本源实为规范授权”这一结论。在我国《民法典》的语境下,规范授予职务代理权的模式同样存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便是典型例证。借助于商事习惯的法律漏洞填补功能,《民法典》第170条可以在解释论上获得实现差异化授予职务代理权权限的立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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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
雷兴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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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代理商作为具有独立商主体资格的商事代理人,在商事交易实践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但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下,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现行能够适用于代理商的立法却不能满足代理商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诉求,这势必有碍于商事代理纠纷的妥善解决和代理商行业的健康发展。基于此,结合对域外法实践及我国代理商法律制度现实困境的剖析,制定系统化的代理商立法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具体而言,立法体例上,可在《民法典》之外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制定系统化代理商立法;内容构造上,应当围绕代理商在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从代理权行使、行为规制、权利保护三个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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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深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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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总则》吸收了大量的团体法思维.职务代理是团体自治对外发生效力的媒介制度,凭此媒介团体才能参与法律上之交易.为了充分发挥职务代理之功能,要构建起职务代理规则的适用体系.以契合其内在价值——团体自治和交易安全作为评判标准,选择“区别说”采有因性原则作为职务代理规则体系的基础理论,以此确定授权行为是职务代理权之权源.同时,通过论证职务代理类型化的正当性,以类型化思维结合基础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第170条.“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应狭义解释为“私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职务代理权应类型化为经理权与代办权,经理权的范围是经营团体业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代办权范围是完成相应职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且经理权与代办权范围的认定规则均具有习惯法之效力;本条第2款中“职权范围之限制”应等同于内部指示,该款为职务代理权滥用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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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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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代理理论系以商行为为基础建构自身的规范体系,但因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法明确区分,商事代理也就难以完全脱离民事代理的影响.通过考察域外商法理论可知,从行为主体角度对商事代理进行界定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在我国私法体系中,职务代理已被纳入民事意定代理的范畴,并无强行纳入商事代理的必要.商事代理宜限缩为代理商等以代理为业者所实施之代理.同时,满足商事交易实践的需要,应将间接代理引入商事代理的范畴.商事代理人作为商事组织的特殊性决定了商法必须在组织法层面对其予以规制,设置相应的监管规范以监督其行为的合法性,保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商事代理人以代理为业,相对于委托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当对商事代理人的利益予以适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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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晓玫1;
王雪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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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在代理制度中未对间接代理进行规定,致使法律规范体系在商事代理的理论基础和规则设计上的不协调,未能通过《民法总则》的颁布获得解决。商事代理形成历史和社会功能的独特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民事代理的一个特别形态,否则将造成立法逻辑不周延、各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及权利救济途径受限等问题。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商事代理制度的理论构型,借鉴各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协调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等同论”的统率下,完善商事代理合同解除权,调整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行使条件,促进国内商事代理规则与国际规范的有效衔接,从而实现对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整体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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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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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智能化系统的不断成熟和发展,实践中代收柜常常介入快递公司和收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挥着某种媒介作用,承担着快递送达的最后一公里任务.那么代收柜在该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如何?既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那其性质本身又会对快递公司和收件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哪些影响呢?本文拟从代收柜和其所属的代收公司的内部关系及代收服务合同的外部关系两个维度进行考量,试图分析代收的商事代理属性,并在解答代收柜收费、送达时间、当面验收权的实现、损害赔偿责任等实际问题中,说明商事代理会对我国 《民法总则》中确立的代理制度形成一定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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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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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172条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不足,忽视了本人的可归责性。其根源是在私人自治与信赖保护两种价值的判断上存在重大失衡,过于戕害私人自治。基于表见代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均是对善意的相对方积极信赖的维护,因此基于法律秩序内在价值的一致性,可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民法总则》第172条的构成要件理解为本人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的善意信赖。从民法体系来理解《民法总则》第172条,其应该是规定代理法的一般法,民商事领域的代理均有其适用。在第172条的规范适用上,区别为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而分别适用过错归责与风险归责,以体现商事规则不同于民事规则的特殊性,同时对这条的理解适用兼具填补商事代理规则缺漏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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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泰安;
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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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法体系化及其规范实现适当的立法表达,已成为学界共识.《民法总则》所包含的直接或间接商法规范即为民法商法化之最新例证.但总体来看,包括职务代理规则在内的有关规范群缺失,表明民法总则的商法品格明显不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事通则》,是接续职务代理等商事立法安排相对合理的选择.以商事代理规则设置为例,《商事通则》应摒弃法典化的统率模式,宜采以问题为导向、有限体系化的“剩余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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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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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本人具有可归责性.就具体的归责原则而言,理论界目前存在三种假设,并未形成认定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确定化标准.检视此三种理论假设,均涉及对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权衡与选择,契合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对被代理人归责性的不同要求.故立足于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代理权授予模式上的差异,区分本人可归责性在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中的适用标准,并以风险原则构建商事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要件,可有效化解现有争论.在风险原则的具体适用上,为确保表见代理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正义性与安定性,应以动态体系理论划定被代理人之责任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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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
- 《决策论坛——政用产学研一体化协同发展学术研讨会》
|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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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代理是各国普遍存在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二元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源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和理论基础,在代理制度上分歧较大.而大陆法系又因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立法例的不同而出现对代理制度的不同规定.我国法律坚持民商合一,并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只是将代理制度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从法理行为与合同效力角度加以区分.但法律制度的缺陷不能否认商事代理行为的普遍存在,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显然不能满足商事代理的实践发展,并带来了司法困境.受我国法学理论界民商合一思维的影响,不重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区分。虽然我国许多法律对商事代理都有一定程度的涉及,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关于商事代理的专门法规和规章,但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支持,使得这些规定自身意义含糊且相互矛盾,影响了立法效果,阻碍了商事代理立法的国际交流。因此,针对商事代理的特点,设定具体的商事代理制度是今后商事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要加强代理人的营利保护,纵观发达国家的商事立法,对代理人的营利保护规定较为周全。比如,德国商法典专门作出佣金请求权的规定。该规定包括: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当地价格计算。为保障佣金的利益,法律还规定了最低佣金标准。因代理行为的影响,在代理行为结束后3个月内业主应当支付佣金。限制商事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民事委托合同赋予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并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未予明确。但在商事立法中,笔者认为应对委托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限制。如法国赋予法院在解除原因和依据上的判断权和裁量权,但这用限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如果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不得行使解除权的,则应遵守合同约定,委托合同不应解除。<德国商法典》对此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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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泰安;
钟凯
-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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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法体系化及其规范实现适当的立法表达,已成为学界共识.《民法总则》所包含的直接或间接商法规范即为民法商法化之最新例证.但总体来看,包括职务代理规则在内的有关规范群缺失,表明民法总则的商法品格明显不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事通则》,是接续职务代理等商事立法安排相对合理的选择.以商事代理规则设置为例,《商事通则》应摒弃法典化的统率模式,宜采以问题为导向、有限体系化的“剩余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