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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从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区别的角度出发

摘要

代理是各国普遍存在的法律制度,又存在着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二元区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源于不同的法律理念和理论基础,在代理制度上分歧较大.而大陆法系又因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立法例的不同而出现对代理制度的不同规定.我国法律坚持民商合一,并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只是将代理制度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从法理行为与合同效力角度加以区分.但法律制度的缺陷不能否认商事代理行为的普遍存在,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显然不能满足商事代理的实践发展,并带来了司法困境.受我国法学理论界民商合一思维的影响,不重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区分。虽然我国许多法律对商事代理都有一定程度的涉及,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关于商事代理的专门法规和规章,但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支持,使得这些规定自身意义含糊且相互矛盾,影响了立法效果,阻碍了商事代理立法的国际交流。因此,针对商事代理的特点,设定具体的商事代理制度是今后商事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要加强代理人的营利保护,纵观发达国家的商事立法,对代理人的营利保护规定较为周全。比如,德国商法典专门作出佣金请求权的规定。该规定包括: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当地价格计算。为保障佣金的利益,法律还规定了最低佣金标准。因代理行为的影响,在代理行为结束后3个月内业主应当支付佣金。限制商事委托合同的解除权。民事委托合同赋予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并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未予明确。但在商事立法中,笔者认为应对委托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限制。如法国赋予法院在解除原因和依据上的判断权和裁量权,但这用限制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如果在商事委托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不得行使解除权的,则应遵守合同约定,委托合同不应解除。<德国商法典》对此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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