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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本人的可归责性研究——《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解释论

         

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172条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不足,忽视了本人的可归责性。其根源是在私人自治与信赖保护两种价值的判断上存在重大失衡,过于戕害私人自治。基于表见代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均是对善意的相对方积极信赖的维护,因此基于法律秩序内在价值的一致性,可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民法总则》第172条的构成要件理解为本人的可归责性与相对人的善意信赖。从民法体系来理解《民法总则》第172条,其应该是规定代理法的一般法,民商事领域的代理均有其适用。在第172条的规范适用上,区别为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而分别适用过错归责与风险归责,以体现商事规则不同于民事规则的特殊性,同时对这条的理解适用兼具填补商事代理规则缺漏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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