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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

监察对象的相关文献在1982年到2022年内共计45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中国政治、中国共产党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448篇、专利文献26793篇;相关期刊216种,包括农业发展与金融、工商行政管理、廉政瞭望等; 监察对象的相关文献由384位作者贡献,包括韩象珍、谭焕民、李永忠等。

监察对象—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448 占比:1.64%

专利文献>

论文:26793 占比:98.36%

总计:27241篇

监察对象—发文趋势图

监察对象

-研究学者

  • 韩象珍
  • 谭焕民
  • 李永忠
  • 王旭东
  • 侯觉非
  • 刘思涵
  • 吴丽君
  • 周雄
  • 周鹏飞
  • 姚文胜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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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前红; 薛小涵
    • 摘要: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人员是指与监察案件存在关联的,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或非公职人员。基于监察全覆盖的立法原旨,采行以目的解释为主,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相结合的法律解释方法,涉案人员区别于《监察法》第15条所规定的监察对象,但其在事实上亦应归属于监察对象的范畴之中。借鉴香港廉政公署建设的有益经验,我们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面向入手,构建系统完备的涉案人员制度。首先,在主体层面,明确涉案人员的地位与范围;其次,在内部程序层面,以细化留置程序、规范涉案财物调查处置程序为抓手,规范涉案人员内部监察程序;最后,在外部制度层面,健全值班律师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监察赔偿制度等涉案人员外部监督制度。
    • 周雄
    • 摘要: 监察对象的身份问题在实务中暧昧不清,由此带来“法法衔接”的不畅。实务中准确界定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必须抓住监察对象“行使公权力”这一核心特征,同时正确认识、把握 “公职人员”与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准确识别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有助于促进“法法衔接”,以保障监察全覆盖的立法追求,助推反腐败向纵深发展。
    • 吴仕清
    • 摘要: 《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及相关规定对监察对象的表述不同,使得公立医院监察对象的认定存在争议。监察对象的认定应遵循“行为标准”,即“行使公权力”是认定监察对象的核心要素。结合公立医院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组成特点,公立医院监察对象范围包括管理岗位全体人员以及其他代表医院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 李尚翼
    • 摘要: 监察对象的范围认定及识别标准是监察权行使的重点和难点。监察对象的认定,需要在方法论上回归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以立法条文为出发点。在《监察法》文本中,与监察对象有关的概念表述多达十种,这给监察对象的范围认定增加了一定难度。在监察对象的范围认定上,总则与分则间的差异化规定,尤其对于《监察法》第15条的理解偏差,致使学界对“公职人员”一词的理解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别。监察对象的范围认定在法理上应遵循法律解释、总则效力高于分则效力、法的安定性的原则,厘清公职人员、有关人员和监察对象三者间的关系。在“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判断上,宜采纳身份和行为相结合的双重维度说为识别标准,这样更便于开展监督工作和简便识别程序。
    • 魏歆淳; 邓权珈
    • 摘要: 阳春三月,四川省纪委监委驻省委宣传部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驻部纪检监察组)在综合监督单位吹出阵阵“廉风”。截至目前,该组组建的“廉风行”巡回宣讲组已到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5个单位,对400多名处级以上党员干部进行廉政宣讲,宣讲内容及时传达到基层支部党员和监察对象,廉政教育对象覆盖近万人。
    • 茅铭晨
    • 摘要: 监察对象的范围及界定,是一个涉及监察的精准性、统一性、政策性、严肃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监察法》有关监察对象范围的条文存在表述不够清晰和精确的问题。限于监察法规必须“根据法律”,《监察法实施条例》无权对《监察法》的规定做任何改变,只能对《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通过说明和列举作细化。但细化式的说明缺乏原理性指引且列举难以穷尽,因此仍亟需通过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为监察工作中监察对象的识别提供认识方法和理论指引,以准确反映《监察法》的立法原意,并指引列举之外的情形下《监察法》的正确适用。以《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为理解监察对象范围的根本指针,可以解读出《监察法》所隐含的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还原出相关条款背后的立法原意。在此基础上,从《监察法》与《公务员法》《刑法》相互衔接的角度,通过完善《监察法》的立法表述,可以实现《监察法》对监察对象范围及界定的精确化和清晰化。
    • 王小光
    • 摘要: 体育协会脱钩改革后实现独立和实体化运营,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其内部从事公务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法》以行使公权力作为监察对象的核心特征,体育协会所行使之《监察法》层面公权力应进行限制解释,因其本质上是以社会公权力为外在形式的国家公权力。体育协会内部存在“国家授权”的公权力和自治权,两类权力边界存在动态变化,内部人员身份多样复杂,应在充分考虑体育协会特殊性基础上界定监察对象。在明确体育协会内部权力边界基础上,以公权力、岗位权责和监管国有资产为标准,可将体育协会中的监察对象分为在特定岗位上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和临时聘任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并涵盖外籍人员等实质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 贾健; 张竞悦
    • 摘要: 解决好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之间的衔接问题,是解决好《监察法》与《刑法》衔接问题的重点之一,此问题集中体现在《监察法》第15条与《刑法》的职务犯罪主体之间的衔接。据此,首先,应当以立法解释或者法律修正案的形式对《监察法》中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监察对象加以区分;其次,应当将公职单位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最后,在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时,应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扩大解释,将监察人员解释为侦查人员。
    • 赵伟中
    • 摘要: 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及判断标准应当采用“公权力说”作为判断标准。公权力的范围不仅局限在传统的国家权力领域,还包括社会公共关系领域,可用公共服务的概念进行统一解释。结合《监察法》第15条的内容,可将监察对象的范围类别化为广义公务员、公共管理人员和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其中广义公务员主要指在编人员;公共管理人员主要指国有企业、科教文卫和基层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其他履职人员主要指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 周雄
    • 摘要: 监察对象的认定是颇具争议的理论和实务难题,具体蕴含以下两大基本问题:一是监察对象的概念问题,即如何确立监察对象的概念与内涵;二是监察对象的认定问题,即如何构建监察对象的认定标准。重构相对科学的监察对象认定标准,应当确立若干基本原则,抓住“行使公权力”这一根本属性,在实务中深化运用身份、岗位或行为标准等具体识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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