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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的相关文献在2003年到2022年内共计80篇,主要集中在法律、信息与知识传播、体育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78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70719篇;相关期刊53种,包括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电子知识产权、法制博览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2012知识产权南湖论坛暨“知识产权:制度完善与产业发展”国际研讨会、2008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国际研讨会暨中国企业法律保障高峰论坛等;广播组织权的相关文献由79位作者贡献,包括胡开忠、刘丹、卢海君等。

广播组织权—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78 占比:0.11%

会议论文>

论文:2 占比:0.00%

专利文献>

论文:70719 占比:99.89%

总计:70799篇

广播组织权—发文趋势图

广播组织权

-研究学者

  • 胡开忠
  • 刘丹
  • 卢海君
  • 吴文斌
  • 崔立红
  • 张新锋
  • 张旭霞
  • 戴哲
  • 王迁
  • 艾岚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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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雨
    • 摘要: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直播逐渐成为体育赛事传播的主流方式。与此同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非法转播、非法盗播行为频频出现。总结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各法官在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判断、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上,均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在现有立法体制下,司法实践现状中各种保护模式都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困境,应当通过立法完善、适法统一、社会共治等路径,进一步优化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法律体系,促进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规范发展。
    • 张颖; 宋红松
    • 摘要: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及适用哪种专有权进行保护的问题至今众说纷纭,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是更好的选择。但《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在互联网环境下面临两个挑战:一是能否对网播组织进行保护。应将广播组织权主体表述为“广播组织”,对它进行明确定义,使网播组织能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二是广播组织是否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转播权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扩张进互联网领域并没有问题。且将节目录制并上传网站的行为可以归入录制权的范畴,因此广播组织在拥有转播权和录制权的情况下,不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也能保护网络传播。
    • 杨家恒
    • 摘要: 2020 年 9 月 23 日,备受瞩目的“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中超赛事现场直播案”迎来了再审判决,该案的核心问题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将其称之为“视听作品”),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难以界定,从而导致此案历经波折。在《著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下,评析现有保护模式面临的问题,分析适用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的合理性,研究新《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调整,通过适当的方式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从而探索出一条适用广播组织转播权对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节目权益主体进行保护的可行路径。
    • 谢佳琪
    • 摘要: 广播组织权的扩张伴随着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大数据时代网络平台及个人直播技术的发展极大冲击传统广播电视组织,在此情况下对广播组织权制度进行扩张应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应先明确其性质与客体,在合理限度内进行扩张.
    • 徐超
    • 摘要: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论是学术界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巨大争议.其主要原因有二:对于独创性认定不清晰和《著作权法》存在滞后性,造成各级法院对于同类案件产生不同判决.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有限,适用著作权进行保护可能捉襟见肘,但是可以尝试适用邻接权进行保护.《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5条转播权已经拓展到互联网领域,但是仍需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拓展至互联网领域,给予互联网领域体育赛事更为周祥的保护.
    • 艾岚
    • 摘要: 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就是对广播组织权的时间限制.由于广播组织播放的电视节目对娱乐公众、繁荣文化、促进技术、开化民主具有重大作用,若给予广播组织对广播信号的永久保护,那么上述功能就会很难发挥.为此,国际条约及很多国家国内著作权法都对广播组织权设定了保护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后就进入公共领域.
    • 姚雅丽; 邓社民
    • 摘要: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同于体育赛事本身,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均有较大分歧意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作为一种连续画面,因其创作空间十分有限,难以达到同为连续画面的类电影作品所具有的创作空间,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这一基本要素,宜将其定性为录像制品.现有法律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仍不完善,存在一定的缺陷.应当完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模式,明确网络播放组织的主体地位,将转播权扩展至互联网领域范围内及兼顾其他法律的保护路径,以期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获得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效果.
    • 管育鹰
    • 摘要: 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第47条对广播组织权的范围作了一定扩张,但仍沿袭了禁止权立法模式,并重申了权利行使不得损害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需结合著作权法相关条款和基本原理作综合解读.广播组织对不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由其自己制作和播放的广播、电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以《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方式使用;对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的各种方式使用,但除非有相反的明确约定或授权,广播组织不得复制发行、重播或许可他人播放其已经录制的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对未经许可使用包含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播、电视的行为,著作权人、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均可请求禁止.广播、电视中的他人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被第三人侵害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其权利人行使,权利人与广播组织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 张振锋
    • 摘要: 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网播已经成为作品传播的主要方式.近期司法判决中通过认定对象为作品以保护网播利益的方式并不能有效回应网播组织的诉求.法律应该承认网播的价值,直接保护网播利益.这是因为:一,著作权制度起源于传播者对自身利益的维护,该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也没有脱离这一初衷,承认网播价值符合著作权制度的本义;二,不论是从商业社会的作品特点来看,还是从作品自身的发展规律来看,网播都是新型传播对象价值的来源和判断标准;三,数字时代中的作者更加依赖于网播组织主动维护著作权,以应对分散的侵权行为,避免作品成为公共物品.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邻接权是保护网播利益的重要方式,这也符合邻接权制度的本义.在不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利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网播组织的利益.
    • 孙浩翔
    • 摘要: 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存在分歧,主要可归为"信号说"与"节目说"之争."信号说"的信号指广播组织经过处理产生的载体,"节目说"的节目并非指作者的作品,而是指经过广播组织加工、处理的具有较低程度独创性的"节目播出版".通过法律解释,《罗马公约》倾向于"节目说",但其表述本身并不符合信号原理.近年来WIPO主持的会议中各国逐渐达成"以信号为基础"的共识,但当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从节目流变为信号,其便失去了落入邻接权保护的正当性.应从理论上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内涵为"节目说",对于"信号说"指向的法益应当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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