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的相关文献在2003年到2021年内共计65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3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11340篇;相关期刊51种,包括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承前启后 继往开来:中国资本市场法治化20周年纪念论坛暨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中国法学会2009民法年会等;商事留置权的相关文献由65位作者贡献,包括任志锋、凌琼、卢羽睿等。
商事留置权—发文量
专利文献>
论文:11340篇
占比:99.43%
总计:11405篇
商事留置权
-研究学者
- 任志锋
- 凌琼
- 卢羽睿
- 孟强
- 尹嘉祥
- 彭琪开
- 王轩
- 胡国庆
- 詹兴涛
- 雷鑫
- 何于彬
- 何泽鑫
- 冯娜
- 刘凯湘
- 刘向林
- 刘宏渭
- 吉佳琳
- 周徐乐
- 周洁
- 周燡
- 唐文翰
- 夏禹佳
- 姚琳莉
- 孔璇
- 孙毅
- 孙鹏
- 官招阳
- 宿培
- 张巍
- 张磊
- 张立群
- 徐超
- 时思雨
- 曹兴权
- 曾大鹏
- 李海会
- 杨彬
- 汪洋1
- 沃耘
- 洪鹏程
- 熊丙万
- 牛文婕
- 王帅
- 王强
- 王敏
- 王金凤1
- 王钰婷
- 肖迪
- 胡永龙
- 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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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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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更好地解决船舶留置权能否适用商事留置权的问题,通过对比、分析理论界学者的不同观点,并结合司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提出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的理论依据,认为商事留置权制度是对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补充,船舶留置权适用商事留置权有利于充分保护船舶留置权人利益,顺应司法审判趋势,促进航运业发展.建议司法实务中,船舶留置权人可以依据商事留置权对当事船舶的姊妹船行使留置权,也可以对欠交修船费、造船费的债务人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产生与船舶留置权同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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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嘉祥;
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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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留置权是留置权的特别规定,目前关于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同而不同。我国《民法典》关于商事留置权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主体与客体的范围限制过多,不利于商事活动的开展。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扩大到企业以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客体可以是动产和有价证券、船舶与航空器。基于商事活动的效益追求,商事留置权行使期的要求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虽然商事留置权的宗旨是保护债权,促进商事活动的高效运行,但是在法律有排除性规定,当事人有排除性约定,留置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商事留置权也应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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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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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认定存在分歧.从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起源及功能出发,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是商人.《民法典》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规定为企业,存在范围过窄、语词模糊、限制扩张解释的缺陷.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扩张解释为商事留置权主体仍不足以解决我国商事留置权主体范围受限的问题,未来应将其适格主体规定为商人,以弥补"商法化不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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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嘉祥;
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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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事留置权是留置权的特别规定,目前关于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模式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同而不同.我国 《民法典》关于商事留置权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主体与客体的范围限制过多,不利于商事活动的开展.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扩大到企业以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客体可以是动产和有价证券、船舶与航空器.基于商事活动的效益追求,商事留置权行使期的要求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虽然商事留置权的宗旨是保护债权,促进商事活动的高效运行,但是在法律有排除性规定,当事人有排除性约定,留置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时,商事留置权也应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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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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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民商合一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的商事留置制度以但书的形式规定在留置权制度之下,其权利行使的主体为"企业",但是其含义过窄不能包含参与商事关系的全部主体,造成了商事留置权在一定程度上落空,不能实现制度创立的目的与价值,商事留置权利的主体需要具备两,个特征:行为标准、主体形态.因此,我国商事留置制度权利主体的构成不仅应保留"企业"这一概念,而且应承认实际参与商事交易活动非企业主体在商事留置权中的主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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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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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仅适用于企业,而将其他非企业商主体排除在外。这种以主体而非行为的划分标准有违商主体平等保护原则。在实践中,企业类型之外的代理商普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8条未对此进行补充和修正。为此,有必要运用法学解释完善留置权适用制度,解决代理商留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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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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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决定了民法典的编纂必须兼顾商事规范的特殊性问题.目前商事留置权以但书形式规定于《物权法》留置权一章中,但现有规定未能完全体现商事留置权更加注重效率的制度特殊性,导致司法实践在商事留置权的制度构成认识上差异较大.未来应当以商事留置权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从主体、担保的债权类型、牵连关系、取得方式等方面对商事留置权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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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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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要求“牵连性”.前者要求必须具备“牵连性”,后者则对“牵连性”豁免.据此,我国现有规范体系内对留置权的规定可分为民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和民事留置权的特别规定三类.商事留置权规定过于简单,司法适用在解释上存在反复和分歧.在构成要件上,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形成原因应不限于商事行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应包括个体工商户,占有取得留置物的原因应限制在因商事交易而取得占有,留置物的权属应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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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朝;
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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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首次对企业间的留置权做出规定,奠定了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基础,但并未有详细规定,我国对于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一般援引民事留置权相关规定,但商事留置并不能完全适用民事留置权条款.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我国有必要对商事留置权制度进行完善,以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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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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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法》231条所规定的“同一法律关系”在解释上应视为“牵连性”.商事留置权的但书规定并非是对牵连性的完全舍弃,而是对营业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和留置物的占有牵连性的推定,仅要求债权和占有具有一般关联性,是对民事留置权严格牵连性要求的缓和.这一推定源于商事交易中的集合性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结构和交互计算方式的广泛采用.商事留置权牵连性的推定在留置权发生于债权让与、商主体合并之后以及个别交易关系中可被推翻,适用民事留置权牵连性的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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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文婕;
蒋岚
- 《承前启后 继往开来:中国资本市场法治化20周年纪念论坛暨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
|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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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尝试以商事留置权分析证券结算过程中结算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享有权利的性质,希冀抛砖引玉,为我国证券登记结算领域的基本法律问题提供一种精细化的分析思路,更为未来的制度建设提供可资参考的定性选择.目前我国在私募市场、债券市场、资产管理市场以及期货和衍生品市场等方面的制度空白和制度缺陷,迫切需要通过修改法律加以解决。在《证券法》修改的契机之下,我国证券市场财产法基础制度建设指日可待,将成为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稳步发展的重要支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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