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的相关文献在1995年到2022年内共计83篇,主要集中在法律、财政、金融、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83篇、专利文献87篇;相关期刊61种,包括马克思主义研究、法制博览、法制与经济(上旬刊)等;
名义股东的相关文献由87位作者贡献,包括杨震、黄艺瑶、严骥等。
名义股东
-研究学者
- 杨震
- 黄艺瑶
- 严骥
- 于宏亮
- 任培君
- 俞言
- 刘俊海
- 刘俊海1
- 刘关青
- 刘晓
- 吴晶明
- 周婷
- 周建1
- 唐英
- 姚冰
- 孔维媛
- 孙开强
- 巫晓伟
- 张振元
- 张菁华
- 张长清
- 张颖
- 彭月
- 方彦
- 施晓强
- 昌元燕1
- 曲涛
- 曲涛1
- 曹惠钦
- 曾祥高
- 朱群群
- 李一璇
- 李一璇1
- 李月雯
- 李欣彤
- 李江琳
- 李程
- 李雪
- 杜崇正
- 杨信
- 杨善长
- 林玉丽
- 段克文
- 沈跃萍
- 潘多娜
- 王丽1
- 王力
- 王叶
- 王子健
- 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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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高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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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升的过程当中,商事活动领域开始普遍出现股权代持的现象,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众多,并且性质复杂,可以说是当前最具有研究价值的司法实践研究主题之一。股权代持在为公司发展建设提供了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权利争议问题,本文将围绕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其本身的性质探讨在股权代持行为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且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针对其中的法律问题给出相应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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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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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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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进行投资的情形愈发普遍。股权代持的存在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采取股权代持的投资方式可以充分保护投资者隐私,拓宽公司资金来源,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股权代持所具有的高度隐秘性和不透明性,极易掩盖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从而被不法分子利用来清洗犯罪所得。基于此,本文在明确股权代持概念和产生原因的基础上,定位代持行为的洗钱风险点,借鉴国际经验做法,对如何加强我国股权代持洗钱风险控制体系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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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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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东的知情权既是作为投资人的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保障自身投资权益的途径,又是股东行使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前提,也是股东利益受损后行使救济权的基础.而在实践中,股东所处的不同法律状态往往造成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产生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产生争议的相关案例,针对实践中热度较高的几种情况,探究不同法律状态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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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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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隐名出资问题的复杂性,使之面临诸多法律难题.首先,面对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订立基础关系,隐名出资人还要与公司(其他股东)订立基础关系;其次,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还存在其他问题,如"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代持股协议效力及无效后的处理等;第三,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公司债权之间相关问题.如隐名出资人是否有直接介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之可能?公司及公司债权能否选择向隐名出资人主张债务履行?最后是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债权间的相关问题.比如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之债权强制执行股份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能对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但要应对隐名出资问题整体呈现的庞杂样貌,还需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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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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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对公司出资,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对外进行股东公示。对于隐名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没有相关的规定,既没有确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直至《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才对隐名出资问题做出了一定的解释,虽未做出全面的规定,却是对隐名出资的承认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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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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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规制股权代持行为,提高公司治理能力是保障公司资本安全和股权平稳运行的必然要求.基于对股权代持的利弊分析,现阶段股权代持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有待厘清,股权代持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股权代持的权益保护有待深化,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有待加强.结合域外股权代持实践的比较考察,总结有益经验启示,对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制从明晰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完善股权代持的法律法规,强化股权代持的权益保护,加大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等方面予以完善,以促进公司稳妥融资和股权机制的规范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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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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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代持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为实现投资权益显名化将自己变更为登记股东,在诉讼选择上,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而应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再提起股权变更之诉.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应以区分说为标准,与外部关系无必然的联系.外部关系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属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范畴,在隐名股东怠于消除股权登记不一致的权利外观且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为善意时,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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