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的相关文献在1981年到2022年内共计121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信息与知识传播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20篇、会议论文1篇、专利文献2676篇;相关期刊89种,包括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电子知识产权、法学等;
相关会议1种,包括当代精品力作编辑出版研讨会等;委托作品的相关文献由132位作者贡献,包括许辉猛、张秀玲、沈文忠等。
委托作品
-研究学者
- 许辉猛
- 张秀玲
- 沈文忠
- 卢政宜
- 孙新强
- 王明革
- 邹晓红
- 万俊1
- 乌·基·斯特拉琴
- 乔瑞堂
- 于伟
- 于长仁
- 任燕
- 关乔莎
- 凌宗亮
- 刘佳
- 刘冰
- 刘国林
- 刘平
- 刘援
- 刘文娟
- 刘睿
- 刘行星
- 刘铁光
- 卢真杰
- 史文清
- 向波
- 吴椒军
- 吴蔚波
- 周冕
- 周杰
- 周林
- 唐冰洁
- 唐宁遥
- 夏佳明
- 夏玲
- 姚春华
- 姚邢
- 孙秀英
- 孙素青
- 宁宁
- 宋小云
- 宋慧献
- 宋航
- 尚文彦
- 岳鸿飞
- 张今
- 张以标
- 张全福
- 张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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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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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般情况下,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部分单位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开始与作者合作创作作品。作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催生出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即作者在明确工作范围内创造的智力成果,这种作品称作职务作品。然而在实践中,对职务作品的归属存在着职务作品概念不清晰,作者与单位之间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不明确等种种争议,这既不利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又会影响作者的创作动力。基于以上思路,本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案例进行研究,提出了明确职务作品概念以及完善人身权归属制度的相关建议,旨在为我国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完善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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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宁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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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旗帜,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改变了许多领域的传统生产模式,人工智能独立进行创作对著作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形成了冲击。本文通过对作品独创性相关理论进行的梳理,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进行判断时应遵循的原则,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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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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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著作权主体制度应坚持创作者作为主体与投资者作为主体的二元结构.基于创作者主体声誉积累的诉求,应在任何情形下都保留其署名权;基于投资者主体对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利用诉求,应做无障碍利用的权利配置安排.2020年修正之后《著作权法》主体及其权利配置制度依然需要在今后的修改中予以调整:所有投资者参与创作的作品情形,允许相关主体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将职务作品制度与法人作品制度合一,删除职务作品制度;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将法人作品著作权配置给法人,委托作品著作权配置给委托人,视听作品所有类型的著作权都配置给投资者.但在这些情形中,均应规定保留创作者的署名权,要求修改者应表明修改者身份,并要求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不得损害创作者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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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强;
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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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雇佣作品与委托作品之争由来已久.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创建无暴力社会诉里德"一案中,对过去频繁引发纠纷的《1976年美国版权法》关于雇佣作品的规定做出了明确的权威解释,从而一锤定音,结束了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无独有偶,发生在美国的这场雇佣作品与委托作品之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竟以变种的形式再次上演.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在职务作品(雇佣作品)和委托作品之外又规定了法人作品,致使争论更具戏剧性,相互矛盾、甚至自相矛盾的司法裁判层出不穷,不断侵蚀着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本文特选取美国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进行评析,旨在揭示导致我国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之争的根源,以期为立法的完善及学术研究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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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珊;
林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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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人工智能产业在中国蓬勃发展并产出了一系列的科技成果,现行法律却尚未对人工智能程序在"高效计算"、"自主模拟"后所产出的创作物进行可版权化定性及权属确立,故由权属交叉、授权主体指向不明等权属边界模糊问题引发的权属纠纷成为阻碍人工智能向前发展的绊脚石.本文在对现行法律分析以及利益考量的基础上,意在通过拟制"不完整著作权"与"思想表达二分法"等新的思路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可版权化认定中存在的难题,并提出在合理的限度内将之拟制为委托作品,探索具体权属的可行性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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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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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公平原则,现行法赋予了委托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作品的权利,但却对特定目的范围的判断标准语焉不详,导致使用范围难以确定.约定不明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之判断应贯彻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从而进一步确定具体的种类范围、 期限范围和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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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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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委托作品的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当下各种学说集中于探讨委托作品制度的制度渊源和制度正当性,缺乏对上述法条的规范解释,亦未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法律性质作出正确的认识。该法条存在逻辑上的构造缺陷,在二值逻辑语境下,“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只是当事人诉诸法律的诉因,并非独立的经过法律论证后的法律事实。因此,委托作品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其实质是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即通过《民法总则》第142条和《合同法》第125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使之明确”——有约定或未约定,以明确后的法律事实,确定权利归属。法院径直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为由,判决“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既违背了据实裁判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所以,现行法律的规定给司法裁判带来不合理的结果,委托作品制度中的“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情形不必在《著作权法》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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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洲;
陈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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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音乐界,''委约作品''比较常见。在著作权保护领域,这些作品的专业称谓是''委托作品''。目前,在世界电影产业中,普遍存在电影出品方邀请作曲家创作委托作品作为电影配乐的现象,但是,双方约定方式不一、行业制度不够规范、合同内容较为隐私等因素使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保护问题成为难题。本文依托电影《影》配乐纠纷的基本事实,分析委托作品的特性、归属问题,并探讨如何合法使用委托作品、如何保护作曲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