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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情节

加重情节的相关文献在1988年到2022年内共计108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中国政治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08篇、专利文献1223篇;相关期刊75种,包括法学、法律适用、法制博览等; 加重情节的相关文献由119位作者贡献,包括朱时全、李佳、林志标等。

加重情节—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108 占比:8.11%

专利文献>

论文:1223 占比:91.89%

总计:1331篇

加重情节—发文趋势图

加重情节

-研究学者

  • 朱时全
  • 李佳
  • 林志标
  • 江云聪
  • 沈志民
  • 肖建堂
  • 韩涛
  • 世平
  • 于佳佳
  • 于立生
  • 期刊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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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雯琪
    • 摘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加重情节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食品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为探寻该情节的司法认定现状,选取全国209份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适用存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适用频率过低、食品数量、持续时间要素缺乏认定标准、非食品原料毒害性与含量要素被忽视的问题。为使“其他严重情节”司法适用能够回应立法期待,应建立分类计算的食品数量计算标准、以一年为界限判断“持续时间较长”以及重视“毒害性”认定,强化司法鉴定意见作用。
    • 张超
    • 摘要: 猥亵儿童罪和强制猥亵罪存在部分构成要件的重合,正确考察行为对象、保护法益和行为手段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所在。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要求“情节恶劣”的原因在于控制刑事处罚范围,将某些特殊情形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同时解决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公共场所”判定规则的顺序依次为实用价值性、人员流动性和公共性;“当众”要求至少有三人在场,众人具有觉察认知的较大可能性即可;“情节恶劣”至少包括猥亵手段恶劣和猥亵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两种情形。
    • 张明楷
    • 摘要: 一个行为只有符合基本犯的成立条件,才可能因为具备加重情节进而成立对应的加重犯.在某些情形下,加重情节可能变更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加重情节能够表明基本犯的保护法益受到更严重侵犯,是将该加重情节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的实质根据.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当加重情节符合基本犯的具体构成要件时,才能将加重情节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在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对暴力、胁迫等手段及其程度存在要求,或者要求发生具体的构成要件结果的场合,只有将表现为特别手段或者结果的加重情节作为判断资料才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求时,加重情节只能变更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在基本犯以情节严重(恶劣)为要件时,只要是能够表明不法加重的情节,都可能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的猥亵行为的,宜将该加重情节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从而认定基本犯的成立.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某个构成要件行为,即使对该行为通常并不处罚未遂犯,但如若该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就应当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不能将加重结果作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
    • 张泽奇
    • 摘要: 强制猥亵罪基本犯(不包括猥亵儿童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猥亵属于典型的规范构成要件,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加之其同时被规定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导致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界限模糊。第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强制猥亵罪的加重情节变更为基本情节进行适用的趋向,如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作为成立强制猥亵罪的人罪条件,^(①)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加重情节入罪化”,该问题也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
    • 李琳
    •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设置独立适用的加重情节、增设加重情节具体类型、限制加重情节扩张适用,明确和完善了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对"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的认定应把握公共场所的相对公开性,是否"情节恶劣"应以儿童身心健康法益遭受侵害的程度作为判断依据;在人数较多的公共场所或者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猥亵儿童属于"情节恶劣",猥亵儿童被在场他人实际感知到或者被感知到的可能性较大亦属于"情节恶劣".在涉网络的猥亵儿童罪中,网络隔空猥亵和网络直播猥亵均可能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在猥亵儿童罪新增加重情节的认定方面,应以造成轻微伤作为认定"造成儿童伤害"的底线,侵入型猥亵手段和具有较大人身伤害可能性的暴力、胁迫手段属于"手段恶劣"的典型类型,负有监护职责者猥亵儿童的属于"其他恶劣情节".
    • 王静然
    • 摘要: 猥亵儿童罪分离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在1997年刑法的设置中指的是为满足性欲或性刺激而对未满14周岁儿童实施的除奸淫幼女外的淫秽行为.但随着犯罪形势的变化和民众对未成年人性权益保护认识的提升,猥亵儿童罪的刑法规制已面临对象范围设置狭窄、构成要件描述笼统、刑罚设置层级单薄、与强奸罪的衔接不当的问题.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犯罪,引导广大民众树立对法律的信任感,有必要重设猥亵儿童罪条款,将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内容升格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一,设定三款内容,分别对应基本情节处罚、加重情节处罚及猥亵儿童罪犯罪构成的解释性规定,以此明确猥亵儿童罪的具体构成,扩展被害对象范围,增设列举式的加重处罚情节,完善对应猥亵儿童罪不同危害程度的刑罚阶梯,加重法定刑的设置,加强与强奸罪的刑罚衔接.
    • 卢柳
    • 摘要: 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在许多国家从来都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虽然在理论基础上刑法对于此类犯罪的规制呈现出从严的趋势,但是刑法本身的理论特性导致对性侵未成年人尤其是性侵幼女犯罪规范层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厘清此类犯罪的罪状之间的关系,明晰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司法认定,对主观上的"明知"及客观上是否达到入罪标准的认定,要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在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认定要多样化理解.努力构造以预防、惩治为核心的多元化保护体系尤为重要.
    • 姚建龙; 林需需
    • 摘要: 《性侵意见》的施行,并未废止奸淫幼女采取接触说的既遂标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情节恶劣"加重情节的认定,应结合《性侵意见》综合分析,危害性与《刑法》第236条第二至四项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同时,猥亵儿童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的认定,狭义的文义解释过分限缩了犯罪圈,实践中只要场所具有相对的开放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的可能性的,就可以认定为该加重情节.以非直接接触方式实施的非传统型猥亵儿童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身体健康的,就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 吴超超
    • 摘要: 抢劫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中,"公共交通工具"应包括在拼车状态下的小型出租车、黑车以及单位班车,也包括处于始发站、终点站和停靠在服务区的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加重情节还包括拦截交通工具后抢劫的情形,但不包括在无乘客的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机的情形.关于转化型抢劫,它的主体应包括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它的先前行为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它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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