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营销
隐性营销的相关文献在2001年到2022年内共计105篇,主要集中在经济计划与管理、体育、贸易经济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103篇、会议论文2篇、专利文献6722篇;相关期刊73种,包括法人、漳州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知识经济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福建省图书馆学会2011年学术年会、第二届全国体育产业学术会议等;隐性营销的相关文献由92位作者贡献,包括罗永泰、卢政营、崔汪卫等。
隐性营销
-研究学者
- 罗永泰
- 卢政营
- 崔汪卫
- 李安琪
- 本刊编辑部
- 林景新
- 王丽英
- 王霖
- 丁鹏
- 万益迁
- 乔泽波
- 周华
- 唐亮
- 宋雅馨
- 张诚
- 王扬眉
- 胡梅
- 谢潇
- 赵艳华
- 丁天姝
- 丁邦清
- 于柏亿
- 付志勇
- 任海柔
- 冯振环
- 冯晓青
- 吕冰心
- 吴文斌
- 吴昔
- 周青山
- 唐予俊
- 天佬
- 孙朝阳
- 季晨曦
- 宋秋谚
- 宋阳
- 张彬
- 张晗
- 张梦
- 张音强
- 徐艳杰
- 悠远
- 戴芳
- 才春
- 曹亚东
- 朱文英
- 朱晔
- 李勇
- 李星伟
- 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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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兰(文/图);
龚秋剑(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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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我国法律实务和学界对于隐性营销还没有明确的定义。2008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赞助协议将隐性市场(隐性营销)定义为:由个人或实体所进行的,可能明示或暗示其与北京奥组委、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奥运会、残疾人奥运会等之间,或者与上述机构组织的任何活动之间具有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商业性关联的,或虽具有一定的关联但未经上述机构授权的广告、宣传、商业识别或其他活动。[1]笔者查询发现一些国外资料对隐性市场行为(也即隐性营销)介绍为:公司有意削弱或伏击通过赞助营销产生财产善意要求的竞争对手,企图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为该公司拥有赞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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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汪卫;
任海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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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奥运会隐性营销如果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则需要我们借助刑法来追究隐性营销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奥运会隐性营销行为情节严重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便可能涉及刑法上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罪名。我国立法应当降低奥运会隐性营销入罪门槛,不将营利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且不将违法所得数额大小作为入罪的必要标准。同时,立法者应当根据奥运会隐性营销侵权行为的轻重程度,增加资格刑,加大罚金刑,调整量刑幅度,使奥运会隐性营销得以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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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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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修订)加强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适应了筹办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需要,但在立法位阶、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法律责任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此提出,一要提高立法位阶,制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二要扩大保护范围,将域名、境外举办的奥运会相关标志、特定指向性的文字组合纳入保护范围;三要细化侵权认定,引入“混淆可能性”作为奥林匹克标志侵权判定的核心要素,具体化隐性营销的侵权认定,增加合理使用条款;四要完善侵权、行政与刑事3种责任的具体内容和责任衔接问题;五要构建多部门联合监管以及增加禁令、仲裁作为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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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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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奥林匹克宪章》第40条的争议本质是奥运会组织机构对维持自身运转的财政收入需要与运动员经济权利之间的对立,近年来社交媒体作为广告平台的发展愈发激化了这种冲突。各国国家奥委会以《奥林匹克宪章》和《主办城市合同》等协议为纲,为第40条的适用制定了实施细则,然而在这一国际软法转化为国内硬法之后,即因体育赛事活动的急剧商业化以及运动员权利意识的加强受到了频繁挑战。面对各国竞争法的强势审查,曾经坚守“自治”的体育行业如今再不是独立的“封闭王国”。故此,第40条的修订历史同时也是国际体育法与内国法博弈过程的缩影,反映了国际体育规则对国内立法影响力的减弱,也体现了竞争法对于体育经济行为控制力的扩张。微观上,本研究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审查《奥林匹克宪章》第40条一案入手,以个案为切入点剖析德国法院乃至欧盟竞争法体系对体育经济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要素。宏观上,结合英美等国家奥委会最新修订的第40条实施细则,归纳国内的竞争法制度对国际体育规则的影响并研判其发展趋势。最后,立足于《民法典》及我国体育体制转型现状,为调整运动员商业活动管理政策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灵活适用提出针对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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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邵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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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奥运会隐性营销市场中存在赞助商群体与非赞助商群体的动态利益博弈,在法律政策一味强调赞助商利益保护的背景下,奥运会隐性营销市场规制边界不甚清晰,非赞助商正当生产经营空间保留的必要性凸显,赞助商群体与非赞助商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成为2022年我国举办冬奥会不可回避的问题.奥运会隐性营销规制问题源于市场开发机制,奥运会市场开发同时承载着商业价值和公共文化价值,隐性营销规制边界划分难题反映出市场开发过程中公共性与垄断性的失衡,导致奥林匹克运动涉及的公共领域被不当侵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不仅要保障经济利益的实现,更要服务奥运会公共价值的实现,赞助商群体不能独占奥林匹克标志及相关元素的商业利益,应给非赞助商群体留下正当生产经营的空间.赞助商群体与非赞助商群体的利益平衡需要以公共领域保留为出发点,在公共领域保留视角下奥运会隐性营销与公共领域之间存在一定交叉,行为人利用公共领域内资源实施隐性营销行为具有正当性,隐性营销市场的规制需要准确适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6条,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视角,将市场混淆标准作为规制隐性营销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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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汪卫;
胡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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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奥运隐性营销行为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主体知识产权、奥运会赞助商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知情权,淡化了奥运会蕴含的商业价值,影响了奥运会开发市场的健康发展.然而,传统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奥运隐性营销行为造成的损害.我们应当借鉴美、英、加、澳等国奥运隐性营销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经验,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增加惩罚性赔偿相关条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奥运隐性营销行为进行必要的立法规制,为成功举办2020年冬奥会、提升我国体育大国形象、繁荣奥运经济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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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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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奥委会为保护奥林匹克财产、遏制隐性营销所的奥运会广告规制,在新媒体时代饱受冲击.为平衡奥林匹克财产保护和运动员权利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国际奥委会在1991年到2015年修订《奥林匹克宪章》中广告规制条款(即"第40条"),虽适用对象范围逐步扩大,新增弹性变通条款,但仍受质疑.因此,国际奥委会2015年制定豁免计划,2019年修订第40条,原则上放开广告限制,但奥运会广告规制有赖于国家奥委会的具体实施和制定细则.为保障运动员权利,基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北京冬奥会应研讨第40条的适用原则,强化国际协调治理,借鉴域外经验制定北京冬奥会广告规制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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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秋谚;
丁天姝;
孙朝阳;
唐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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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 《广告法》 正式实施后完善了广告代言制度,但随着以"小红书"为首的用户分享内容社区平台的兴起,传统广告主导的经济效应已逐步由新媒体取代,明星在分享型网络社区中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自用物分享"、"种草"等行为被认为是规避传统代言风险的好方法.本文就明星于分享型网络社区中推荐产品的隐性营销现象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检索目前法律上回应此种现象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寻找到一条明确且高效的法律路径以界定明星在隐性营销过程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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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傲;
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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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大型体育赛事中隐性营销行为的法律规制尚处于困境,主要体现在立法模式的选择、规制范围的确定以及各方利益的平衡这三个方面。在当前国内相关立法近乎空白的情形下,我国应吸收国外立法中的有益经验,并立足本国实际,权衡体育赛事市场中的各方利益,把握法律规制之"度",坚持法律价值之"本"。对隐性营销行为应进行专门立法,并从立法层级、内容和体系出发,探究其法律规制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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