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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2011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 召开年:2011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1-12-03

主办单位: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

会议文集:2011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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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媒体侵权抗辩的基本理论民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抗辩事由根据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分为法定的抗辩事由和一般抗辩事由,后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而定.媒体侵权抗辩,是指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媒体侵权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主张.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则是媒体侵权抗辩的特定的具体事实.rn 在媒体侵权的审判实践中,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包括侵权责任法未规定媒体侵权,的确给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一方面,抗辩事由具体化、体系化规范的缺失,构成要件的缺陷,使得法官在某种程度上“无奈的”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客观上会影响裁判统一,削弱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在媒体侵权种类不断增多、内容愈发复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在案件审理中能动的运用司法权,使得司法行为能在利益调节、价值导向上发挥更积极的作用,都是法官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因此,在目前情况下,通过鲜活的司法实践与现有的理论成果相结合,对媒体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进行研究,应当是辅助做好媒体侵权审判较为有效的一条途径。希望上文的分析能够对媒体侵权司法实践的发展尽一些绵力,从而通过司法实践促进公民权利保护和新闻媒体权利保护的双赢发展。
  • 摘要:近年来,各种新类型的人身权益案件层出不穷,虽然目前的民事立法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比较谨慎,并没有"与时俱进"地丰富具体人格权种类,然而司法实践在人身权尤其是民事立法所没有具体规定的人身权益上却表现了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对人身权益给与了更加广泛的保护.如何正确地对这些人身权益予以保护是当前面临的一大司法难题,司法实践应当首先改变先认定权利后确认侵权的思维模式,建立起对法益的侵害也可构成侵权的思想,还需要审判中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深入的利益权衡之后,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调整和分配,并结合通识性经验和法院原则得当地进行自由裁量.rn 纵观人身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保护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时依据及法律适用方法都很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法律拟制,在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上,我国司法机关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将有关的人格利益解释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而进行法律适用。但问题是如果深入分析就会发现,此案中所侵害的主要并不是或者根本就不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或者身体健康权。2.避开法律规则,利用法律原则来判案,如以《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等法律原则作为认定责任成立的依据。3.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侵权行为,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要依据;4.调解结案,法律依据不明,在非典型人格利益侵权的问题上因为实证法中难以找到请求权基础,但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公平,于是司法机关就“着重调解”,以便回避判决时必须“依法”判决这个难题。
  • 摘要:侵害名誉权案件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问题,如何认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论文在现实案例的基础上,探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一系列法律认定问题.rn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仅有概括性的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权利、制裁侵权行为、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中,必将发挥重大的法律调整作用。
  • 摘要:构建合理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是当下我国法律工作者的一致呼声.然而,对于应当在怎样的情境下去构建这一民事赔偿制度,我国法律工作者却少有分析.本文在总结国内关于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现有研究资料的基础上提出,借鉴域外经验,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构建也应当立足于规制内幕交易的整个法律体系,应在这一大背景之下实现各种规则的协调和互动,共同致力于实现构建一个理性规范的证券市场的目的.文章还在这些经验的指导下对我国的制度构建提出了一些尝试性建议.rn (一)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内幕交易行为虽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但是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侵权行为,因而,内幕交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应当包括,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等,但是,考虑到内幕交易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为了实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特定目的,必须对它的这些构成要件做一些特殊化的处理。此外,考虑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中受害人认定的复杂性,还将对内幕交易的请求权主体进行具体的分析。rn (二)程序法设置上的建议如上所述,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体现出典型的实体和程序立法的严密配合共同实现特殊的立法目的的特征。因而,在构建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时还要辅以程序法上的必要努力。1.既然实体法为了实现特定的立法目的,己经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产生了原告滥诉的风险,那么便应当在程序上作出适当的努力来进行防弊。2.应当探索更加合理的诉讼程序。3.为了弥补法律为抑制滥诉所带来的对内幕交易行为监督功能的下降,也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通过强化行政监督的作用、强化审计、会计的作用、设置对举报人的奖励机制等来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督。
  • 摘要:本文从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和发展入手,通过对隐私权的限制进行分析,提出"公共利益并非隐私权受到限制的必然理由".同时笔者认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借助利益衡量原则和比例原则来平衡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对隐私权进行体系化保护的必要性.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呈现专门化和国际统一化的趋势,我国也在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 摘要:本文试图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这一问题作出论述.医疗产品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产品,属于特殊产品,在发生医疗产品损害赔偿时,直接涉及到公民的生命与健康,具有"不可拖延"性.医院使用医疗产品有把关责任,出现产品损害医院、商家、厂家都要分担责任.第一时间医院要承担连带责任,可追究生产厂家、经销商的最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我国在2010年以前没有一部专门的药品侵权责任法律,也没有一部法律就药品侵权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相关规定只是散落于其它法律之中.《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打破了世界各国侵权法都不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的传统做法.在体系安排上主要借鉴了法国医疗损害责任、美国侵权法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损害的特殊性以及医疗损害与产品责任概念的交叉,使得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诸多争议,尤其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现行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法律条文难以把握第五十九条归责原则,容易产生不同理解.
  • 摘要: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则,从法律层面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民事赔偿问题进行探讨,揭示此类民事纠纷的法律本质,分析其基本概念、法律规定、解决途径、归责原则、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诉辩事由、赔偿原则等,探寻预防和解决药品不良事件的有效机制.在世界范围内,药品不良事件每年导致数以万计的患者伤残或死亡,引发过严重的社会矛盾,对药品研发生产企业形成了巨大挑战.在我国,一方面制药企业要在创新中求发展,在发展中避风险.一旦发生药品不良事件,企业就要直接面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巨额民事赔偿往往成了企业的灭顶之灾.另一方面,由于医药行业的高度专业性以及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受害者得不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也不鲜见.
  • 摘要:近些年来,随着生态保护意识的加强和全国动物园数量的增加,各地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事件屡屡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得到了明确,但相关配套规定还未完善,动物园保险制度还有待建立.本文对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原因进行分析,兼论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等问题,以期为建立和完善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建议.rn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作为强势地位的动物园一旦被认定为尽到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如果动物园也没有为游客投保,那么通过司法救济的渠道,受害的游客将得不到一分钱的赔偿,如果游客受伤严重,并且是一个还没有经济能力的人,比如说正在求学的学生,将会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这与动物园的社会教育职能相悖。不能堵死受害人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的最后渠道,要保证该渠道畅通,才能使法律和社会都得到良性发展。
  • 摘要:本文选题具有实务意义,对问题要点论述充分.全文无引文注释,形式不符合论文要求.建议入选.李先生(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在某汽车品牌4S店(被告)购买高档小客车一辆,该车交付后一直正常使用.2006年9月21日,4S店在为该车进行迎十一例行保养时发现发动机渗油,经诊断原因为正时链盖油封封闭不严,并建议通过更换油封胶垫或更换发动机总成的方式予以修复.李先生认为发动机系汽车关键部位,拒绝修理,并以产品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将4S店和汽车生产厂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车,并赔偿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登记费等经济损失.经查,该车在李先生使用期间发生过三次保险事故.rn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一般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判令被告对该车发动机予以修复;二是判令被告退车返款,并赔偿损失;三是在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的前提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试分析如下:rn 一、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侵权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以产品责任为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由于不具备产品侵权责任一的构成要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rn 二、即使从产品质量纠纷(合同之诉)角度来讲,原告要求退车(解除合同)也于法无据,被告仅负有修理的义务。rn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的角度,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车辆所存在的状况,均不具备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退车(合同解除)的要件。
  • 摘要: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依据损害事实、致害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致害人的过失来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并不一致,并且法院并非专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导致法院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与导致事故责任的等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对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的影响,本文从几个方面对其进行论述,以期能改变交通事故认定机制及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方式.由此,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法理上淡化了其行政属性,但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法律上给予其维护权利的救济途径仍十分有限,法院如何能依法深入、独立审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各种要素,从而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回归其证据属性,需要另行建立相应的审核机制。
  • 摘要:医疗涉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环节.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医患间矛盾日益突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受理医疗纠纷的案件也逐渐成为涉民生审判任务中的重中之重.医疗类纠纷通常存在社会关注度高、家属情绪激动、诉讼数额虚高等特点.笔者认为,在传统举证责任分配上,让加害人证明没有实施某种行为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但鉴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专业性质且有专业鉴定的救济途径,并且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没有隐匿病历等行为也并不困难(因需要专业鉴定),因此可以将此举证责往分配给医疗机构。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中除引述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条文外,增加了“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应当说在审判实务中,将法条进一步落实为判案方法,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疑难问题所具有的广阔视角和长远目光。如果在审判实务中,能够逐步将举证责任分配开来,并且加大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必定对提高办案效率、统一执法尺度大有裨益。rn 日本就医疗侵权案件,则适用“大概推定”理论,即过失初步推定原则。如果具有“如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之情事者,患者证明损害实际发生,即可以推定被告具有过失,同时允许医疗机构就其无过失的事实及行为提出反证,否则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做法实际类似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纵观前述日本、德国、台湾三种做法,我国在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笔者认为宜采用日本的方法。rn 综上,目前审判实务中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达成统一,现有的规定也不尽公平。因此,笔者认为随着《侵权责任法》实施,在各地纷纷出台适用指导意见以后,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将侵权责任的要件分开分配给双方,使案件审理在审判实务中进一步接近客观事实。
  • 摘要:引言当前,"网络暴力"、"网络围观"、"门多多"等热门网络词汇逐渐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生活语汇.这些语汇反映的是网络有机对接虚拟社会关系与现实社会关系并干预现实社会的新兴网络现象.其中,网民通过互联网中各种信息交互平台侵犯自然人隐私的案件层出不穷,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逐渐成为与网民版权案件同样引人关注的"集群式"网络侵权案件.rn 综上,无论从概念逻辑分析抑或法伦理分析,结论是非法隐私不能成为非法隐私保有人的隐私权客体,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对象。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涉及共同隐私的情况,其他隐私权利人在不愿公开涉及其合理利益的非法隐私时,其仍具有保有隐私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rn 因此,网络倾诉或披露非法隐私的条件应当同时包括该不为人知的隐私信息系非法的、客观真实的且经隐私相关权利人同意等条件,如果超出这一边界,则网络倾诉者或披露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犯隐私权民事责任。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课以合理的技术控制义务,对于平衡维护网络表达自由与合法隐私保护,构建和谐文明的网络秩序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当然这同样是一个度的把握,如果这种技术控制义务过重,则会抑制网络表达自由,窒息提供信息交互平台技术创新的动力,积聚潜在的难以预测的网络暴力及现实暴力,从长远上也不利于网络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的保护。
  • 摘要:本文从微博的特点以及言论自由边界界定的影响,以及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加“V”认证带来的问题三方面,分析了本案中金山安全公司选择的是侵犯名誉权的诉由,但法官在认定侵权时,也考虑了周鸿讳竞争对手董事长的特殊身份,借鉴了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原理最终认定侵权,这里就涉及名誉权和商誉权的区分和联系问题。rn 一般而言,商法人的名誉权就是商誉权,二者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但名誉权和商誉权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如名誉受到侵害时体现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具有抚慰性质,不具有与损害相当的对价性:而商誉却完全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相对量化其财产权价值;再如名誉只能在自己的使用中实现名誉感,而商誉的实现有通过价值内化方式获得超值利润及通过评估转让实现其价值转换两种方式。一般认为,当企业名誉被一般人(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属于名誉侵权;当企业名誉被竞争对手以商业话毁的方式侵害时,就属于商誉侵权。rn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被告(上诉人):周鸿祎金山安全公司2009年11月30日成立,系"金山软件"旗下核心企业,是金山网盾杀毒软件的版权人之一.周鸿神系360公司董事长,也是新浪、搜狐、网易微博的博主,粉丝众多,在新浪微博上经过了加"V"认证.周鸿伟未就金山公司故意作伪证陷害微点公司以及恶意破坏360软件运行、排挤老员工葛柯等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金山安全公司认为,周鸿伟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极大损害了金山公司良好的商誉和企业形象,使社会公众对原告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误解,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负责任言行的不良后果有所预见。受周鸿讳不良言论及市场因素的影响,金山软件在2010年5月26日跌幅达到11.996,市值损失超过6亿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鸿伟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索赔1200万元。周鸿伟辩称,金山安全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成立,微博中提及的“微点案”发生在2005年,其时原告尚未成立,故对“微点案”的言论与原告无关。发布的微博言论均有事实依据,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案外人金山软件的股价波动与被告的言论无任何因果关系。所谓“微博发言让金山丢子6个亿”完全是调侃之意。rn 综上,评论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内容,也不存在侵权故意,而是履行公民监督、批评指责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摘要:本文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基础、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论述,力求实现个人的权益诉求与秩序的整体目标二者之间的平衡,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同时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首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通知规则和知道规则,为实践中处理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应当看到,与纷繁复杂的互联网世界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过于原则化,因此可以想象到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对于网络侵权的理解和适用仍会存在很多的模糊地带.特别是很多学者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持异议,甚至有的传媒专家认为这是"目前对网络服务商最严格的条款"(见2009年12月11日侵权责任法(草案)网络侵权专条研讨会会议纪要,转自中国民商法学网).
  • 摘要:本文选题具有实务指导意义,介绍充分,观点原创,有一定的论述.全文无引文注释,不符合论文的形式要求.建议采用.复效制度作为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十分特殊的制度,在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中均有体现.我国保险立法也体现了复效法律制度的内容.《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rn 由于复效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它与一般合同法原理的不同,无论是保险实务中还是在理论界,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均存在较大差异。作为一名多年从事保险法律实务的律师,笔者在处理因保险合同复效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中,深感《保险法》第37条的法律适用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应当尽快制订和出台《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厘清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实务中法律适用问题。本文通过探讨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实务中的部分具体问题,对《保险法》第37条法律适用提出若干建议和意见,为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有意义的尝试.rn 一、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时,是否应当重新展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应当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原保险合同对复效条件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rn 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提出复效申请?笔者认为,合同复效后,投保人不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很简单,按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只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相应的权利.
  • 摘要:笔者将试图从比较法角度全面剖析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重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民事主体对于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一项重要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也已吸纳了精神损害赔偿制,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其人身权益受损、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条存在主体适用范围过窄、只能在侵权之诉中适用等规定欠妥.
  • 摘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背景2009年以来,在国家刺激经济复苏一系列政策牵引下,地方政府依托资源垄断优势和政府信用,纷纷建立了众多的投融资平台,进行大量债务融资活动,用以进行交通、城建、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建设.根据中国银监会最新的权威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末,全国各级政府融资平台机构达3800多家.rn 商业银行面临的贷款风险:(一)偿付风险: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通常以政府划拨的土地、股权作为资产,大部分公司缺少突出的主营业务和充足的固定资产,在融资中较多地依靠政府的财政进行担保,这造成了地方融资平台的高负债率。一旦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出现大幅度下滑,则会直接威胁地方财政的偿付能力,从而导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难以履行其偿债的义务,这部分贷款最终将可能成一为银行的不良资产。(二)信用结构法律风险。目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项目贷款的担保模式主要有两种:1、政府承诺、财政兜底的财政承诺模式。2、权利质押担保模式(三)商业银行审贷管理缺位风险:1、对政府融资平台背景资料无法全面核实的风险。2、项目资本金不到位或来源不规范的法律风险.3、商业银行贷后管理缺位风险。rn 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合法、合规、有步骤的对政府融资平台的设立及偿债能力进行全面评估及清理。调整优化存量结构、实行总量控制。贷款银行加强对融资贷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化解风险。充分利用商业保险等多种措施,缓解银行贷款风险。
  • 摘要:本文在利益平衡与融合的修正目标指导下,对网络人格权语境下适用"避风港规则"及配套规则进行了从程序到实体的系统修正,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在虚拟的网络社区里,自由与责任是一对统一对立的矛盾,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秉持或悖离"技术中立主义"而获得"避风港"免责抑或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确立了这一规则,并将其原先主要适用于数字版权领域扩张到所有民事权益.但是,这一规则在应用于网络人格权保护领域的司法实践时,却无法实现制止侵权、厘清责任、救济权利、回复秩序、教育威慑的侵权责任法基本功能,以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消极博弈,网络用户侵权态势愈演愈烈,被侵权人损害继续扩大甚至波及现实生活,利益攸关的三方不能各得其所、理性归位,反而情绪对立、矛盾日深.这表明上述规则在网络人格权领域存在部分失效,既有规则自身无法突围现实困境.究其原因,是因为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在我国有其特殊的国情背景,"避风港规则"从国外引入我国,从数字版权扩展至网络人格权领域,缺乏本土化的同质运作基础、利益平衡的价值考量及集体心理接受预期,且规则本身也存在界限模糊、程序低效及缺乏配套规则等设计缺陷。
  • 摘要:侵权行为,指因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对所生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着重于损害之填补,使被害人如同处于损害未发生之应有状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衍生丧葬费请求权,基于相当因果关系,认为加害行为依社会通念,皆能发生死亡之结果为已足.本文采用文献分析法,透过文献搜集、鉴别、整理,并对文献加以分析研究,以形成对法律科学认识.丧葬费可说是现代社会,关照死者之遗体处理及殓殡奠葬等仪节的必要花费.当生命权受侵害时,支出丧葬费之人立于间接受害人地位,可以拥有丧葬费之请求权.死者自己及无偿协助丧葬开销之慈善机构或个人,皆不得请求丧葬费.至于商业性保险、社会安全制度及奠仪、慰问金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故侵权责任人均不得主张扣除.
  • 摘要:隐私权保护之发展历程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年,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渐进而又前景光明的发展过程.长期以来,隐私权一直徘徊于民事权益的边缘.随着经济发展与腾飞,人们对隐私的观念开始启蒙,对隐私保护的呼声日渐高涨.《民法通则》的出台虽成为民事权益保护之奠基,但其对隐私权未加眷顾.在其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开始关注公民的隐私利益,经历了一个从借名誉权间接保护走向直接保护之路,但其一直未得冠以隐私权的名分,直到《侵权责任法》为其正名,隐私权在第二条中赫然在目.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随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间接保护到直接保护,从简单规定到日趋完善的历程.rn 综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为隐私权“加冕”,在立法上开启了侵权权直接全面保护的新时代。在此之前对于隐私保护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仍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选择(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作为请求权基础须慎重。若有法律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其次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于隐私类型特殊职业的保密义务、通过网络侵害隐私及责任形式等总结司法实践,丰富理论研究。在未来的隐私权发展中,应当不仅仅关注其侵权保护问题,更应当关注其积极方面的权能发展。
  • 摘要:从耿赛诉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件的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法官在判断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的时候,更多的是论证被告作为从事洗浴的服务性单位,是否负有保护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方面,但是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隐私权,法官对此没有论述,这是因为我国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对隐私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法官在处理这类型案件的时候,更多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个案由来处理的。其实,在耿赛诉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个案件中,运用隐私权作为案件的理论基础和权利客体来讲,笔者认为比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个案由更为合适。rn (一)现行法律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缺失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名誉权的保护也导致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突出了名誉权,诚然,对名誉权的保护,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较为完善的,但是对于隐私权这一个重要方面的保护也凸显了对隐私权其它方面保护的缺失。其实,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隐私权作为个人权利的保护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随着社会很多新生事物的发展导致对隐私权保护的紧迫需要,例如微博的发展。rn (二)对隐私权存在问题的对策通过上面的论述的讨论,为了更好的应对社会日异月新的发展,维护人们的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出发:rn 1、应该加强宪法的法律规定:在宪法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它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最大的法律效力,它是公民立身行事的总依据。在本质上,它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宪法确立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内容;宪法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规定了必要的保障。因此,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奠定了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的地位。rn 2、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以民法典为重点。民法典是公民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法律,民法典在宪法的基础上,对隐私权的权利和义务做详细的规定,民法中所反映出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应基于宪法的规定解决相关领域的实践向题。rn 3、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刑法和行政法也是保护隐私权重要的法律,隐私权的保护虽然要有宪法基本法的规定,要有民法典对它的规定,但是对隐私权的保护离不开刑法、和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辅助,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的时候要启动刑法对权利进行保护。rn 4、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归纳最新和疑难案件审理的案例,以作为隐私权保护的案例参考。隐私权表现的形式以及侵权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较大,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应该是各部门法综合运用的结果,制定解决问题的综合性法律虽然可行,但是面对日后可能产生的更多的问题,最及时的做法就是最高院采取发表参考案例的方式来解决。rn 5、受立法当时各项条件的限制,新的法律对于将来可能发生问题的预测性也是有限的,最终还是需要寻求上位法的保护。因此,隐私权的权利规范的应有状态是在宪法间接保护的基础上,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的定性必须明确它的基本权利地位而且法律所涵盖领域的隐私权问题无论是采取概括保护还是列举保护都应有一定的保留余地,以应对将来可能的变化。rn 总之,从耿赛诉北京东方夏威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中凸显了我国在隐私权保护上立法的真空和实践中的问题,笔者通过五方面的论述明确了隐私权的立法规定,以此让隐私权适应社会的发展。
  • 摘要:侵权法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及其表现—由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在一般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是认定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侵权法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侵权责任的客观根据,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必须是符合价值判断标准的法律因果关系;因而它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前者是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础,后者是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本质.rn 裁判者在侵权法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是诉讼博弈的引导者而非参与者,引导诉讼博弈的目的是确定客观、公正的责任归属。认定侵权法事实因果关系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是一个动态的价值判断过程。在侵权法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恰当的心证开示是引导诉讼博弈必不可少的工具。在侵权法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裁判者还应当注重适用衡平规则.
  • 摘要: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司法鉴定长期并存.本文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分析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不合法性,建议排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做为原告的通常都是患者或其亲属,提起诉讼是为了得到相应的赔偿。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可能会涉及医疗过错鉴定的问题,但鉴定只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医疗纠纷民事审判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与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而不应当依据行政法规和刑事诉讼法。
  •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导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发生变化.本文主要讲述《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鉴定体制、赔偿标准的影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难点,近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和审结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数量持续平稳攀升11,同时由于部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而引发的恶性事件也不断发生;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涉及民生、媒体关注度高,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妥善处理极为重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纠纷案件“二元化”处理的弊病。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在着“二元化”的问题,主要体现为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及由此产生的鉴定体系二元化.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首先表现为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非医疗事故责任。rn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分配:《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共11条.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看,力求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维护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以缓和并妥善处理目前较为尖锐的医患矛盾.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初步建立了一个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医疗损害责任将成为医疗纠纷领域统一的责任承担方式,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受到损害的,都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利于消除二元化体制带来的弊病。
  •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共有四个条款,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共同环境污染责任的分担、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追究等核心问题.在以往处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等,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例作为切入点,从纠纷类型化的角度进行实证分析,通过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在审判中遇到的困境及原因分析,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判提出建议.rn 通过《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适用之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对此类纠纷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性,希望今后能够制定出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不但能保证受容者得到应有的损失补偿,而且能够对污染者进行惩戒,不但有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且能够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 摘要:本文以包头空难中南湖公园地面及水体环境被坠毁客机所污染的案件作为分析个案,提取案例中的共性事实及法律元素以期从法律及学理的维度初步架构中国法上航空器污染地面及水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之内涵、外延、构成要件,民事赔偿责任的受偿主体、受偿范围,并对建立航空器污染地面及水体环境民事赔偿强制保险制度可行性进行了一定的分析.rn 综上,在我国建立航空器污染地面及水体环境民事赔偿强制保险制度是必要且可行的。航空器污染地面及水体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首先要确定的是法律的选择适用,适用法条确定后,应当根据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确定受害主体,进而确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行为违法性的适用,使得侵权者的个体成本迅速上升,但环境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因此为了法律的有效执行和社会的正常运转,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运用政府财政、社会资源、社会保障的形式对个人责任能力予以救济是公平合理的。
  • 摘要: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司法适用进行一下探讨,提出自己的浅显之见,以求对司法实践中更准确有效的解决网络侵权问题提供些许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仅仅用了一条不到200字的规定对网络侵权进行规范,其内容确实有限,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rn 我国目前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除《侵权责任法》外,还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与之相比,《侵权责任法》是目前关于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规范中效力最高的,但在处理网络侵权问题时,如何选择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rn 网络侵权是行为人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近年来,互联网普及和发展的速度,已远远超出民众网络法律知识增长速度.因此在拓宽人们的信息传播渠道、给人们提供自由便捷网络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负面问题.
  • 摘要:提出近年来,随着我国大规模铁路建设,铁路的投资主体已由传统计划经济年代的国家单一主体演变为多元投资主体,铁路路网规模得到空前极大的扩展,货车载重量和客车运行速度都得到了空前提高,并已开始迈入"高铁时代"51.与此同时,社会对铁路运输企业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于由铁路等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和标准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n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铁路、地铁、城铁、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高速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事故,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环节多、情况十分复杂,并非所有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有关的作业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铁路机车车辆行车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铁路机车车辆其他运营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应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原则适用上,建议在《司法解释》明确适用多重归责原则,不能僵化地照搬无过错责任原则。
  • 摘要:北京的李女士从事餐饮行业,在2007年6月的一个深夜,在回左安浦园的小区里,撞倒了小区业主梁先生(现年40岁),李女士所驾车辆为单位所有,上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女士承担全责,梁先生的伤情待查.在宣武医院做过诊断后,确定为髋关节受损,医疗方案为置换,对此,李女士与梁先生一家也表示同意,并由李女士预交5万元的押金,办理入院治疗.本来,这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梁先生在治疗结束后只须做个伤残鉴定,同时一并做个医疗期、护理期鉴定。最终,李女士也只是在保险金范围内支付赔偿。但是,很意外的事发生了,梁先生在手术麻醉时,重度昏迷,后院方又紧急抢救,重症监护,最终仍成为了植物人,现仍躺在宣武医院。rn 通过上述对案情的一系列分析,本案中有着较多的问题值得大家思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n 一、梁先生已成为植物人,他所受到的伤害从现实来看无法得到充分保护。鉴于医疗损害赔偿之诉已经过了一审、二审,该判决已生效,梁先生家人没有机会就同样事由再对院方提起诉讼。当然,梁先生家人可以向高院提请再审,撤销两审判决,但是,从程序上来看,一审、二审的判决依据是以鉴定结论作出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都没有错误。所以,高院受理再审的可能性不大。再回到又提起的交通肇事赔偿之诉,即便法院认定时效未过,那李女士、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有限的,这与梁先生所受的现实伤害相差甚远。从客观上来讲,梁先生家人已穷尽了所有的司法程序。rn 二、梁先生后续的治疗费用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梁先生作为植物人所需要的治疗是长期的,费用也是昂贵的。对于此项继续治疗费用,院方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一小部份,但家属仍要承担着大部份的医治费用。对于李女士、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来说,他们所须承担的此项费用也只会限于髓关节的治疗。就此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现行法中,也并没有赋与受害者相应的救济程序。rn 三、《侵权责任法》并不能面面俱到。《侵权责任法》是依法用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这部法律的功能无法在本案中全部实现。梁先生是一位健康人,由于种种不幸成为了植物人。在整个受害过程中,可以明确的是梁先生没有任何过错,过错方只可能在交通肇事方与院方。现实的问题是,两方的责任只是解决了一部份赔偿,大部份赔偿及后续治疗依然没有着落。rn 四、责任法并不能等同于救济法,应对两者的属性、功能做出界定。rn 综上,《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在实践中确实解决了许多问题,纠正了一些司法解释中部份条文的局限性,发挥了引领作用。但是,无论何时何地,都不能将责任法与救济法混为一谈。法律并不是万能的,社会中的事件却又是复杂多变的,当在个案中出现了让大众无法接受的结果时,也不能因此来否定以责任法为中心这一原则,因为责任法的基础性功能就在于依法审判。责任法在实施的程序上及实体处理的结果上都会有法律依据,若是混淆了实体法与责任法之间的界限,将会在司法实务中失去统一的审判尺度,增加审判人员对法律适用的任意性。在这样的情形下,责任法将会丧失其核心功能,法院对于侵权类案件的审判也会无序。rn 一些结果让人无法接受的个案也确实存在,需加以正视。当出现责任法不能更好地给予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时,应该通过救济法来继续为受害者提供援助。救济法的设立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也可以是社会团体、基金,更可以是并驾齐驱。因此,立法机构有必要创设更广泛、更实用、深层次的救济制度,使得操作性强、以人为本的多部救济法早日运行。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过错推定、隐私权保护、不得过度检查等规定,可预期其施行后对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产生有利于患方的影响,对医疗纠纷诉讼公平正义的实现有推进作用,但其在诉讼以外的其他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中所起的作用不容乐观.笔者之所以仅限于讨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影响,是因为在《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早己边缘化的今天,《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有被广泛援引、适用的空间和需要。而在诉讼方式以外的其他解决医疗纠纷的路径均由《条例》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在协商解决、行政调解,第三方调解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会成为各方考量的因素,但医方、行政、受行政制约的第三方、保险公司仍然会固守《条例》。《条例》一天不废止或进行全面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效用就会大打折扣。中国法律实务的惯性和渐变特点,决定了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一段不太短的时间里,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现阶段法律适用“二元化”的格局仍将保持,《条例》仍顽强地在不同的地域或多或少的影响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肯定会为医疗纠纷的处理带来正面影响,尤其是有利于患方的影响,但真正落实到实处,还有待法律实务界尤其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更新观念,不受过时的内部指导性文件的束缚,不断的积累审判经验,使《侵权责任法》的“实惠”真正体现在一个又一个判例之中。
  • 摘要:本文针对网络中隐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尝试提炼其内容,解析其结构,分析其责任,以求在网络的虚拟与现实的社会之间,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所称网络隐名侵犯名誉权,是指通过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对某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进行侵犯,又故意将言论对象的真实姓名隐去的行为.而网络的虚拟并非虚幻,当"隐名"的指向被"显名"化,即被隐名的言论对象最终指向了现实生活中真实的主体,认为自身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个体愤而站出,要求法律对此进行追究,要求言论的发布者对此承担责任的时候,问题似乎变得更加复杂,从而引发了实践的广泛关注和法学界的争论纷纷.
  • 摘要:在理论界,除少数学者否定公平责任存在空间外,大多数学者一般都认为公平责任方式有一定或独立的适用空间.确定公平责任方式是否真的有其适用空间,怎样合法理、情理的适用应当从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去判断,也就是要指出在某个条款的适用中存在着公平责任的认定理由,或者在某个司法判决中适用公平或衡平的理由认定了责任,这种分析方法是客观的务实的,对今后的司法审判实践具有指导借鉴意义.rn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侵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传统法律思维是一种以追求概念为目的的抽象化思维,对公平责任的规定亦是如此.当抽象的成文立法因其存在的弹性空间大、适用范围较广,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时,可以采用类型化的思考形式.在司法方法论中,类型化思维所要求的是寻求对个案中所透露出来的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以使个案规范以及一般法律规范与活生生的社会现象保持持久的联系.公平责任作为损失分担的一种责任形式,散见于法律条文中,适用时没有统一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本文试从公平责任的涵义、国内外立法考察入手,归纳了公平责任的法律价值和适用前提,在符合这些前提条件的基础上,对我国关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规定采用案例引用说明的方式进行类型化分析,尝试运用个案类型化的思维方法去展现公平责任存在空间及探讨其适用的问题.最后根据客观需要考虑的一些情况以及法律发展规律,总结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在具体应用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并希望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以更好的为裁判提供依据.
  • 摘要:本文将首先从"免责"这一用词着手,探讨替代该词语的更严谨的用词——"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继而通过比较研究,探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规定的缺陷,主要包括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缺失;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类型体系不完善。总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容易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rn 1.在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时,应当首先考虑不同归责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在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应当规定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构成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应规定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的一般构成要件。rn 2.完善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类型规定。主要包括自助行为,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等。 意外事件是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和行为影响控制的事件。因此应作为“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rn 目前,一方面,在理论研究方面,没有很好地厘清“免责”、“抗辩”与《侵权责任法》中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的区别,这主要是由于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与判定理解偏颇所致,这直接导致了对《侵权责任法》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误解;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在“无民事责任或者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上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尤其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定仍然缺失,以及“无民事责任或者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类型设定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 摘要:现代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立法肇始于德国,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原是场所的所有人及经营者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后扩张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强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实质上是对不作为侵权中的作为义务的一般化.rn 然而,认为《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存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有所不妥。法律规范中未直接使用“补充责任”而采取“相应的补充责任”,似有深意。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建立在补充责任基础上的法律概念,但实际上“相应的”似乎与“补充责任”内涵有所冲突。rn 兼顾受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相应的补充责任,相较于连带责任来说更轻,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这种严重程度居中的责任形式,似乎与上述价值取舍相匹配,但价值判断应当是内在于概念体系的,某种价值也只有当它能与某种逻辑结合,融于既有的概念体系之中时,才能获得真正的认可。而承认游离于逻辑体系之外的价值,可能会为法官的任意裁量提供合理性论证,并最终有损法律的安定性,并最终走向法律价值的反面。因此仅仅具备价值上的考量是不充足的,还必须进行法理逻辑的确认。rn 综上,第三人直接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间接侵权,二者不成立共同侵权,而应当是数个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直接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有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体现了立法价值的中立:在受害者、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寻求平衡,同时由于二个侵权行为之间的从属关系并且尚不构成共同侵权,结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可知现行立法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合理适当的。
  • 摘要:对于受害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侵权第三人的,法院有不同做法.考虑到《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仍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文结合案例,分析法院对雇员受第三人侵权案件韵不同处理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适用展开讨论,并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和适用方面需要明确的地方进行了论述.具体在实践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第三人侵权的,提供劳务一方可分别起诉接受劳务方和侵权第三人,也可同时起诉。无论如何起诉,接受劳务一方和侵权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基于自身过错承担,这种责任是终极责任,不存在追偿问题。
  • 摘要:本文选题具有实务指导意义,介绍和原创观点论述篇幅适当,逻辑结构清楚.全文无引文注释,不符合论文的形式要求.建议采用.前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两百余年的历史,从其产生到发展至今,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不同见解,近年来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广泛应用这一制度,由此产生的重大的影响也引发了理论界更广泛的争议.rn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而非补偿原告损失,美国联邦法院美国以及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普遍认同这一观点,在其他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美法国家也普遍采用这种观点。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有的功能,近年来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越来越多,现行法律法规中,具体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条款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便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rn 适用领域有限,应进一步扩大;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失赔偿之间比例的合理化;应统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目前只是作为应对社会具体问题而规定下来的一种对策,因此也就缺少对惩罚性赔偿深层次价值的认识。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经济价值、道德价值,还具有很强的法治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认与施行不仅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纠正市场竞争缺陷,还可以增强人民的道德观念,更进一步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团结和稳定。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兼有民法和刑法属性,融合公法和私法,既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还能促进法律的社会化、法律的综合化。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经济发展、道德建设和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 摘要:近年来,攀附性广告引起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成为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攀附性广告以吸引消费者注意力为目的,利用被攀附者姓名、形象或商标、商誉等进行广告,使潜在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良好联想,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是一常见的广告类型.rn 攀附性广告未必都是非法的,但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未经他人许可的攀附性广告属于侵占他人商业成果、搭他人商业成就便车的投机取巧行为,在整体上是非法的.笔者认为,单纯从道德上一票否定攀附性广告的观点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商业现实和社会需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会越来越从鼓励自由竞争、提高消费者福利的角度考虑问题。考虑我国现阶段竞争远未达到自由充分的现实,以及社会土壤决定的国人对攀附行为的宽容态度,美国司法的宽松态度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广告法作为特别法,应对攀附性广告进行专门规定,原则上允许攀附性广告,规定许可协议及“但书”条款,明确广告主、广告发布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同时规定非法攀附性广告的法律责任.rn 在立法尚付阔如的情况下,司法中如何把握攀附性广告的合法性边界?笔者试提出以下规则:(一)获得许可原则一般而言,攀附性广告因取得许可、支付对价,获得初步合法性。攀附性广告的实质是擅自利用他人声誉获得商业利益而未支付对价,却可能导致相关人员的声誉受到现实或潜在的威胁,或影响他人今后授权的商业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如攀附性广告取得相关人员的许可和支付对价,一般不构成侵权。(二)存在真实可比之处原则在获得许可的前提下,攀附性广告还应遵循存在真实可比之处原则,攀附者与被攀附者应在某方面或整体上具有真实的可攀比之处.只有这样,攀附性广告才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提高和自由竞争的开展。(三)未获得许可时的合法性例外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攀附性广告如具有以下情形,法官应考虑对其合法性从宽把握:1.不引人误解或混淆的.2.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3.合理使用制度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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