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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经济合同违约的两个问题

     

摘要

本文拟就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性质,谈谈个人的看法,以此就教于各位同行。 一、关于归贵原则,是否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回答应当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于违约行为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问题的提起,是因为我国经济合同法(以下为便于区别,权且称之为国内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显然,国内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责任条件即归责原则是明文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 再查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和第21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两条的文字来看,没有出现“过错”二字,的确没有指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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