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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规避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单列罪状,避免因扩大解释“复制发行”导致刑民脱节的尴尬局面,能够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然而此次修法禁止“直接规避行为”而忽略“提供规避手段行为”,不仅缺乏对“直接规避行为”的刑法规制必要性的切实考量,还因缺少对“提供规避手段行为”的明令禁止而显著降低了对著作权技术措施的保护力度,使该条款形同虚设。对此,应立法修正将认定规避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仅限于“提供规避手段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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