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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

  • 召开年:2009
  • 召开地:昆明
  • 出版时间: 2009-08-18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

会议文集: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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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收受贿赂的定罪和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理论上,这类犯罪被称作“影响力交易罪”.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也对影响力交易罪作出过规定,《公约》已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公约》,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又于2005年10月27日审议并批准了该《公约》。(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既是针对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需要而制定的,同样也是为了使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接轨,从而履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缔约国义务。不过,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与国际《公约》之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本文试图通过比较两者之间的异同,以更好地理解《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并就我国影响力交易罪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出完善建议。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立法规定,符合我国当前反腐斗争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使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在积极履行条约义务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如何理解和执行该规定,理论和实务界都有很大的争议,本文试就争议较大的罪名、“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界定、如何理解‘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 摘要:新增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受贿罪第388条增加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出于严密刑事法网,全面打击贿赂行为的必要,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发挥“余热”来谋私的行为定为犯罪是合理的,但是不能因为新增法条是和受贿罪共属《刑法》第388条,而简单地认定此种行为也是受贿罪罪名所属的行为之一,而将此认定为受贿罪。我们应当严格按照离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具体分析该类主体受贿行为的不同情形以准确定罪量刑。在此,我们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受贿行为以及与与普通受贿行为的区别认定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剖析。
  • 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期,贿赂犯罪出现了新的形式,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间接受贿.越来越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形成的影响力,甚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文章针对这些行为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提出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惩腐败行为,这些贿赂犯罪中出现的新的模式,应当在刑法中有所规制的做法.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打击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收受贿赂的重大举措,对于完善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和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文章探讨了有关这一条文的罪名认定、“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以及其与《刑法》第388条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的问题。
  • 摘要:公职人员贿赂犯罪是各种腐败现象中的极端形态之一,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与反腐败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新《刑法》颁行以来,为进一步遏制贿赂犯罪,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不断修改完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则体系,严密法网,为深入推进反腐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和完善了有关受贿犯罪的规定。笔者从解读(刑法修正案(七)》有关条文对受贿犯罪构成的立法变化,分析法律规则演变所展现的立法趋势,并针对贿路犯罪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进一步深化、完善的建议。
  • 摘要: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引起很多人的关注.主要是将没有职务或者职权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单独作为受贿犯罪的主体纳入犯罪人圈,打破了我国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专利”的传统观念.由于纳入的犯罪主体自身没有职务、职权,其受贿必须“通过”或者“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文章分析了本罪在主体的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法律解释。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对(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修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次修改的重点:一是加重了刑罚,将法定最高刑从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二是增设了情节加重犯,将一个量刑档次修改为两个量刑档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出路问题,刑法理论界有完善立罪说、合法立罪说、废除立罪说三种说法。
  • 摘要: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刑事处罚首次由重改轻,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并将改犯罪具体数额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成立法导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从立法上强化反腐的力度;针对一些单位对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新增“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彰显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新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使惩治非法传销活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颁行.本次刑法典的修改规模仅次于《刑法修正案(六)》,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与民众意见方面,体现民主立法精神,顺应社会发展,提升了刑法抗制犯罪效能。此次《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涉及14个条款,新增罪名9个。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不仅首次出现了法定刑由重到轻的修订,而且对社会反响强烈的非法传销、“老鼠仓”、“关系密切的人”等内容及时作出了立法反应.结合1997年刑法典修订以来的其他六个修正案,刑事实体法的反应速度以及满足公共刑事利益需求的属性相当突出。
  • 摘要:罪状与罪名本应同步实施。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颁行而导致的罪状与罪名不同步的现象却是经常出现的,也就是说,“罪名”滞后于“罪状”成为一个常态现象。司法实践中,针对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罪名滞后”问题,往往根据其罪名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不同模式的处理,但其是否合理有待于进一步评判。“罪名滞后”问题根源于立法权与司法权配置的混乱,进而导致罪状与罪名的割裂,这不是司法人员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从制度层面予以理性解决。基于上述分析,解决刑法修正案“罪名滞后”问题的最佳方案,是在刑法修正案中直接标注罪名,同时应采取立法解释的方式对既有的全部司法罪名加以重新确认、修改和立法转换。这样既可以正本清源,确立罪名确定权的立法属性,保证立法罪名一元化,还可以彻底根除罪名与罪状的脱节问题,实现罪名与罪状在生效时间上的同一性与协调性。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我国刑法进行了最新的修改,并且其修订的内容涉及面较广,特别重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修订。从《刑法修正案(七)》的条文内容上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是增加新的犯罪的条文;其二是修改原来的条文。其修改方式也仍然是采取增加刑法条款、修改原有刑法条文的用语的方法。经过此次修订之后,我国刑法的条文又增多了,其罪名也增加了,并且,部分犯罪的刑罚也在加重。我国修订刑法的决定及历次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绝大多数是采取“犯罪化和“重罚化”的方法进行修订,体现了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的“增加罪名、加重刑罚”的主要功能。但是,此次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出现了几个体现“轻罚化”、“非刑罚化”的刑法条款。具体表现为:对部分犯罪的个别情节采取降低法定刑,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修改。
  • 摘要:2009年2月28日通过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15个条文,有10个条文是对原刑法条款的修改补充,4个条文是新增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1个条文是关于本修正案时间效力的规定.在对原刑法条文修改补充的10个条文中,新增条文5款,分解修改原3款条文成为6款,其他一般修改款项7个.基于罪名确定规则和司法罪名确定的惯例,笔者认为,本修正案共涉及13个需确定或需重新确定之罪名,其中新增的8个,变动的即因罪状修改而罪名发生变动的5个.
  • 摘要:在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获得高票通过,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契合时代要求,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也表明了以修正案修订刑法的立法模式再次得到了肯定.《刑法修正案(七)》共15条,对5类犯罪进行了修正完善.《刑法修正案(七)》运用开放性的规定方式、扩大了单位犯罪的种类、增加了部分犯罪的过失危险犯使得立法技术具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条款项表述欠清晰、遗漏部分犯罪行为、罚金刑没有数额限制的一些向题。
  • 摘要:对《刑法修正案(七)》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考察,从刑法立场角度看,我们可以判别其究竟是坚持主观主义的立场,还是采取了客观主义的立场;从价值取向上看,我们可以探讨其取向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我们可以甄别其是采取了重刑主义,还是采取了轻刑主义,抑或采取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初步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既有严密刑事法网,强化保护功能的一面,也有完善罪刑规定,强化保障功能的一面,但总体来看,重刑主义仍然是修法的主导思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仍然不是非常有力.
  • 摘要:宽严相济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更是一项重要的刑事立法政策.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打破了以往刑法修正过于强调扩大犯罪圈和提高法定刑的立法惯例,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摘要:在刑事立法中,如果不能体现该社会大多数人所公认的价值标准,不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与现实基础,不具有国际前瞻性,就无法得到普遍的认同,就会损害社会公正,就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并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立法理念必须摆脱以虚拟主体为出发点的思维套路,把实现立法目的牢牢地定位在实现“人”的利益的认知基础上,确立“以人为重”、“以人为本”、“以人为先”的立法逻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在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深化了人们对于犯罪控制的认知模式和价值判断方式,标志着我国在防控犯罪领域进人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是在公平、正义和效率、秩序之间寻求一种和谐。《刑法修正案(七)》正是沿着这一路径,既体现尊崇原则性的刑法理念,又蕴涵丰富的人文关怀;既充分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又淋漓尽致地展露了刑法保护社会的机能;既平衡公平与效率,又协调秩序与自由;既有科学完整的结构,又有合理完善的内容;既突出手段,又体现自由;既适应本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潮流。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同日起施行.对1997年刑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文章指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特别是新增之罪更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当务之急.为此,本文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之罪并对其构成特征进行初步解读。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规定,将刑法第151条第3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它给出的信号是:“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单纯理解这一条款并没有多少难度,但将它放到刑法第三章第二节中,却发现问题多多。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谈关于规范调整范围的明确性、内容表达的科学性、规范结构的合理性三个问题。
  • 摘要:近年来,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开展了投资业务或者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类资产管理机构的一些从业人员,有时在用客户资金买人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金融产品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行低价买人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牟取暴利。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的利益和金融行业信誉,也损害了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因此,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增设了这类犯罪,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可以认为对是金融“老鼠仓”行为的规定,该种犯罪的增设对于我国基金犯罪的立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而也引起了理论界对于基金犯罪的关注。
  • 摘要:曾经一度受投资者青睐的基金公司相继爆出大丑闻,基金经理的“老鼠仓”是业内公开的秘密。因此客观地说,基金业尚有许多没有曝光的基金经理。由此,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基金公司的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显然存在很多漏洞。为了保障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严惩“老鼠仓”犯罪,(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在刑法第18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区别“老鼠仓”犯罪与相似罪名之间的异同以及个人与单位共同实施‘佬鼠仓”行为的认定。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2条第2款明确将存在于金融领域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的“老鼠仓”行为予以犯罪化处理.该条款的规定满足了国家对金融领域多发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老鼠仓”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的需要,在金融投资领域进一步完善了保障证券、期货市场健康运行的法律规范层次,保护了普通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已有的行政制裁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刑事处罚方面形成了对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行为多层面的法律制约机制,从而有利于促进金融投资市场的健康发展.
  • 摘要:近期,随着王黎敏、唐建因涉嫌从事“老鼠仓”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处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各处罚款50万元并对两人实行市场禁入的处罚最终确定,“老鼠仓”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实上,“老鼠仓”是一种典型的背信行为,因此对于背信行为的入罪问题也已引发了刑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本文在分析背信行为概念及本质的基础上,讨论了“老鼠仓”现象的特征与危害性,提出背信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的必要性,建议增设普通背信罪.
  • 摘要: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完成以后的补救措施,如积极退赃、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等,只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能溯及前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选择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作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犯罪完成后的补救措施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消除责任.然而,《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突破了这一传统理论.该修正案不仅对原偷税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修改,还在后面增加了一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典的高度明确,犯罪行为完成以后的补救措施可以消除责任,丰富和发展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为便于概括和抽象,本文将那些可以消除刑事责任的事后补救措施称为“解除刑事责任的事由”。本文通过揭示“解除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立法价值,试图廓清该事由的适用场域。
  • 摘要: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的第3条对“偷税罪”进行了全面修订.应当说,此次刑法修订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无论在罪征上还是法定刑上均较修改前要好了许多.但修改后的罪名至今没有公布,尤其是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同第202条及第203条因罪名表述上引起的冲突更加明显,故本文在全面分析修订后刑法第201条的基础上,重点梳理和辨析与之相关的涉税罪名.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涉及犯罪本质、犯罪手段、数额标准等等,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或者说“《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是对本罪新设置了“除罪条款”,即实施了逃税行为,只要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文针对除罪条款的设置拟从制定背景、理论定位和立法导向三个层面进行探讨。
  • 摘要: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修改,行为手段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有学者认为,该条之罪名应当相应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故文章将对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
  • 摘要:与1997刑法第201条的原规定相比,《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有多处修改和发展,其中,最引入注目的修改是增加了逃税罪的免责及其例外的规定,即该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针对此次修正,文章分析了这一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利弊得失,以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款的规定。对这些问题的剖析和研究,不仅有助于有关立法的发展完善,而且也有助于准确把握其立法精神,对于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本款规定,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典的十余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对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的修改、补充尤其受各界关注.本文拟对偷税罪的立法演变以及《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规定所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评价。
  • 摘要: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作了如下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不可否认的是,新法条的制定缺乏充分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其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了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带来了实践中犯罪认定与追究的困难。应该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犯罪的打击方面可能作用相同,都有效地收回了国家税款,但在犯罪预防方面,区别却不容忽视,按照修改后的第201条,会给人们带来这样的遐想空间,即不用担心逃避缴纳税款。一来,未必会被发现;二来,即便被发现,只要及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只要不在5年内连续三次被发现,不管逃避税款的数额有多大,皆可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有鼓励犯罪之嫌。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新增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从而为我国传销活动犯罪的惩罚与遏制提供了专门性的刑法依据和罪刑标准.文章通过对传销罪名的陈述,介绍了犯罪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的界限。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比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对传销行为的规定,现行条款是由刑法直接规定,而草案中是通过空白条款的形式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次,对犯组织、领导传销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如何认定,现行条款没有规定,而草案中规定了数罪并罚;再次,将组织、领导传销罪放在刑法分则中哪个位置,现行条款是置于第224条后,草案中是置于第225条后。还有其他的区别,如犯罪主体、刑期等。笔者将围绕以上三个方面的差异,探讨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理解适用,并对立法规定作简单的评价。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传销犯罪作专门规定,但社会各界对这一新规定却存在诸多误解,误解主要表现在宏观上传销入罪及其影响和微观上“单轨制”两方面。如上所述,“单轨制”的观点或认为修正刑法打击“过剩”而影响国际贸易,或认为打击“缩小”而不符立法背景,且不能正确处理《刑法修正案(七)》与《批复》之间的关系,这是对修正刑法的误解,源于对“传销”这一刑法规制对象认识含糊,并由此引致对刑法规制方法产生误解。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1997年刑法实施后的第七个刑法修正案,共计15个条文,在刑法原有的4个条文中增加了5款,并增加了4个完整条文.其中,组织、领导传销罪,就是其中4个完整条文中的一个.通过对传销罪的解读,探讨了对非法传销活动的司法规制及立法规制以及犯罪的司法认定。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国家立法首次明确传销是一种犯罪,为司法机关打击传销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本罪的主体存在较大分歧。显然,处在传销组织塔尖的人物,无疑是犯罪主体,但那些较低层级的组织者,是不是犯罪主体呢?对此,笔者试结合具体案例就如何理解“组织”的含义、界定本罪的主体范围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呼吁尽快出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第224条之后增加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为我国刑事立法首次设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这是一个新的罪名,本文指出明确区分传销与直销是认定组织传销活动罪的前提,并介绍了传销活动罪主客观要件和组织者的基本特征。
  • 摘要: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文章介绍了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罪主要构成要件以及追诉标准,并提出在实践中应当把握的“直销”与“传销”的区别。
  • 摘要:为解决绑架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罚过其罪、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其过窄的量刑空间,既不便于实务操作,也不利于保护人质安全的问题,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对绑架罪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正。本文在结合《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绑架罪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上的要点问题进行重新检视,以期能进一步深化对绑架罪的研究。
  • 摘要: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了使其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现行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对绑架罪的认定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的解释.笔者认为,在1997年刑法绑架罪最低法定刑异常高企的立法前提下,这种限制性解释确实具有它的正当性,既是罪刑均衡原则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刑罚实质公正的合理性要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限制性解释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困惑。《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从10年有期徒刑降低到5年有期徒刑,从而使现行的对绑架罪认定这种限制性解释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现行的限制性解释进行重新检讨,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回归到立法本身的规定和绑架罪的本来罪质特征的轨道上来,以还原绑架罪的真实面貌。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39条作了修改,将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降低为5年有期徒刑,较好地解决了实践中关于绑架罪刑罚过重所存在的问题.文章分析了绑架罪的行为性质以及刑罚轻重和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较为粗疏,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刑法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关于绑架罪的加重、减轻情节的规定,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
  • 摘要: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次刑法的修订体现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新罪名,文章从新罪名的构成看刑法介入的范围以及由新罪名引出的司法与立法议题。
  • 摘要:伴随着经济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许多普通人的私人空间屡遭侵犯,其原因在于他们的个人信息被交易.为加强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该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由于该条所涉及的罪名及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文分析了本条罪名的法律适用范围和犯罪主客体的认证标准。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典进行了多处重大修改.概括起来说,包括对刑法典中既有犯罪的修改和增加新的犯罪两种不同的修改方式.对既有犯罪的修改包括对罪名的修改。新发的真正顺利实施有赖于对法律内容的正确理解,为此,在理论上对刑法修正案的内容进行系统的研究就成为刑法学者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拟对《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增加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进行初步的探讨。
  •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日益深入,公民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之前,刑法先行一步,《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罪”,弥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为打击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指明了方向.本文将从侵犯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该罪的立法完善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此次刑法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了贪污贿赂、市场经济发展重要领域、公民权益保护等,是国家继《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对刑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其中第7条关于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规定,既是当前处于信息转型时期的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也是刑法价值理念回归的重要体现.文章分析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罪的立法背景、立法价值,并对该条款的设置进行了评判。
  • 摘要:对个人信息予以刑法保护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时俱进的表现。传统刑法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三大部分。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第253条之一,该条将出售、非法提供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处罚。文章通过分析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犯罪化的价值,指出本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方面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的第7条是关于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此条的增加,对打击一些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非法泄露在履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活动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因而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很有现实意义.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刑法修正案(七)》,本文分析了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确定和构成要件。
  • 摘要: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七)》,它是在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后对草案修订而成,其中第7条公民身份信息犯罪的规定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薄弱,与此有关的法律制度相应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尤其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研究更是鲜有涉及,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可以说是立法实践领先于理论研究,因此,为了全面理解、准确适用规定,有效、适度地打击此类犯罪,我们有必要对国外立法发展进行分析研究。
  • 摘要:人肉搜索作为新经济的互联网信息技术带来的新生信息搜索模式到底怎么运作以及功用如何。笔者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对人肉搜索的运作模式,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探究人肉搜索入刑的可能性和相关非议。
  • 摘要: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该项法律文件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标志着此前备受社会关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正式纳入刑法视野.然而,就在我们为公民权利的刑法保护范围扩大而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相关非刑事法律和措施尚未配套的条件下,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如果无法解决,该条的权利宣示意义恐怕远大于权利的实际保障效果,文章就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和判断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侵犯行为的具体类型三大问题进行了分析。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目前,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等名词纷见。分类标准也有区别,笔者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探讨个人信息的内容并指出此次条款存在可完善空间。
  •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普及,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信息社会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且还承载着大众的人格利益,记录了个人生活的重要部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个人隐私,是一种隐私利益。侵害个人信息实际就是侵害了权利人个人隐私的私人信息部分,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隐私。对于此类犯罪,笔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过他人的同意而公开、披露或者收集、买卖他人的个人信息,致使个人信息受到严重侵犯,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和主客观方面,并提出了目前侵犯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惩治的不足之处与完善措施。
  • 摘要:人类社会已经步入21世纪,这些人为制造的或者自然的风险不需要我们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就能够感触到已经环绕在我们的周围。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理应对其进行反思,尽量降低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害,保护我们整体的安全,其中作为最后保障的刑法也应亮出它锋利的剑刃。作为风险社会表征之一的信息安全问题成为我们当今社会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文章介绍了我国这次《刑法修正案(七)》中直接对此问题进行规制或完善的条款。
  • 摘要:在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但是在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将人肉搜索犯罪化,取而代之的却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其对“出售、非法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处罚.那么《刑法修正案(七)》是否对人肉搜索置若罔闻呢?对此,笔者将从人肉搜索的角度,分析了人肉搜索中公民言论自由权、信息权同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博弈,以及《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新增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虽然文字表述较长,但关键是前两款,其中关键词又分别是行为手段、基本概念以及犯罪情节,笔者试围绕“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情节严重”这四个关键词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 摘要:在当代社会,信息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可以带来巨大的利益.个人信息是信息资源中非常特殊的一部分,因为它不仅是一种资源,还与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等密切相关.基于商业利益对个人信息的疯狂追逐,使得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的现象屡见不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以及由此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各种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七)》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可以说这是刑法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重要调整,也引发我们对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体系作进一步的深入思考.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中增补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该条例指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体是一致的。两罪的主观罪过,都限于故意,排除过失构成犯罪。例如,将求职者简历误当废纸出售给废品回收人员,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不构成本罪。关于犯罪的动机,以牟利居多,但不限于此,行为人基于其他动机实施犯罪,如个人恩怨等,不影响犯罪成立,但为实施其他犯罪,如采取揭露隐私的方法侮辱他人,而实施本条规定两罪的,则可能构成竞合,需要具体认定。关于两罪的客体,都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公民的个人信息自由和安全是指,公民自由支配其个人信息,不容他人侵犯的权利。
  • 摘要: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后,对未成年人在刑事法律范畴内予以保护的又一重要立法举措,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相契合,完全符合当前打击日益增多的操纵、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相关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的需要,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正常的治安管理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条在具体适用中,将会遇到如何确定罪名、犯罪对象未成年人的界定、“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组织者是否构成间接实行犯、以暴力方式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罪数等问题.对这些问题予以理论上的认真探析与深入研究,必将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去惩处那些有关实施与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的犯罪分子.
  • 摘要:近年来,在一些大中城市,利用未成年人有组织地进行扒窃、抢夺等违法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他们的背后经常会有一个或多个成年人在操纵.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可是,对这一新兴的犯罪现象,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存在打击不力、社会效果不佳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七)》针对这一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此次刑法修正共涉及14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第8条新增“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此举对于"定向"打击幕后黑手、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文章在分析立法背景和要件解读的前提下,探讨了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还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问题。
  • 摘要: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扒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情况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鉴于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新增了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罪.这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本文试就其司法适用中应特别注意的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以及本罪与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非罪行为的界限问题进行陈述。
  • 摘要: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在原刑法第262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此条所涉之罪名,理论上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文章提出了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法条表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对这一行为的正确理解,至少取决于对“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合理解读。
  • 摘要: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进行了入罪化处理.尽管刑法修正案已经将此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但由于该罪的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中的诸多问题在该罪中都有所体现.基于此,文章对该罪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了研究,以便在理论上全面理解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本罪.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第8条新增了一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在本修正案的多次审议中,对这一条的争议最少,除了将其在一次审议稿中由第7条移到二次审议稿中的第8条的位置之外,未再改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法学界对本罪的设置没有异议。文章分析了被组织者进行的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一般违法行为与构成了犯罪的关系,换言之,立法决策者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一般的行政违法活动的行为犯罪化的依据,以及如何划定本罪的犯罪行为与相应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以便于刑罚与行政惩罚机制的衔接。
  • 摘要: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新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设立,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刚出台不久,理论上对本罪的研究尚未充分展开,本文拟就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保护法益、行为构造及其与共同犯罪的关系问题加以粗浅的探讨,以期有助于本罪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章探讨了立法要增设本罪的依据,以及在司法适用上,应当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特征的问题。
  • 摘要: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盗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相关刑事立法并未对这种危害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出现了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间题,并吸收各方面的意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深入理解立法原意,并运用到实践中,我们对《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的立法过程进行梳理,对其概念和特征进行分析,对司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间题进行探讨,对其映射的犯罪圈变化态势进行阐释,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出台,对于严密法网,加强对未成年人及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才能充分彰显其价值与功效,本条也不例外.本文立足于实践需要,对该条规定的罪名、特征、司法适用的难点,以及该条规定的不足进行了初步研究.
  • 摘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第8条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作了以罪论处之规定,这无疑是对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方面有着十分积极的价值作用,也对遏制不法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又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补充.笔者围绕本文主题及引起的思索展开对此条文表述的理解、构成本罪与他罪的认识、本罪形态与并罚向题三个方面进行了讨论。
  • 摘要:对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对象的犯罪,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规定对于惩治和防范各种计算机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各种利用计算机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计算机网络的新型危害行为层出不穷,严重威胁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网络的安全与稳定,给众多计算机用户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刑法的上述规定难以有效地应对此种情形,显得较为滞后。对于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了有关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上述规定的不足与缺憾,具有积极的意义。
  •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将刑法第337条第1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从生态安全的角度,对刑法原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正,将一切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降低了定罪门槛、扩大了惩罚范围.文章对其修法背景以及基本特征和司法适用三个方面做了简要的介绍。
  • 摘要: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之所以在新增设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中规定“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主要是因为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专用标志是专门的军用物资,因此,国家对其生产、买卖实行严格的管理,必须经有关国家机关或军队中的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才可以生产、买卖。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受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动机的驱动,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专用标志,不仅严重破坏了军用物资的管理制度,更为社会上违法犯罪分子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及其他犯罪活动直接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既危害公共安全,也败坏军队的声誉,同时危害国防利益。故有必要对这种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因而在刑法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出了规定。与此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该罪多为单位所为的特点,又将单位规定为本罪的主体。
  • 摘要: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中的一个重大修改是,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犯罪,由此也使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关于关系人受贿该不该入罪的问题暂告一段落.但是,《刑法修正案(七)》中受贿犯罪主体急剧扩张的态势也带来了新的潜在冲突,凸显了刑法原本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不和谐之处.笔者认为,借着新的刑法修正案通过的契机,应当对我国刑法中受贿犯罪的若干罪名进行调整裁并,以此建构科学的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以此为出发点,全面反思中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整体缺憾及其调整思路.
  • 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从而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的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犯罪的范畴,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尚属首次.由于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就《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解释,笔者拟就《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罪名和行为主体作出初步探讨.
  • 摘要: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该条就受贿罪作出了重大补充和完善,将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其近亲属及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文章指出这一规定与第一款利用在任职权受贿不同,可谓对受贿罪增加了一种全新的类型,应当视为增加了一个新类型的受贿罪.
  •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关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犯罪的规定,对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作了较大幅度的扩张,较好地满足了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但也引发了一些质疑.本文拟在对该条规定进行解读的基础上,反思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法治的轨道内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做法。
  • 摘要: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犯罪的调整范围。但其罪名确定、主体范围、客观方面的表现等,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热议。文章就上述指出的三个问题进行了解读,并指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虽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利于惩治和预防腐败,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 摘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该《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新增了一种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刑法》新增的犯罪,本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罪名确定及犯罪构成、司法适用三个问题进行了研析.
  • 摘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该条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文将此规定实施后面临的一系列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 摘要:《刑法》作为我国法制进程的前沿阵地,在理论与实践的相互作用下不断向前发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共修改了我国《刑法》的14项条文,内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此次修正案的出台,是在刑事法律领域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维护与促进,也是对危害、阻碍社会进步的几类突出犯罪行为的法律遏制与回应.在此,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如何把握该罪的法律特征,如何理解其立法及修法的历史背景,如何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应用该条款,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种刑事政策的选择,从初设之日起就承载了明确的功利目的,被期待实现惩治腐败的功能.本罪不同于传统自然犯罪,20年来备受关注与争议.本文试图从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关于制度不足、程序正义的论述为切人点,以理性选择为标准,从逻辑上逐层剖析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选择。本文思路为,首先对本罪的立法背景与法律文本进行历史的回顾梳理。在承认制度不足与坚持制度理性的前提下,逐层分析本罪的取舍结果,进行功利判断与现实选择;试图解决关于本罪是贪官“保护伞”的质疑问题,以判断本罪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对个人财产来源陈述其正当性所设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该罪进行恰当适用是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刑法修正案(七)》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对修正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和完善对策是本文所要追求的旨趣所在.
  • 摘要: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财产或者支出”改成“财产、支出”,将“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改成“不能说明来源的”,将法定刑增加一档:“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次立法机关对本罪所作的修改,是经过长时间的考量与酝酿,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结果,表明立法机关对长期以来在本罪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并积极谋求完善解决。文章针对这次修改是否适当,有关争议是否会因此而消洱,对本罪有无再行完善之处的问题,在文中均作了进一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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