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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体例位置

     

摘要

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为自然人所专有,与主体密不可分。不法性排除模式,并不否定自然人允许他人利用其人格权要素的权利,只是明确这种“允许”的实质是“同意”而非“转让”,是“自愿限制”而非“商品化”。此外,人格权单独设编不是体现人格权重要性的恰当方式,应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部分并对其进行优先保护;人格权单独设编仅是体例上的技术性安排,对促进人格权保护难以起到实质性作用。建议在民法典制定时,依据人格权的性质和民法典编纂的应然逻辑,将在理论和实务上业已成熟的具体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的自然人部分或民事权利部分,并通过兜底条款对司法实践承认和创制新型人格权保持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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