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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额核定征收的行政法考量——以最高人民法院对德发公司申诉之再审判决为例

     

摘要

核定征收系因纳税人未尽协力义务而导致计税依据之事实不清,为降低税务机关的举证程度而由法律授予税务机关基于推定事实来计算应纳税额。但是,税务机关不因证明程度的降低而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因推定而得来的应纳税额之证明程度并不满足对纳税人实施裁罚的证明要求,滞纳金及罚款数额的计算不应以推定征收所确定的应纳税额作为依据。同时,对于纳税人已缴税款而稽查部门认为需要核定之情形,征收部门的在先征收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该在先征收行为撤销之前,稽查部门无权启动核定征收程序,而应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否则构成超越职权。法院对核定征收的司法审查应当从证明方法的角度展开审查,不应以裁量权作为核定征收的审查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对德发案的判决未审查荔湾区地方税务局的在先征收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对稽查局在后追征行为的阻却而导致事实不清,将实为证明方法的推定征收视为具有裁量性的行政活动而导致定性错误。在德发公司已尽协力义务的背景下,仍要求其证明拍卖的正当性系以举证责任倒置在法外加重纳税人的举证责任等,这些事项导致该判决对纳税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有必要对该判决进行重新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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