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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的法——实质正义的极端化

         

摘要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部分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要求选择“有利于保护”某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法.这种规定虽然有体现冲突法实质正义追求的积极意义,但也为法院查明和准确适用外国法增加了难度,不利于司法任务的简单化.所谓“有利的法”,要求法院在众多可适用的法中,通过比较选择一个能最好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实体法,这其实是美国“最好的法”选法方法的翻版.冲突法实质正义的趋向应当是有限度的,不应取代实体法所应发挥的作用,否则会破坏法律选择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丧失冲突法的规范价值和存在意义.鉴于该法生效时间不长,一时难以修改,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对之予以适当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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