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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法学理论博士生论坛

第八届全国法学理论博士生论坛

  • 召开年:2012
  • 召开地:南京
  • 出版时间: 2012-04

主办单位:南京大学

会议文集:第八届全国法学理论博士生论坛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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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世纪二十年代末以来,德国的哲学人类学与法学不约而同地指向了“人的形象”之研究。拉德布鲁赫认为,立法者必然将法律的规制对象想象成某种人的形象。在这一理论的赓续中,温弗雷德·布鲁格提出了“人类学决策十字阵”理论。人总是自后从生活史走来,向前朝未来奔去,向下倾听欲望和本能,并向上追寻各种理想和价值。身处疑难情境中的人就宛如站在一个十字路口,不得不面临选择的痛苦。这一图示既描述了人是什么,也为人的决策行为提供了弱的规范性指引,要求行为人尽可能全盘考量四个方向的论据。在这一视野下,法学方法论上的四种经典解释路径转化为了四种并行的证成程序。此外,法哲学上的四股主要流派、立法理论上的四种立法技术,乃至警察的危险预防权、刑讯逼供等具体的法律难题,都可以从这一图示中得到隐喻式的理解。
  • 摘要:对于法律解释,有人希望用它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所有难题,也有人认为它从根本上说无法形成一套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论。这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来源对法律解释的定位出现了偏差,混淆了法律解释与其它相关概念(理解、诠释、判断与抉择)之间的区别。如果我们正确理解了解释的文义,就会知道,并不是每一次法律适用都需要解释;同时,解释也不可能解决所有形式的法律难题。此外,如果我们把握了解释的目标、认识到决定文本含义的因素以及法律规则与各种意图之间的关系,也就会知道,确定立法者的特定意图,是所有解释方法的主旨所在,这意味着,对任何一种解释方法的讨论,都必须围绕着它如何确定特定意图来进行。
  • 摘要:中国法学界对于形式合法性法治观的研究,把握住了形式法治观的核心要点,但只是一种规定性的描述,而不是解释。借助于魏因瑞伯与帕森特展开的从内在可理解性视角对法律“形式”的争论,以“形式/质料的社会建构观”为分析框架,展开对于法律的形式化理解,内在方面能够实现对于形式主义作为法律的理性是什么的描述,外在方面可以达到对于形式法治作为法律之治的道理何在的揭示。法治是法律自身固有的优点;形式法治提供给了法律以效率的德性,在所达致的目标面前是道德中立的。恶法亦法问题并不与形式合法性法治观有关联。形式合法性法治观在中国遭遇的误解,与学者自身的学术论证资源欠缺有关,也与新法治话语体系与新中国传统政治伦理之间的张力带给法学研究的潜在支配有关。
  • 摘要:西方民主法治发展模式并不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必须“基于中国”,即必须在熟悉中国本土语境和背景的基础上来发展法治,如具体分析当代中国的历史传统话语、民族和区域话语、经济发展话语、社会结构话语和政治结构话语。民生法治发展模式是“基于中国”的法治实现路径,它以“法律保障民生”为现实表达、以法律介入民生”为基本路径、以“法律根据民生”为实现方式和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具有即时性和回应性、稳定性和保障性的理论意义与时代意义。
  • 摘要: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从文化大革命酿成的法律虚无主义废墟上出发,至今已经走过了三十余载,其间经历了改革开放、经济体制转型、依法治国方略的出场、全面融入全球化等事件,并以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重要的里程碑。现在回过头来重新审视这段历史道路的得与失,有必要结合当代中国的问题意识和切身体验认真参考和批判西方经典法治学说,为日后更加清醒的法治建设做好理论铺垫。1821年时的黑格尔,置身于后法国大革命时代、特别是解放战争胜利之后亟待重建的普鲁士,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依托成熟的观念论和特有的民族文化传统,通过对革命意识和革命成果的考察,提出了一套内容恢弘、结构严谨、紧贴时代、作为具体自由建筑术的现代法治国理论。要严肃甄别围绕它产生的五花八门的论断,进而从中捕捉之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有益教诲,需要我们透过这厚重的解释史重访黑格尔法治国理论的精神遗产,这便构成了本文拟完成的工作。
  • 摘要:司法正义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主要方式,它可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源头,形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普遍化,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机制在二者的循环发展中不断得以完善。裁判方式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关键,而通过法律论证的司法裁判才是理性的司法程序。就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而言,创制指导性案例是一种发明,起着范本作用,将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推广是为了让法官模仿该案例的裁判方法,达到裁判相似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实质正义被普遍化为形式正义。这个过程是通过模仿律来完成的,逻辑模仿律可以促使法官竖立良好的信念与欲望,意识到形式正义的不足与实质正义的需求。超级模仿律则指出模仿应从高位到低位,指导性案例可以来源于底层,但应该经过高层的确认与发布。
  • 摘要:使用描述统计学的方法,利用SPSS统计软件当代国外法理学著作的汉译状况和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对国外法理学汉译著作的接受度进行描述统计分析,可以发现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接受国外特别是西方法理学知识资源的来源相对而言过于集中,在引进国外特别是西方法理学知识资源的过程中较为随意,缺乏明确的目的和较为一致的标准。这些问题与不足昭示了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中存在的“后发劣势”,会给以后中国法理学的长期发展留下隐患。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要在反思中克服这种“后发劣势”。
  • 摘要:我们在考虑事权的性质和分类的情况下,分析了如何增强地方政府的财政力量,并希望以此达到“财权与事权的统一”。力图达到“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任何措施都必须考虑复杂的中国社会的现实,考虑合理性与合法性,考虑现有制度的结构与功能,考虑如何与现有的其他制度设计和谐统一的运转,只有这样从财税制度出发的改良才是可欲的和可行的。这是本文全部思考和理论分析的出发点所在,也是本文的问题意识所在。
  • 摘要:在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原则所承载的价值理念间的不可共量性和法律规则中概念的模糊性分别会引发规则间的不确定和规则内的不确定,个案中的法律因此而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时,理性的法官就会为其自身的效用函数所操纵。由于选择与民意相一致的判决能够增加法官效用函数中的变量值进而增加法官的效用,民意干预司法现象的实质是法官在法律不确定的前提下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 摘要: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一书被译介至汉语学界后,中国法学研究者受其启发并创造出“法律信仰论”以期推进“法治伟业”。然而,“法律信仰”这一提法的语义结构本身就存在紧张关系:在西谚“信仰唯因荒谬”之下,“法律信仰”需要解决作为“理性果实”的“法律”和内含“荒谬种籽”的“信仰”之间的矛盾:此外,作为“实定法”的“法律”难堪被信仰的命运,即便用“自然法”之“法”替代“实定法”之“法律”,进而将“法律信仰”替换为“‘法’的信仰”,“‘法’的信仰”也只能源于西方文化传统和政教传统,尤其是源于基督宗教的“自然法”传统,华夏思想中的泛神论与唯一神论格格不入,是故,无论是“法律信仰”还是“‘法’的信仰”,在中国均无法成立。“法律信仰”或“‘法’的信仰”之阙如并不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因为公民社会的法律理应作为公意和公器而存在,而公意和公器及随之而来的公益绝不是虚无的。如罗蒂所称“民主先于哲学”,对“法治中国”的期许也应采取罗尔斯所谓“政治的而非形而上学”的理论姿态。
  • 摘要:在中国的转型时期,在多民族地区如何审理涉及到少数民族的案件,是长期没引起学界关注的但对于多民族国家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问题,它所涉及的决不仅仅只是适用少数民族语言的问题。本文从分析实证的角度,以新疆乌鲁木齐地区基层法院为视角,根据广泛调查掌握的第一手资料,考察并分析了比较有代表性的涉及到少数民族案件——维汉双语系案件审判制度的法律、语言、少数民族法官等一系列问题,以对此类案件审判制度的理性设计作一个探讨,力求更合理的保障少数民族的诉讼权利,实现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 摘要:在我国当今的法治环境之下,奉行着法律至上的原则,以法律维护、促进社会正当利益为价值目标。随着我国律师行业在不断发展进步,在业内出现了职业发展的不同倾向,其中必然导致冲突和分化,尤其是在职业化和商业化的博弈当中,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发展优势。通过比较和分析二者之间的优劣,引发对于律师业发展方向的思考,希望能够探寻在我国法治模式下的良性发展轨道。
  • 摘要:08年中国被动开启了治理模式的变革。这一进程加剧了对弱者复杂性形态理解的难度。需要反对治理环境变迁过程中的两种错误的弱者概念。透过两对关系范畴的对比梳理,可以认识到,作为具有理论规范意义的学术术语,应当坚持开放式的弱者概念。同时,制度层面的弱者概念应该尽量具体化;生活事实层面的弱者应当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衡量与描述。弱者的概念内涵指向某种特定的政治、经济权利义务的分配,并诉求这种分配的公平和正义。认真对待弱者的义务可归溯到个体公民对自主性人格的规范性体认,并最终依赖于与基本权相关的政治制度确立起第一正义原则。
  • 摘要:“法”为传说中助皋陶断狱的神兽,由此牵引出皋陶士师身份的考证。皋陶作为唐虞时代东夷族部落军政首领,兼作虞舜裁断司狱的刑官,其裁断方法有巫觋神判色彩。由此发现,巫觋和巫术对于早期中国的法律神判有着莫大之关系,并以其特有的神秘性强化了疑难案件的裁判确定性,而且也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法律裁判的宗教仪式性色彩。此外,巫术在战国时期经齐人邹衍演化为阴阳学,对于法律具体制度产生了很深刻的影响。在商周时代礼制法律的世俗转型过程中,巫和巫术不能突破自身内在理性化不足的发展瓶颈制约,逐渐在此后中国社会的政治结构与法律秩序的发展进程中走向底层和边缘,进而成为政治法律秩序打压的对象。中国法律文明对巫和巫觋的裁汰并没有使自身走向现代程序技术保障下的完善法治,这是令人扼腕的。
  • 摘要:科学主义作为一种哲学思潮,对我国法学理论的形成和法治实践的展开都产生了主要的影响,呈现出一种知识包围的态势。从“法是什么”这一法学本质问题到“法治如何实现”这一法律实践问题的回答,都印上了科学主义的烙印,而且它在中国社会造成的影响比西方社会更加严重。在培养法治精神的同时,要反对科学主义,但却要坚持科学精神,就必须真实地把握法治精神和科学精神的共通之处,那就是坚持人文精神,张扬人的尊严,肯定科技和法律的目的在于服务于人,促进人和完善人。
  • 摘要:在西方回应型法治勃兴的背景下,中国法治也匆忙转向了“回应”,但是这种“回应”因为没有恪守“自治”的立场,因而不仅迥异于西方的回应型法治,并且带有浓厚的复归传统的意蕴。对法治的这种转型需要进行审慎的评估与反思,并在评估反思、交融中西智识的基础上,找寻契合中国复杂、多元语境下进行法治建设的方向、道路与命门。
  • 摘要:D.18,1,9,2中的“醋为酒卖”案例深刻揭示了罗马法错误理论的关节点——substantia的错误问题。对于为何“变酸为醋之酒”作为“酒”卖非属于substantia的错误,无论是中世纪法学家还是现代学者都作出了各自解读,其中牵涉到如何界定并理解substantia的内涵和外延的问题。对D.18,1,9,2中substantia的含义,中国法学界主要形成了“材料说”和“本质说”两种观点,对其翻译也不尽相同。通过历史地考察乌尔比安文本并进行语义的、逻辑的、体系的分析,可以确定乌尔比安运用substantia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将其作为一个兜底条款使用,以弥补法律局限性带来的不足,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建构罗马法错误理论的需要。故而,substantia应该形而上地哲学化理解为“本质”,在罗马法中它至少包含了材料错误与性别错误,在现代法中也可以有利于在材料错误理论不能有效处理案件时类推使用。
  • 摘要:论司法权威的话题,多少会让人不觉联想起法律权威命题的辩争。于法律权威,着实是古旧的探讨。从学理研究的思想发展脉络上来说,司法权威接续着法律权威的纷争与思考。在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法学界秉西人成熟现代法学理论之志,在建设市场经济的潮流之下,谈论法治与市场,力主扫清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治的制度惰性,破除建国以来传统上的阶级斗争意识形态主导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以保新的法律意识得以效劳于市场经济。在这个意义上,这一话语论证的模式和基本价值取向,也就决定了近几十年来学术探讨的基本走势,虽有他方异议,但主流大抵脱不开建设中国现代法治理想图式的大背景。
  • 摘要:全球化时代,国家行为面对着国家法治、国际法治和全球法治三种法治模式共存的国际规范结构。三种法治模式的理念不同,内容不同,对国家行为的要求及规范各有不同,这必将引发国家行为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国家行为应以利益平衡为现实出发点,以效力层次为优先适用法律的依据,以实质法治意义上的良法为选择法律的前提,以形式法治意义上的善治为选择“行为模式”的标准,以应对全球化发展的要求。
  • 摘要:立法后评估是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我国地方立法机关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尝试,但还很不成熟。文章在考察亚洲、欧洲、美洲部分国家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基础上,探讨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的主体、客体、内容、方法和程序的选择以及评估结果的处理,最终为法律法规的继续沿用还是修改或废除提供决策参考。同时探讨立法后评估在我国台湾地区推行的可行性。
  • 摘要:学者上书合理合法且有成效,其中法学学者旨在推动立法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影响最大。但通过分析学者上书的发酵过程,就会发现该行为背后的非法治化现象。上书行为本身就说明时代背景是非法治化的。对学者上书成效真正起作用的往往是一些非法治的影响因素,其中身分因素破坏了法治的平等性,学者与媒体结盟削弱了法治的民主性,对突发事件依赖则使法治的普遍性缺失。学者上书反映出立法程序中民意的表达机制不畅通、不完善,民意反馈机制不健全、不平等,立法主体的职能履行不主动、不规范。学者上书参与立法时,应警惕上书背后非法治因素的膨胀。
  • 摘要:经验法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所谓经验法则,它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研发过程中通过各种现象的观察、识别和认知,而在观念上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这种理性认识是对有关事物的现象、表征和内在逻辑结构带有普遍性的领悟与把握。在证据法意义上讲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具有一种规范和前提的意义。由此可见,要想充分发挥经验法则的作用,保证经验法则的运用效果,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有效规制必不可少。那么经验法则为什么需要规制,规制的深层原因以及规制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什么,究竟有哪些因素在经验法则运用中起着“控制阀”的作用,规制的路径如何选择等就成为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专门针对经验法则规制问题进行探讨的,当前的研究成果还不多见,并且较为零散,显得不够系统。本文试图对经验法则规制问题做一初步探索,以期充分发挥其启发性、认知性、证明性等功能,吕对当前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 摘要:权利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将不可避免。农村土地承包调整问题便是其中的一例。一方面,无论是政府还是学者都一再强调土地承包权的稳定性对于农民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实践中的情况却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经常发生承包地的调整。究竟是什么原因或是因素导致了这种情况的出现?本文就是试图借助于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来对农村承包地调整问题进行反思的一次学术性努力。全文共分为七个部分:首先是提出问题,并对论证的思路进行概括性地说明,以及回答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所可能带来的理论意义;接下来的两个部分主要是从理论和制度的角度对全文的核心问题展开进一步的分析。其中,第二部分集中讨论问题的一面,即权利稳定的重要性;第三部分则强调问题的另一面,即为什么要调整土地:随后的两个部分则由理论的和宏观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和微观的层面,继续讨论前面的问题。其中,第四部分主要利用学者的调查资料以及本人的实地调研情况,来对前面的观点和理论进行重新考察和验证;第五部分则从规制问题的外界诸多具体的约束条件中考察几个重要的因素,目的在于对问题进行更为深入,同时也是更为一致的解释:第六部分则将前面的讨论上升到法理的层面,试图对问题背后的困境,即如何解决权利冲突进行尽管不是全面但是切中要害的论证;最后一部分是简短的结论。
  • 摘要:通过对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以及富勒和哈特之间论战观点的分析和比较,认为西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呈现出融合,而我国引进西方法治模式的过程中却存在片面化的倾向,并没有看到这种融合的存在,导致在法治模式构建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误解。作为法治模式实践的个案,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呈现出“和稀泥”现象,这无疑是对形式主义法治的违背,同时也是法治模式误解在法治实践中的体现,这需要我们在今后的法治模式构建中进行反思。
  • 摘要:近年来,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积极回应社会热点事件的“回应型刑事法治”现象,从法社会学、法律文化角度看,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调和、民意和司法的互动、情、理对法的渗透是这一现象的成因,但是,社会热点回应型刑事法治模式在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消解社会冲突的同时,也隐含着违背刑法谦抑性、削减法律权威、侵蚀司法独立等潜在危机。
  • 摘要:随着中国法理学界对改革开放30年抑或建国60年学术总结的逐渐降温,针对现有材料做一番综述的综述就显得殊为必要。在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已有综述尽管涵盖宽广、视角多元,但是总的来看忽略了对整个学科思维的总结与评判,尤其是缺少了对实践转向的揭示。由此,本文力图在学术史的视角下,归纳出三十余年中国法理学转向的两个层次:学科整体与法学实践剥离到契合的转向和学科内部从单一宏观到多元微观的转向,并提炼出支配学科转向的实践主导意蕴。
  • 摘要:社会的形成与发达,是以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为基本前提的。关于社会的哲学,需要关照人的这两重属性,而关于法律的哲学也概莫能外。权利的观念,更多根植于人们的自然属性:“我的”和“他的”就是这个权利的边界,也即其所享有自由的尺度;而权利的时间性,则表明了权利的自然属性。因此,不论是财产权,还是自由平等权,不是人们刻意造设的,而是被人们所“发现”的。权力腐败的天然倾向和被国家垄断享有的应然状态,使得被我们公认的以权力分立为主体的空间策略并不能完全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时间策略就构成了一种必须。这种策略的基本内容就是权力的任期制及其限制。也就是说,与权利时间性的自然特征相比较,权力时间性的人造痕迹更加明显,权力具有更加清晰的时间边界。在由过去、现在和将来所构成的时间兰维中,权力的时间性具有其独特的性质。
  • 摘要:法治的中道性质是由政体的中道性质决定的,是人类灵魂中理性部分与非理性部分之间张力的必然推论。法治作为中道的含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的层面而言。法律要求人们合乎德性而生活,并禁止各种丑恶之事。而德性即中道,故法律即为中道。该种意义上的法治即为道德自治,是一种道德理想;二是在治的层面而言。政治公正是以法律为根据而存在的,是在自然守法的人们之中,对于统治和被统治是等同的。这意味着法治是统治和被统治的中道,该种意义上的法治即为政治自治,是一种政治理想。并且,在实践哲学的背景下,亚里士多德将法治的本质理解为实践智慧与伦理德性相结合的实践事业。他并不反对一切意义上的人治因素,而是反对任何个人的统治。
  •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问题突出,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提出了社会管理创新理论。本文试着在社会管理创新大背景下,用系统论的分析方法分析西方法治模式,认为西方法治是由于经济、社会和民主三个子系统的相互平衡关系形成的,也即西方在社会问题的处理上将民主(政治参与)和经济的考量寓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同时笔者通过对社会这个系统下的商品经济发展、价值观和法律三个子系统分析,认为三者的动态平衡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些经验对于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 摘要:本文初步总结了学界关于拆迁问题的讨论,考察了新旧拆迁制度的具体变化,从阿西莫格鲁的内生制度变迁理论出发,利用动态博弈的方法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通过对2007年重庆“最牛钉子户”案和2009年成都唐福珍自焚案的具体讨论,认为拆迁制度变迁的背后体现了法定政治权力与事实政治权力的博弈,正是这种博弈推动了拆迁法律制度变化。
  • 摘要:转型社会大变革、大流动的特定背景诱发了中国社会边缘群体游民意识的复苏,导致了部分社会边缘群体的游民化;游民意识及边缘群体的游民化构成社会稳定风险的隐性来源,防范和化解游民意识复苏和社会边缘群体游民化的关键在于化解其生存危机,因此,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培育公民文化和完善法律救济以保障边缘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应有之义。
  • 摘要:随着网络民主对民主政治的推进,两会也开始利用网络与民众互动,“网上两会”应运而生。这种网络上进行的“民主”程序不是投票选举,不是提案,而是网民实现表达自由,是两会某一阶段的大众政治参与活动。同时,政府也在利用这种平台对民生问题进行回应和决策。“网络民主”的民意结果直接指向了民生。通过民主渠道反映、保障和实现民生,正是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期从“民主法治”到“民生法治”的趋势。
  • 摘要:自然法学对西方法治论传统的承启影响深远。然而,晚近西方新自然法学褪去了道德形而上学的色彩,其法治论也渐次转向对法治形式价值的关注。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法治”虽以正义原则为旨归,但更趋于描述一种尽可能反映或确保正义价值的形式化制度体系与法治秩序;在富勒的法律道德性理论中,“法治”虽是不断趋向道德目标的治理事业,但坐实于一种内在地具有合理形式与“普世价值”,蕴涵“程序自然法”的秩序框架。晚近新自然法学注重认知与方法的平衡,以现实态度适当关照法治的形式价值,转向对规范之内在属性及秩序之稳定形式的审思,不失为博弈中的法治理论的有效调和与促进。
  • 摘要:随着时代前进和社会实践的发展,一些新的契约现象用传统的契约法理论难以解释。针对意思自治理论的局限性,麦克尼尔等学者提出关系契约理论,但该理论自产生起也一直伴随着争议。笔者认为,关系契约理论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理论的超越,契约作为特定结合关系,其“关系”本身有其特定价值,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的契约原理和精神应当是契约法进一步发展的方向。
  • 摘要:“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可制度的正义性应当如何被认识?换言之,怎样的制度才能被称为“正义的制度”?如果我们能认识此种“正义性”,这种认识能力的哲学依据是什么?罗尔斯自称其《正义论》是“高度康德式”的抽象契约论,想必其中定蕴含着上述问题的解答。对“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初状态”与“反思的均衡”进行分析,并使之与康德之哲学产生勾连,或将疑问得以澄明。此种澄明也能回应对罗氏学说产生的误解,它将说明:就哲学层面而言,《正义论》乃是“康德式”的整体。
  • 摘要: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个极为突出的问题,既包括食品供给数量的安全,也包括食品供给质量的安全。由于食品安全具有的信息不对称、食品安全的公共产品特性与外部性属性,使现有的食品安全治理模式呈现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特点。仅依靠政府或市场某一个主体来治理食品安全,并不能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需从社会中间组织的角度,寻找有效的解决办法。食品安全治理机制的构建本身作为一种制度安排,离不开政府、社会中间组织和市场三方的协调与合作。更为现实的选择是寻求促使这些组织之间协调合作、共同治理的食品安全的制度安排,从而实现食品安全的“善治”。
  • 摘要:司法的有效性依赖于法律的客观性吗?这个问题将把我们带进一幅既熟悉又陌生的矛盾图景。一方面,法治要求法官必须依法裁判,一个合法有效的裁判,必须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法治的这一要求隐含着以下条件:存在着法律的真正要求,且其客观明确并可为人所把握。换言之,司法裁判的有效性应建立于法律客观性的基础之上。但是,另一方面,一个有争议的终审裁判并不影响其效力,甚至一个明显错误的裁判只要在法律程序上没有被更正过来,也不丧失其效力,就此看来,法律裁判的有效性似乎并不建立在法律客观性的基础之上。这幅图景的矛盾之处在于:一个有效的裁判应该是客观正确的,但是一个客观上错误的裁判却可以是有效的。它使得我们陷入了一个两难的困境之中:要么消除一切法律争议并杜绝所有法律错误,要么放弃法治。
  • 摘要:关系契约理论解释了劳动关系的多重属性,以新的解释视角克服了古典契约论的缺陷。虽然契约始终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但劳动关系是一种长期契约,具有不完全性,选择、交换和未来意识共同交织于一体,关系规范、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调整着劳动契约。用关系契约解读劳动关系,能够更加理性和客观地界定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为劳动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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