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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学校责任

         

摘要

1998年4月10日13时许,某小学二年级学生吴某(8岁)在学校教学楼楼梯扶手上溜滑时不慎跌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学生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将其送进学校读书,实际上已将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形成了特定的监护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由学校适当赔偿。笔者认为该判决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监护关系的认定同我国法律及监护理论相悻,该判决所述的“监护责任实际转移”理论存在缺陷。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是未尽到“法律、法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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