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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罚金缴纳作为减刑条件的制度思考

     

摘要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从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些规定的高标准要求与罚金刑执行的现实状况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反差.据我国某些区域性的调查报告显示,罚金刑的执行率是极低的。“判而不罚”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立法存在缺漏、强制执行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外.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时。对于减刑条件的把关过于宽松的因素也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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