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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司法规制

     

摘要

行政协议的效力包括羁束力、确定力、实现力,“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由于行政协议可能存在可解除等情形,也可能因为由于情势变更或其他因素出现,导致签订行政协议初衷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有损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实现,这就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力,以便更好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但在赋予行政主体在特定条件下有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同时,还应当设定条件和程序,从严进行控制,防止其肆意滥用,从而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协议发挥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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