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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创造性判定——评最高人民法院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201)行提字第8号

         

摘要

根据我国《专利法》,创造性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说明书的作用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要求专利保护的发明。由於要求专利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以下统称“发明”)应当由权利要求界定,而说明书又不必公开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所有相关技术,创造性判定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可是,在湘北威尔曼公司“抗β-1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无效行政案[(2011)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基础……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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