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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名誉权侵权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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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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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名誉权侵权的几个概念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二节 网络名誉侵权

第二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比较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问题的比较

第二节 对网络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的比较

第三节 对通知与取下程序的比较

第四节 对抗辩权的比较

第三章 对完善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名誉权侵权立法的思考

第一节 对通知与取下程序的立法思考

第二节 对抗辩权的立法思考

第三节 对第三人范围界定的立法思考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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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名誉权侵权是随着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网络名誉权侵权发生在网络上,但其与传统的名誉权侵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法律地位的不同,因而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因为对内容有控制权,因而要对其提供的信息承担责任,而非内容服务提供者则只需在接到通知后,采取合理的注意措施。中国、英国和香港地区都是这么规定的,只是中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对相关信息采取断开链接、屏蔽或删除的措施,而英国和香港地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可用“不是故意传播原则”为自己抗辩,并提供一份更正。但是,美国的《通讯正当法案》却为非内容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不用采取合理措施。关于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把虚假作为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是把真实作为抗辩理由,这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上是不同的。同时,美国的侵权法规定,夫妻之间享有传播诽谤信息的特权,而根据中国、英国、香港的法律,夫妻之间是不能传播诽谤信息的。
   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的比较,可以完善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规定,具体来说,应设立司法前置程序制度,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前,应向法院申请执行令,由法庭对申请做形式上的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执行令;关于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可以采用列举与开放式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可以做例外规定,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属于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第三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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