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格作为法律技术或法律概念,是抽象可分的,并不以全有或全无的状态存在.自然人虽然是最典型的法律人格拥有者,但不能以此标准要求所有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存在均具备所有自然人人格特征,其他具有法律人格的存在都在不同程度上与自然人人格有所区别.不能因为自然人人格是"白马",就否认人格作为"马"的意义,更不能以此"白马"为准线推定"黑马""五花马"非"马".目前人工智能虽然不能拥有自然人所具有的伦理底色而被赋予自然人人格,但赋予其电子人格却是可行的.电子人格是为实现人工智能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与该特定目的相适应,在数量上低于自然人权利义务,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可以参考公司法人的归责方式.为使人工智能具有电子人格的基础,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取以财产为基础的有限行为能力,并以代表人和代理人制度确保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为保证其责任的承担,除财产责任制度外,可以按类别对其设定相应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