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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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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和平崛起,首先要在区域上有所表现,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及其法律是中国在区域上有所表现的重要载体。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要成功地运用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不仅要充分了解成功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法律,而且要以我国的实践来丰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体制和相关理论。目前,中国正积极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本文力图对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进行初步研究,并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机构设置提出基本设想,希冀能为中国参与区域经济合作提供一些立法参考。 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从法理的角度来探析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着重分析了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概念、特点及其法律地位、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的概念,性质和渊源。第一,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是一定区域内的若干国家为了发展经济,根据相关条约而建立起来的具有一定常设组织机构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它具有地域性、国际性、经济性以及组织性的特点;第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是规定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设置、组成及职能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性质上它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内部法和组织法;第三,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机构法的渊源主要有:1、成员国之间建立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国际条约;2、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本身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国际习惯;4、判例。 第二章具体阐述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设置和机构的职能。任何国际组织为了保证本组织职能的实现,都设有一套常设机构,有具体的运行机制。不同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其机构设置也会不同,按照每个机构所承担的职能来讲,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一般包括以下几类:1、议事与决策机构;2、执行机构;3、行政机构;4、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无论是高度紧密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还是松散型会议型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其机构设置都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机构主要有制定经济政策和法规的职能、协调成员国经济政策和行动的职能、监督条约义务履行的职能、维护组织内部市场秩序的职能以及解决成员间经济争端的职能。同时,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为履行它的职能,还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但其法律人格具有派生性,与主权国家相比,其法律人格是有限的。 第三章从个案分析的角度来具体探求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本文按照当前国际经济组织的机构设置的典型分析了三种主要模式。第一是具有“超国家因素”的欧盟模式,欧洲联盟各大机构的“超国家性”最突出地表现在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参与立法和由欧洲法院责成各成员国最高法院执行司法上。第二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主设置机构的北美自由贸易区模式,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机构组成突出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没有建立一套具有“超国家性”的组织机构。但是,北美自由贸易区建立了具有常设性质的双边专家小组具有了一定的“超国家性”。第三是以完全的国家主权原则设置机构的东盟模式。从东盟的机构设置的种类来看,东盟的机构体现了完全的国家主权原则的特点。 第四章是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机构设置进行初步的构想。总体设想是:按照一般国际组织的机构设置,参考东盟自由贸易区业已形成的机构设置,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里可建立的机构主要如下:1、议事和决策机构,作为贸易区的最高权力机关;2、执行机构,负责自由贸易区的权力机关决议的执行,提出建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3、行政机构;4、争端解决机构。具体设想是:可以合并东盟峰会和各个部长会议,组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最高权力机构;把东盟自由贸易区理事会上升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同时可合并东盟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能;提高东盟秘书处的地位,上升其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行政机构;建立一个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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