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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

新《商标法》第63条是我国立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尝试.该制度承载了社会公众惩罚遏制商标侵权、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等多重期待.然而,因法律条文表述的含糊、笼统,该制度的司法适用仍然步履维艰.惩罚性赔偿制度滥觞于英国,经过长期的发展与实践,该制度在英美等国已运用的十分成熟.比较、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无疑成为加深理解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其运用实效的理性选择.rn 本文认为,在处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时,应顺应国际大势,不宜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合并适用。首先,在法律条文的设计上,新《商标法》与《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存在显著差异。新《商标法》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之外。该法第63条列明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紧接着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显然,此处的“上述方法”并不包括法定赔偿。在其后的第三款单独设置了法定赔偿条款也印证了这一点。而《著作权法草案》及《专利权法草案》则明确将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两相比较,不难看出立法者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时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外的态度是非常坚定的。其次,若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势必会导致对同一侵权行为的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本是刑罚裁量时应当遵守的一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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