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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赔偿责任

         

摘要

《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规定了质权人的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第2款规定了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从法理上看,出质人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为形成诉权,由此无法推导出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及赔偿责任。从法效果来看,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第1款,出质人仅凭自己的意思即可消灭质权、避免损失,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足以保护出质人利益,规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把出质人因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须自行承担的损失转嫁给了质权人,在利益衡量上显非妥适。司法实务中应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手段,尽量压缩《民法典》第437条第2款之适用空间,将其不利影响控制在合理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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