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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缺陷

     

摘要

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因被撤销无效后,该民事法律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无效,但该当事人不得以其行为无效来否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换句话讲,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该无效相当于有效.通过对该规则的解释,其实不难理解,传统理论和立法就已经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为保护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是立法在对保护财产所有权稳定和保护交易安全两种价值衡量之下做出的取舍,立法之所以从近代财产权绝对保护到现在强调交易安全,这是商业发展的一个表现,到现在社会,商业迅速发展是那种"以物易物"的时代所不能想象的.故为了适应商业化的发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便应运而生.《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三款规定"因欺诈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2条第二款规定"被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法国等大多数国家均有类似规定.[1]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无规定,其实也不难理解其为何,因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理论影响颇深,而德国对于保护第三人规则的研究则不太受重视,因为其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本来就不能产生任何影响.[2]我国虽然大多借鉴德国民法,但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却始终未予承认,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议极大.既然对于该理论争议极大,不妨在民法总则编纂中采取另一种模式即善意第三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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