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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的相关文献在1987年到2022年内共计69篇,主要集中在法律、法律、经济计划与管理 等领域,其中期刊论文66篇、会议论文3篇、专利文献247篇;相关期刊54种,包括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等; 相关会议2种,包括第二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首届中国法学博士后论坛等;德国民法的相关文献由73位作者贡献,包括齐晓琨、刘讷、徐星等。

德国民法—发文量

期刊论文>

论文:66 占比:20.89%

会议论文>

论文:3 占比:0.95%

专利文献>

论文:247 占比:78.16%

总计:316篇

德国民法—发文趋势图

德国民法

-研究学者

  • 齐晓琨
  • 刘讷
  • 徐星
  • 敬代晖
  • 杨永清
  • 杨环
  • 程皓
  • 陶钟太朗
  • 五十岚清
  • 俞江
  • 期刊论文
  • 会议论文
  • 专利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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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 徐爱国
    • 摘要: 法律诚信源于古代罗马法。此后,诚实信用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甚至将诚信原则当作法律上的“皇冠”。英国法传统上反对诚信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在合同法、债权债务法和公司法中,广泛规定了诚信原则。我国法律也广泛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商法、市场监管法和社会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诚信制度。
    • 黄立
    • 摘要: 德国一般民间的工程合同,并未要求其遵循“《营建工程采购与合同规则》”(die Vergabe-und Vertrag-sordnung füir Bauleistung).《德国民法》的规定往往不够详细,过去一些民间工程合同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民法承揽篇没有规范,只能依赖当事人间的协商和法院的判决.有广泛的判决涉及此一领域,对适用法律的人已经丧失透视性.考虑工程合同的类型、建筑技术的不断发展、内容复杂而特殊、工程合同常有较长的履行期间,累积的判决也使新增专章规范的条件成熟.德国联邦议会审议通过修正工程合同法之法案.将工程合同(§§650 A-650O)、建筑师与工程师合同(§§650P-650T),以及消费者工程合同(§§650U-650V)订入民法之中.立法者修法时所考虑的指示变更动机,引据“履行期较长的复杂工程合同”,在个案中未必适用.实务上只要有工程合同存在,不必然需要工程合同履行期是否较长或者较为复杂,均可指示变更.
    • 赵凯旋
    • 摘要: 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因被撤销无效后,该民事法律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无效,但该当事人不得以其行为无效来否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换句话讲,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该无效相当于有效.通过对该规则的解释,其实不难理解,传统理论和立法就已经注意到在某些情况下,为保护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是立法在对保护财产所有权稳定和保护交易安全两种价值衡量之下做出的取舍,立法之所以从近代财产权绝对保护到现在强调交易安全,这是商业发展的一个表现,到现在社会,商业迅速发展是那种"以物易物"的时代所不能想象的.故为了适应商业化的发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便应运而生.《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三款规定"因欺诈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2条第二款规定"被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法国等大多数国家均有类似规定.[1]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无规定,其实也不难理解其为何,因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理论影响颇深,而德国对于保护第三人规则的研究则不太受重视,因为其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本来就不能产生任何影响.[2]我国虽然大多借鉴德国民法,但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却始终未予承认,学界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议极大.既然对于该理论争议极大,不妨在民法总则编纂中采取另一种模式即善意第三人保护.
    • 潮见佳男; 叶周侠
    • 摘要: Ⅰ本文的目的本文旨在探究,理解德国民法对于我国当下的民法解释学而言具有怎样的意义。①众所周知,1970年代之后,就民法领域里德国法与日本法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关于日本民法源自何处的讨论,以及关于在前述讨论中认为非以德国法为母法之处,德国民法理论该如何定位的讨论(此即立法者意思说与法律意思说之间的争论,与围绕所请母法中心主义[回归每法现象]所展开的争论),持续了很长时间。
    • 周露露
    • 摘要: 消费品买卖法作为欧盟法转化为德国国内法的直接结果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并非附属于民法典,而是具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德国消费品买卖法的特殊性首先应该在现代意义上消费者保护法的语境中被研究和讨论,其次主要借助其关于适用范围、偏离的协议、举证责任倒置等方面的特殊规范得以具体体现。德国的立法模式表明,以消费品买卖法为代表的消费者合同法凸显了德国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及欧盟私法发展的新方向。%The consumer goods sales law,a direct transformation of EU law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isn't affiliated to the code.Instead,it has its own scope of application,principle of adjustment,and adjustment method.The particularity of German consumer goods sales law should be studied and discussed first of all in the context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f modern signifi-cance,and then embodied with the help of the special specifications about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deviation of the agreement, and revers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The German legislative model shows that,the consumer contract law represented by the consumer goods sales law,highlights the new direction of the German modern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nd EU private law.
    • 张民安
    • 摘要: 德国民法学者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一直到今天均在主张一般人格权的理论,虽然德国最高法院最终在1954年通过司法判例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但是,德国民法学者主张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并没有获得法国民法学者的广泛支持,除了法国少数民法学者主张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之外,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反对一般人格权理论.法国主流学说之所以对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持敌对态度,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制度.
    • 费晓宇
    • 摘要: Discharging system about the third party in Contract law of PRC is too simple and general . And there is no relevant provisions about substituted performing by the third party ,making it difficult to differentiate it with assumed liability and guarantee system .We can draw lessons from the Germany civil law to improve the confusion . Firstly , stipulate explicitly about content and consequences ;Secondly , w hen the debtor has objections ,the debt can be attacked if the creditors don't refuse ;T hirdly ,w hen the third party want to do a favor ,we need to make a distinction according to the third party has agreement with the debtor or not .%我国《合同法》对于与第三人有关的清偿制度规范得过于笼统,并未对第三人代为清偿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对第三人代为清偿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承担、保证等制度区分混乱。我国要改善上述混乱境况,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一,对第三人履行的前提、内容、后果都做明确规定;第二,对债务人有异议的第三方自愿履行,若债权人不拒绝,债务亦得消灭;第三,第三人有赠与目的的第三方自愿履行中,根据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否有赠与合意,分情况处理。
    • 苏宁
    • 摘要: 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是我国法制建设伊始对西方法律制度进行移植的过程的宗义.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典式国家,其大陆法系国家的标杆式法典——《德国民法典》,为我国法律制度的移植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素材.这种法律移植在某种意义上又可以称为"拿来主义".本文就是以一般人格权为例来看对德国民法典的拿来主义.
    • 李曼
    • 摘要: 法律行为理论形成于德国法律科学,是一个极其抽象的系统理论体系.我国于1987年 《民法通则》 创设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术语,取代了大陆法系长久以来"法律行为"的概念名称.随着第五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的提起,大多数学者建议回归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的术语表达.本文认为基于对概念的内涵外延的理解以及法域的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术语表达是更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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